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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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上重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嘉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訴人即被告 呂昌駿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哲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訴人即被告 宋雲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1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83、237
26、23727、23728、28340、2862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宋雲仙部分,均撤銷。
梁嘉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壹仟零伍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壹佰零捌只(空包裝總重陸佰拾陸點貳玖公克)、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號、12至19號、附表四編號6、7、15號、附表五編號1、20、25號及附表七編號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手機叁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蕭明岳 、 宋雲華 、呂昌駿、郭哲委、宋雲仙連帶追償其價額。
呂昌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壹仟零伍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壹佰零捌只(空包裝總重陸佰拾陸點貳玖公克)、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號、12至19號、附表四編號6、7、15號、附表五編號1、20、25號及附表七編號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手機叁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明岳、宋雲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連帶追償其價額。
郭哲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壹仟零伍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壹佰零捌只(空包裝總重陸佰拾陸點貳玖公克)、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號、12至19號、附表四編號6、7、15號、附表五編號1、20、25號及附表七編號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手機叁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明岳、宋雲華、梁嘉麟、呂昌駿、宋雲仙連帶追償其價額。
宋雲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壹仟零伍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壹佰零捌只(空包裝總重陸佰拾陸點貳玖公克)、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號、12至19號、附表四編號6、7、15號、附表五編號1、20、25號及附表七編號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手機叁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明岳、宋雲華、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連帶追償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宋雲仙與宋雲華(宋雲華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蕭明岳(綽號「 阿岳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蕭明岳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販賣,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所列之甲類第4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現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管制進出口物品第3項),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渠等為圖將管制進口之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柬埔寨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以伺機販賣而獲取不法暴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明岳指示宋雲仙,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搭機前往柬埔寨瞭解當地國際郵包寄送情形,蕭明岳再指示郭哲委,於98年12月1日,搭機前往柬埔寨陪同宋雲仙,於98年12月5日,自柬埔寨寄送內有以書本夾藏衛生紙之國際郵包,至臺灣地區之便利商店代收,以測試日後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安全性。