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37號),乙○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99年2月27日下午3至4時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站前店6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在前揭樓層「嘉裕西服」專櫃內,以試穿為由,穿著該專櫃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240元之襯衫、西裝外套、西裝長褲、領帶各1件後,不顧專櫃人員 秦明月 表示應先結帳之要求,步出該專櫃,以此方式竊取前揭衣物得逞;(二)又於同樓層之「喬治皮鞋」專櫃內,趁專櫃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將展示櫃上價值4,400元之男鞋2只穿於腳上後,步出該專櫃,以此方式竊取前揭男鞋得逞;(三)再於同樓層之「臺灣中瑞」專櫃內,將價值2,68
0元之皮帶1條繫於腰上後,不顧專櫃人員丁○表示應先結帳之要求,步出該專櫃,以此方式竊取前揭皮帶得逞。嗣戊○○在前揭「臺灣中瑞」專櫃外,遭新光三越站前店之樓面管理人員甲○○及保全人員捕獲,為警到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戊○○竊得之上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所引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乙○認並無違法或不當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乙○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7頁、乙○卷第75頁正面),核與證人己○○、丙○○、秦明月於警詢、偵訊時(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68至72頁),證人甲○○、丁○於乙○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合(見乙○卷第68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24、28、32頁)、遭竊物品及標價吊牌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48、4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竊盜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徒手毆打並舉腳踹踢保全人員之腹部等處,而對保全人員施強暴,應依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論處云云。惟按刑法第32
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乙○審理時證稱:被告走到臺灣中瑞專櫃穿完皮帶後,2位保全人員即到場,要求被告付錢,被告與保全人員產生言語爭執,並以腳踢保全人員,保全人員就1個人勾住被告脖子,1個人把被告雙手扣到後面,將被告壓在地上,再將被告帶到樓梯間等警察過來,被告在樓梯間有想要逃跑,我看到被告快要跑掉了,就上前幫忙,與保全人員一同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等語(見乙○卷第71、72頁),是被告竊盜後欲離去,遭保全人員攔阻之際,雖有腳踢保全人員之行為,然旋遭保全人員制伏,難認被告所為已達致保全人員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得逕以準強盜罪相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云云,尚有未洽,惟本件公訴之基本事實與乙○認定被告行竊之事實相同,乙○自應予審理,並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因心起貪念,盜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行竊過程竟不顧店員制止,逐櫃竊取物品後逕行離去,行徑囂張,惟念及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以及其入監執行前無業,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然有竊盜習慣,請求乙○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除犯本件竊盜犯行外,依前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99年2至4月間犯4次竊盜案件,分別經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000元、3,000元、3,000元、拘役59日確定,復於99年5月間因犯6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均非貴重,且被告供稱其於入監前失業1個多月,而被告係於99年5月12日入監,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所犯多件竊盜案均在其失業時所為,自難據此等前科紀錄即認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從而,檢察官上開請求,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紀凱峰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乙○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乙○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