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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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7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除丙○○係於99年4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其所任職公司附近某處,以每本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持用之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其友人 廖俊忠 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應予更正及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人士,而遭不法人士利用而成為詐欺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與被害人接觸、聯繫及領取款項之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提供上揭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有乙○○、丁○○、甲○○3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其係1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從1重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又其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於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情形,應可知悉,且被害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另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罰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740號被告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出售每本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為新台幣15,000元,而於民國99年4月上旬某日時許,從桃園縣楊梅鎮住處附近之郵筒,將其所開設並持用之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於為詐欺犯行時,供為掩飾彼等犯罪所得之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為如下之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4月9日20時許,以電話簡訊向乙○○詐稱網路援交須使用銀行提款卡確認身分,使乙○○誤信為真,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操作提款卡,並於同月14日零時許起,陸續匯款5,200元、5,200元、45,000元、45,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元、5,000元、45,000元、45,000元、50,000元及42,437元,以上12筆款共計39萬2,837元項至丙○○上開兩銀行帳戶內。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4月22日零時許,以電話向丁○○詐稱網路援交,使丁○○誤信為真,於同日零時38分許起,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936元至丙○○上開台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帳戶內。
(三)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4月22日14時許,以電話向甲○○詐稱網路援交,聊天後並提出借錢,使甲○○誤信為真,於同日20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988元至丙○○上開台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帳戶內。
二、案經乙○○、丁○○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及甲○○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列印單各乙份、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9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李佳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