俟該次測試以國際郵包寄送之方式,順利由國內之便利商店代收成功後,遂謀議將渠等意圖販賣而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於書本內,再以國際郵包寄送進入我國境內後,由便利商店代收之方式,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蕭明岳深知為避免親身接觸毒品或交付毒品、資金、酬勞予他人而遭查緝,乃約定由自己負責與柬埔寨方面綽號「 辜兄 」(拼音名「GuZuan」)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繫洽談渠等欲販入及運輸、私運之第一級海洛因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價格,梁嘉麟在該集團中之地位僅次於蕭明岳,負責該運毒集團成員間之聯繫,包括為宋雲仙訂購往返「臺北至金邊」之機票、提供得作為代收藏毒郵包之便利商店地址、收件人之英文姓名、向不知情之 蔡侑倫 (綽號「 裕仁 」)購買不詳人士出售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該運毒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之用,及供宋雲仙填載在藏毒郵包收件人資料欄,作該收件人之聯絡電話用(該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使用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際上皆由梁嘉麟負責保管,以接聽不知情之郵務士遞送藏毒郵包至代收之便利商店後,查詢收件人或通知領貨之用)、申辦免費之skype網路電話帳號數個,供梁嘉麟、蕭明岳與柬埔寨之「辜兄」撥打網路電話聯絡使用,及與經常往返柬埔寨之集團成員宋雲仙聯絡之用、通知宋雲華至代收郵包之便利商店處拿取藏毒郵包等;郭哲委負責管控該集團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所需用之資金,及支付運毒犯罪之各項籌備、實施過程中之花費、報酬;宋雲仙負責前往柬埔寨與「辜兄」見面,並向其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並夾藏在兒童圖書內,偽以寄送兒童圖書郵包之方式,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寄送至國內便利商店代收;宋雲華負責提供分裝毒品之倉庫據點,及依梁嘉麟之電話通知後,至代收之便利商店領取宋雲仙交寄回臺灣之藏毒郵包,並於領得該郵包後,持往上述倉庫據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壓模;呂昌駿負責陪同宋雲華至代收之便利商店,領取宋雲仙交寄回臺灣之藏毒郵包,並在上述倉庫據點,與宋雲華一起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壓模。渠等謀議既定後,即自99年3月間某日起,每隔一段時間,即由梁嘉麟通知宋雲華向郭哲委拿取本件販賣、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需用之資金,並匯款至宋雲仙在柬埔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金邊分行的帳戶,供其向「辜兄」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宋雲華乃於每次受通知後,逕自前往郭哲委位於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以下為方便敘事,均沿用舊制之名稱)民生路4段25之1號住處之地下室,與郭哲委碰面後,由郭哲委按取款當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計算一定數額之新臺幣現金交付宋雲華,宋雲華再指示不知情之 曾崇捷 、 高宥任 (原名 高晨 )、 林敬凱 、 蔡旻谷 、 林瑞閔 、 張漢昇 等人,分別與其一同前往第一銀行大雅分行、 豐原 分行、臺中分行等金融機構,由曾崇捷等人以渠等名義,將郭哲委交付之款項購買美元後,匯入宋雲仙在柬埔寨第一銀行金邊分行申設之帳戶(帳戶戶名:SUNGYUNSIAN、帳號000000000000號)後,陸續累積該帳戶內之金額,供宋雲仙領取並交付「辜兄」,而得以向其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蕭明岳嗣於99年間某日,與「辜兄」雙方談妥要以每350公克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9000美元至1萬美元之代價,向「辜兄」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蕭明岳即指示宋雲華要承租1處倉庫據點作為藏匿、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處所,並告知梁嘉麟代尋租屋資訊,經宋雲華自梁嘉麟處取得租屋資訊後,持蕭明岳交付之租金,自99年7月間起,承租臺中縣○○鄉○○路○段○○○號3樓3室作為倉庫使用(渠等稱之為「倉庫」)。該段期間,梁嘉麟並向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訂購宋雲仙於99年8月2日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之往返機票後,由郭哲委以其管理之資金支付梁嘉麟上開代訂機票之費用,及宋雲仙該次前往柬埔寨之旅宿生活費用約500元至2000元美金予梁嘉麟,再由梁嘉麟轉交宋雲仙使用。梁嘉麟並於宋雲仙出發前,以隨身碟將其使用網路查得之臺中縣市境內統一超商地址、收件人英文姓名及其上開取得之人頭行動電話SIM卡門號等資料,存入宋雲仙隨身使用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內,宋雲仙即於99年8月2日搭機前往柬埔寨,而在該國金邊市購得當地之手機、門號使用及承租房屋臨時居住後,即與「辜兄」取得聯繫,因其業已分批將該次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約9萬美金交付「辜兄」完畢,「辜兄」遂於宋雲仙抵達柬埔寨後之同年8月間某日,交付總重量約315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宋雲仙,宋雲仙即在上述金邊市租屋處內,將其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成9等份,每份重量約350公克,再將每份重約35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18小包,即將各