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七號抗告人 梁嘉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梁嘉麟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日執行羈押,至一00年八月九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自一00年八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無犯罪紀錄,且僅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而判刑更重之其他案件仍有得具保停止羈押者,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所謂須有「相當理由」之意旨不合,請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是否有逃亡之虞,屬事實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抗告人對其所涉上開犯行已自白不諱,而抗告人及其他涉案成員屬自國外大量運輸毒品進入本國地區之集團,抗告人於該集團中所分飾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均屬主要,且經查扣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一七七九.0三公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000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附卷可稽。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後,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抗告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裁定自一00年八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洪佳濱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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