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係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植為93年11月間)竊取甲○○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大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二)被告係於93年12月31日,一次將上開所竊得帳戶及其所開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6、7、8之帳戶,與案外人即其父 謝宏明 所開立之復華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計8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每個帳戶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95年12月19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所作之警詢自白。
(三)證人謝宏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有提供其自行開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4、5、9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法份子一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亦查無該等帳戶有遭不法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之證明,是以雖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上開3個帳戶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幫助犯行,起訴所載,容有所誤,先附此敘明。又起訴書另載有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先提供前揭所竊得之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法份子,再另提供其餘帳戶之帳戶、提款卡予不法份子,惟此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一次提供全部帳戶予不法份子,之前供述甲○○之帳戶係於93年11月間提供予他人,乃因伊不願承認犯罪事實才如此陳述等語,茲此部分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係分次提供,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上揭辯解並非不足採信,從而僅足認定被告係一次提供上開所竊之甲○○帳戶及其所開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6、7、8之帳戶,與案外人即其父謝宏明所開立之復華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計8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非分次,亦併予敘明。
四、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論述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依上原則,經比較新、舊法如附表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之規定。
(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茲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被告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檢警及遭受詐騙、恐嚇取財之被害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甚至使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調查資源,幸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顯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核,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到庭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八、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表:
┌──┬────┬────────────────────────────┐│編號│項目│比較、說明│├──┼────┼────────────────────────────┤│1│本案法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刑為罰金│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本│││刑部分│案刑法之罰金刑部分與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得科罰金之最高度刑並無不同。但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度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刑法之罰金最││││低度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後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又該││││條第2項原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將之││││修正為「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條僅法││││條文字有所修正。惟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均構成幫助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3│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5日座談會第9號決議參照)。│├──┼────┼────────────────────────────┤│4│想像競合│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至│││犯│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為科刑之事項,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有變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之規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