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其事先準備之兒童圖書中,每夾藏18小包海洛因完畢即包裝成1件國際快捷郵包,總共分裝成9件國際快捷郵包後(亦即其將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162包,每1件郵包內共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小包),依照梁嘉麟事先儲存在其上開筆記型電腦內之統一超商地址、收件人英文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填寫在各該郵包之收件人聯絡資料中,申報品名為BOOK(書籍),隨即於99年8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EMS國際運送包裹公司自柬埔寨寄送上開9件藏有第一級品毒海洛因之國際快捷郵包返回臺灣,而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宋雲仙並於寄送完畢後,以上開筆記型電腦使用skype網路電話聯絡梁嘉麟,告知各該郵包之寄送時間及郵包之代碼對照號碼後,於99年8月23日自行搭機返回臺灣。
二、宋雲仙於99年8月18日自柬埔寨寄出之上開9件藏毒郵包陸續運抵臺灣,其中2件郵包先經不知情之郵務士送抵臺中市○○路某處統一超商及同市○○路某處統一超商,由各該超商之店員代收後,宋雲華即依蕭明岳指示,於同年8月間某日,先後前往上述2家統一超商,取回各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國際快捷郵包(共2件)後,攜回上開雅環路倉庫內,由宋雲華拆開上開郵包及用以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兒童圖書,以其準備之千斤頂及壓模器具等物,將該粉末狀海洛因加壓成塊狀後,以分裝袋分裝成小包後,將該分裝完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蕭明岳。惟因另有4件郵件編號各為EZ000000000KH、EZ000000000KH、EZ000000000KH、EZ000000000KH號之藏毒郵包,業於99年8月20日,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人員在臺中市○○路郵局進行抽驗時,發現該4件郵包所寄送之兒童圖書內,均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8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隨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下稱臺中航調站)會同查驗,經查扣上開4件查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臺中航調站人員即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航調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憲兵司令部豐原憲兵隊、海岸巡防署彰化機動查緝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上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經以上開郵包上記載之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後,發現梁嘉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22日上午10時4分20秒,以該電話號碼接聽某不知情之郵務士撥來之電話,並指示該郵務士將所寄送之國際郵包,交由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統一超商甜心門市代收,因超商女店員 陳秀緞 向郵務士表示無法代收,梁嘉麟即請該名郵務士將電話交由該超商女店員陳秀緞接聽後,經梁嘉麟委請該不知情之超商女店員陳秀緞代收該件郵包完畢後,梁嘉麟隨即以電話通知宋雲華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宋雲華即與呂昌駿於同日上午10時左右,偕同不知情之 徐佳澤 抵達上開超商後,由徐佳澤入內領得宋雲仙自柬埔寨郵寄至我國境內之藏毒郵包
1件後,持以交付宋雲華,宋雲華並與呂昌駿一同將該次領得之藏毒郵包,攜回上開雅環路倉庫內,由宋雲華、呂昌駿進行壓模、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作後,將分裝完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蕭明岳取得。其後,梁嘉麟於99年8月24日晚上22時左右,以人頭行動電話卡撥打電話予宋雲華,告知翌日將有2件包裹要領取,宋雲華遂於99年8月25日凌晨0時左右,以其持用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nycall廠牌手機,撥打電話予呂昌駿所持用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OKWAP廠牌手機,要求呂昌駿於同日上午8、9時左右,至其住處將其喚醒,並與之一同前往統一超商領取郵包。嗣於99年8月25日上午8時41分26秒,梁嘉麟先以其持用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不知情之郵務士 洪坤川 撥來之電話,得知有1件國際快遞郵包業已送抵臺中縣○○鄉○○○路○○○號統一超商龍井門市,惟因超商副店長 蕭蕙茹 表示不認識收件人而無法代收,梁嘉麟乃以收件人名義,請洪坤川將電話交予該超商副店長蕭蕙茹,由梁嘉麟與超商副店長蕭蕙茹直接通話,經梁嘉麟委請該不知情之超商副店長蕭蕙茹代收該件郵包。