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龍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洪菁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文龍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文龍與A女(代號0000-0000A號,民國83年4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於98年9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詎張文龍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A女為性交之犯意,先於98年9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U2MTV」內,未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乳房、下體,復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再分別於98年10月24日、同年10月31日,二次偕A女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名華大旅社」,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因A女罹患膀胱炎,經A女父親(卷內代號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父)察覺有異,而透過A女學校輔導老師追問,經A女供出全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A女、A父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代號A女、A父代替被害人、告訴人之真實姓名,首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文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A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8頁、第9頁、第29至31頁),並有臺北縣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偵卷證物袋)、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13頁)、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14至18頁)、手機簡訊備份資料(見偵卷第19頁)、臺北縣立醫院急診病歷(見偵卷第40至42頁)附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害人A女於被告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偵卷證物袋內)在卷可證。是被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三次犯行,時間非密接,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且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㈠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對
A女所為三次性交行為,犯罪地點不同,時間相距數日以上,顯然已有區隔,原判決將各次性交犯罪行為,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自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㈡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本件被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女為性交之次數已達三次,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難謂與罪刑相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太重,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加之原判決另有前揭㈠所示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未滿16歲,欠缺成熟判斷性自主能力,對A女為性交行為,有礙其身心健康,竟未控制自己行為,仍對A女為三次性交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本案時年僅18歲,尚在就學中,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父母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被證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三次性交犯罪行為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目前在格致中學附設進修學校資訊科就讀,平日亦有徜夏飲料店工作,此有被告提出之學生證影本、在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3年。又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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