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圓環某餐廳附近,拾獲丙○○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DASHION,型號:S388,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電池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與乙○○之不法之利益,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至同日上午8時6分期間,在臺北縣○○鎮○○路○段○○○號附近之「必聖客網咖」,共同以該行動電話(內含SIM卡)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等付費成人電話共計22通,直至該行動電話沒電,甲○○才將前開SIM卡先後置換於甲○○使用之行動電話(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中,繼續撥打551298、000000000及000000000號等付費成人電話共計26通及10通;另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至9時48分期間,在臺北縣○○鄉○○○路○○號附近某網咖,再次共同以甲○○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55129、551279及0000000等加值型語音電話共計4通,乙○○則另行撥打0000000之加值型語音電話共計3通;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並列帳共計新臺幣1萬9,850元於丙○○名下。嗣經丙○○接獲繳費通知單,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亦據被告
乙○○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 鍾志欣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遠傳98年11月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被告甲○○、乙○○間就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自民國98年11月2日凌晨0時20分至同日上午9時48分止,連貫、反覆以無線方式,於密集時間內、多次盜撥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與人通話之犯行,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為已足。再被告甲○○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盜用電信設備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僅因一時貪念,即將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復被告甲○○、乙○○為貪圖不法利益,盜打該行動電話,業已造成被害人損失,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考量其盜打之期間、盜打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按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
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觀之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該等物品亦方為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至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SIM卡,應係法條中所稱之「他人電信設備」,尚非應依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參照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428至429頁),爰就該等物品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違法盜接電信設備或變造電信器材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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