俟呂昌駿於同日上午8、9時左右,騎乘機車抵達宋雲華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喚起宋雲華後,宋雲華即在上開住處門口,將其持有用以聯絡共犯之人頭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上開雅環路倉庫之鑰匙等物,一併交付呂昌駿保管,2人即相偕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龍井門市,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左右進入該超商後,宋雲華向該店副店長蕭蕙茹表示要領取上開郵包,蕭蕙茹乃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33秒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郵包收件人,而由梁嘉麟接聽後,經蕭蕙茹告知可否讓宋雲華領取郵包等語,梁嘉麟告以可將該件郵包交付宋雲華代收,不知情之蕭蕙茹即依言將該件郵件編號EZ000000000KH號之郵包交付宋雲華,惟因調查站人員業已根據通訊監察內容現譯結果,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外埋伏,而當場查獲甫領得該件藏毒郵包之宋雲華,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號所示之物,惟陪同宋雲華前往之呂昌駿見狀則趁隙逃逸,呂昌駿並於同日上午11時左右,在其自上開統一超商返回其所居住之臺中縣○○鄉○○街○○○號住處途中,以某處便利商店前之公用電話,撥打蕭明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宋雲華已出事,蕭明岳隨即叫呂昌駿至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住處,並撥打郭哲委使用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宋雲華被抓走及叫其前往其住處等語,郭哲委即撥打梁嘉麟使用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傳達蕭明岳之上開指示,另呂昌駿則轉往宋雲仙位於臺中縣○○鄉○○路236之7號住處,向宋雲仙告知宋雲華被抓走乙事,呂昌駿與宋雲仙即先至郭哲委位於臺中縣○○鄉○○路○段25之1號住處,在該處見到蕭明岳時,蕭明岳即告知宋雲仙要將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重灌程式,以消除電腦內原有之資料後,宋雲仙則先返家將其使用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取出拿去重灌軟體,嗣郭哲委、梁嘉麟、呂昌駿、宋雲仙等人於同日下午先後前往蕭明岳住處後,蕭明岳告知渠等要將所持用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取出交由梁嘉麟銷燬,渠等復另相約於同日晚上19、20時左右,在其與郭哲委、梁嘉麟共同經營之「岳之傳說撞球場」(址設臺中市○區○○街○號、9號4樓)見面,經呂昌駿駕車載宋雲仙前往上開撞球場,與到場之蕭明岳、梁嘉麟、郭哲委見面討論後續應如何營救宋雲華、宋雲仙是否逃亡及由蕭明岳指示需由呂昌駿前往上開雅環路倉庫內滅證等事宜後,呂昌駿即先開車搭載宋雲仙離開上開撞球場,讓宋雲仙返回郭哲委上開租屋處等候,嗣於同日晚上23、24時左右,呂昌駿換騎機車並邀得不知情之友人 林建佑 各自騎機車前往上開雅環路倉庫進行清理倉庫之事宜,郭哲委與蕭明岳亦一同前往該處,而推由蕭明岳、郭哲委在樓下等候,呂昌駿及不知情之林建佑至該址3樓3室內,將所放之模具、兒童圖書、包裝袋等物品取出後,以塑膠袋裝起,迄99年8月26日凌晨1、2時左右,由呂昌駿與林建佑分別騎乘機車,將上開自雅環路倉庫內取出之物,沿臺中縣○○鄉○○○道路,隨機丟棄在神林路1段49巷路旁之水溝內、同路段261巷68號前之水溝○○○鄉○○街○○○巷路旁之水溝內。
三、本案承辦人員經查獲宋雲華後,因案情急迫,唯恐宋雲華住處內之相關犯罪贓證物遭共犯滅跡,遂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帶宋雲華返抵上址住處內逕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2號所示之物(即宋雲華在99年8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某統一超商、福興路某統一超商領取之包裹開拆後剩餘之兒童圖書、國際郵包包裝袋及用以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等物),另依宋雲華之供述,由宋雲華帶同警調人員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領得當日宋雲華未及領取之藏毒國際郵包1件(郵件編號:EZ000000000KH),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及如附表三編號16至19號所示之物後。經宋雲華於99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99年9月1日、3日先後經調查人員及於同年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先後供出梁嘉麟、呂昌駿、宋雲仙、郭哲委、蕭明岳等集團成員,承辦檢察官乃於9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左右,指揮司法警察持拘票拘提梁嘉麟、宋雲仙、呂昌駿到案,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梁嘉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岳之傳說撞球場」、臺中市○區○○○路3段35巷11號住處等處,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在宋雲仙位於臺中縣○○鄉○○路236之7號住處,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在呂昌駿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住處,查扣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梁嘉麟於99年12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出共犯郭哲委,檢察官乃於99年12月13日指揮司法警察持拘票拘提郭哲委,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哲委位於臺中縣○○鄉○○路○段25之1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宋雲華、梁嘉麟、宋雲仙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自白犯罪,檢察官針對宋雲華、呂昌駿、宋雲仙、梁嘉麟、郭哲委之犯行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717號審理期間,梁嘉麟於100年2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