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許世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 陳雪惠 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世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陳雪惠受傷後,本應立即停留於現場照顧傷者,以免傷害擴大,竟意圖規避刑責,不顧告訴人受傷而逕行逃逸,違背對於告訴人即時救護之義務,陷告訴人於危險之中,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卷附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為憑),亦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四、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見本院100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公共危險罪,本院認此部分犯行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