宋雲仙於100年4月6日調查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呂昌駿於100年4月21日調查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出共犯尚有蕭明岳此人,經檢察認為渠等之證述明確,乃於100年5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指揮司法警察持拘票拘提蕭明岳到案,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蕭明岳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住處,查扣其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個人電腦主機1部、手機3支、硬碟4顆及本案郭哲委等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審筆錄及監聽譯文等訴訟資料1袋等物,嗣經郭哲委於蕭明岳查獲後之100年6月8日,亦向檢察官證述蕭明岳確實為本件販賣、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共犯,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憲兵司令部豐原憲兵隊、海岸巡防署彰化機動查緝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梁嘉麟(針對被告呂昌駿、郭哲委、宋雲仙而言)、宋雲仙(針對被告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而言)、宋雲華、高宥任、林敬凱、蔡旻谷、張漢昇、曾崇捷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梁嘉麟、宋雲仙、宋雲華已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保障被告等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本院歷次審理時,將前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證人宋雲華於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所引用之監聽錄音,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該院99年度急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99年8月20日23時起至99年9月3日10時止,詳第19983號偵卷第64至66頁)可稽,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宋雲仙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等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歷次審理時,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2490號鑑定書(毒品鑑定)、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900485840號鑑定書(指紋鑑定)、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90053615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聲紋鑑定),均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該局進行毒品、指紋、聲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嘉麟(詳第23728號偵卷第69至72、76至78、83至86頁、第10408號偵影卷第355至358頁、原審卷㈠第33至35、209頁、原審卷㈡第156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37頁、上訴卷㈡第31頁、上更㈠卷㈠第40頁、上更㈡卷㈠第96頁)、宋雲仙(詳第23727號偵卷第60至63、146至149、151至156、161至163頁、原審卷㈠第45至47、209頁、原審卷㈡第156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37頁、上更㈠卷㈠第40頁、上更㈡卷㈠第96頁)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審理及本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被告郭哲委(詳本院上訴卷㈠第137頁、上訴卷㈡第31頁、上更㈠卷㈠第40頁、上更㈡卷㈠第96頁)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亦自白不諱;渠等之自白情節,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宋雲華(詳第19983號偵卷第8至11、15至16、116至124、136至140、162至165、219至220、318至323頁、原審卷㈡第10至211頁)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梁嘉麟(詳第23728號偵卷第72至73、76至78、83至86頁、原審卷㈡第30至43、114至118頁、、第10408號偵影卷第211至213、355至358頁、本院更㈡卷㈡第18至25頁)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本審審理時;宋雲仙(詳第23727號偵卷第146至149、151至156、169至170頁、第10408號偵影卷第229至233頁、原審卷㈡21至29、本院更㈡卷㈡第10至17頁)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本審審理時;郭哲委(詳第10408號偵影卷第367至372頁、本院更㈡卷㈡第25至31頁)於調查站、本院本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梁嘉麟、宋雲仙、郭哲委自白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㈠證人洪坤川(即於99年8月25日上午遞送郵件編號EZ000
000000KH包裹,至臺中縣○○鄉○○○路○○○號統一超商龍井門市之臺中港郵局郵務士)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9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有遞送收件人為「MingWei
Lin」之國際郵包至統一超商龍井門市,當時其詢問門市女性店員是否認識收件人,該名女性店員回答門市並無該位人員,也不認識該收件人,其乃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該國際郵包上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該收件人請其將電話轉交給門市女性店員,等女性店員與收件人通話後,該女性店員始勉強同意代收等情(詳第19983號偵卷第75至76頁)。
㈡證人 蕭惠茹 (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
鄉○○○路○○○號龍井門市之副店長)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郵局人員於99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有遞送收件人為「MingWeiLin」之國際郵包至統一超商龍井門市,當時郵局人員詢問其門市有無該位收件人,其回答門市並無該位人員,郵局人員即撥打該國際包裹上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接通後對方請郵局人員將電話轉交給自己,因對方表示因其住處沒有大樓管理員代收,請其幫忙簽收,對方說會盡快過來拿,其才簽收該國際郵包,約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有名自稱宋雲華的男子前來領取該國際郵包,其以門市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該國際郵包上收件人電話,詢問對方是否有請宋雲華前來代領國際郵包,對方表示直接把郵包交給宋雲華即可,宋雲華領取郵包準備離開,即被調查站人員逮捕等情(詳第19983號偵卷第77至80頁)。
㈢證人陳秀緞(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豐原
市○○○路○○○號甜心門市之店員)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9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郵局人員有送來1個國際郵包要其代收,其原以客人名字不熟,本要拒絕代收,郵局人員打電話給客人,經客人百般拜託,始勉為其難幫客人代收。該國際郵包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由1名年輕男子前來領走等情(詳第19983號偵卷第95至96頁)。
㈣證人曾崇捷、高宥任(原名高晨)、林敬凱、蔡旻谷、
林瑞閔、張漢昇於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有受同案被告宋雲華委託,以自己名義代同案被告宋雲華匯款至被告宋雲仙在柬埔寨第一商業銀行金邊分行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詳第19983號偵卷第239至240、242至243、251至252、254至255、262至263、266至268、274至276、278至279、283至284、286至288、299至300頁)。
㈤證人徐佳澤於99年11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伊有 於
99年8月22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間,受同案被告宋雲華委託,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統一超商甜心門市,領取1個國際郵包,並將該郵包交給同案被告宋雲華等情(詳第19983號偵卷第307至308頁)。
㈥被告郭哲委的入出境資料(詳第28340號偵卷第8頁),
證明被告郭哲委曾於98年12月1日搭機前往柬埔寨陪同被告宋雲仙,於98年12月5日,自柬埔寨寄送內有以書本夾藏衛生紙之國際包裹,至臺灣地區之便利商店,以測試日後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安全性。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急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詳第19983號偵卷第64至72頁),證明被告梁嘉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25日上午8時41分26秒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證人即郵務士洪坤川通話,因臺中縣○○鄉○○○路○○○號統一超商龍井門市副店長蕭蕙茹表示不認識收件人而無法代收,被告梁嘉麟乃以收件人名義,請洪坤川將電話交予該超商副店長蕭蕙茹,由被告梁嘉麟與副店長蕭蕙茹直接通話,被告梁嘉麟並委請該不知情之副店長蕭蕙茹代收該件包裹;證人即統一超商龍井門市副店長蕭惠茹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33秒,以電話號碼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梁嘉麟通話,經蕭蕙茹詢問可否讓宋雲華領取郵包等語,被告梁嘉麟告以可將該件郵包交付宋雲華代收,不知情之蕭蕙茹即依言將該件郵件編號EZ000000000KH號之郵包交付宋雲華;被告梁嘉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22日上午10時4分20秒,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郵務士通話,並指示該不知情之郵務士,將所寄送之國際郵包,交由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統一超商甜心門市代收,因超商女店員陳秀緞向郵務士表示無法代收,被告梁嘉麟即請該名郵務士將電話交由該超商女店員陳秀緞接聽後,經被告梁嘉麟委請該不知情之超商女店員陳秀緞代收該件郵包等事實。
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監聽錄音光碟與被告梁嘉麟於99年
11月18日接受調查局臺中航調站人員錄音採樣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為聲紋比對鑑定結果,認:「送鑑證物光碟1片,光碟之電話錄音內容中待鑑疑為『梁嘉麟』男子聲音,與本局採樣之梁嘉麟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8.56%,研判與梁嘉麟本人聲音音質相同(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SCurve統計圖,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所發表之論文,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90053615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詳第23728號偵卷第49至55、79頁)。
㈨本案復有郵件編號EZ000000000KH、EZ000000000KH之運
送單影本、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9年8月20日中進郵字第990003、990004、990005、990006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證人陳秀緞指認徐佳澤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9月9日台央外捌字第0990046243號函檢附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曾崇捷、高晨之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99年9月28日國外管字第00036號函檢附曾崇捷、高晨及林敬凱之國外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99年9月28日國外管字第00037號函檢附林敬凱之國外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證人高宥任、林敬凱、蔡旻谷、張漢昇、曾崇捷及林瑞閔等6人指認「外匯交易水單及匯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9日星法函字第0265號函檢附被告宋雲仙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訂購臺北金邊機票之相關資料、宋雲仙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99年10月19日國外管字第00061號函檢附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該行國內匯往金邊分行受款帳號「000000000000」,受款人英文姓名為「SUNGYUNSIAN」之外匯交易水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詳第19983號偵卷第83至91、98至99、182至207-1、244至248、257至260、270至272、280、289至297、301至305、第23728號偵卷第62至62-1頁、第23727號偵卷第13至19、71至124頁)。
㈩此外,並有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外
包裝袋共108只、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9、附表四編號6、7、15、附表五編號1、20、25、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淨重、驗餘淨重、空包裝總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情,有該實驗室99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2449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詳第19983偵卷第208至209頁);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國際郵包包裝袋、兒童圖書頁與頁之間裝毒品用之塑膠袋、牛皮紙袋、兒童圖書外包裝、兒童圖書等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採集其上指紋,與被告宋雲仙、梁嘉麟、呂昌駿之指紋卡,以氰丙烯酸酯指紋採取法、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一、扣案毒品6大包(共108小包)經處理後採得潛伏指紋1批,其中編號5-14塑膠袋外包裝上所採得之指紋與宋雲仙『左食指』指紋相同。二、送鑑兒童圖書共計25本,經處理後每本均採得多枚指紋,且各本圖書上至少有1枚指紋與宋雲仙『左食指』指紋相同。三、送驗證物經處理後,均未發現有呂昌駿及梁嘉麟之指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99年10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900486840號鑑定書附卷 可佐 (詳第23727號偵卷第126至142頁)。
(二)被告呂昌駿雖坦承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及於同案被告宋雲華被逮捕當日晚上23、24時左右騎乘機車,並邀得不知情之友人林建佑各自騎機車.前往上開臺中縣○○鄉○○路倉庫,進行清理倉庫之事宜,被告郭哲委與蕭明岳亦有一同前往該處,而推由被告蕭明岳、郭哲委在樓下等候,其與不知情之林建佑至該址3樓3室內,將所放之模具、兒童圖書、包裝袋等物品取出後,以塑膠袋裝起,迄99年8月26日凌晨1、2時左右,由其與林建佑分別騎乘機車,將上開自雅環路倉庫內取出之物,沿臺中縣○○鄉○○○道路,隨機丟棄在神林路1段49巷路旁之水溝內、同路段261巷68號前之水溝○○○鄉○○街○○○巷路旁之水溝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所分擔者,僅為將同案被告宋雲華喚醒,及與其同往超商領取郵包,屬運輸及私運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就宋雲華之領取郵包,給予助力,僅能成立幫助犯。又本件販賣、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渠等分工模式係由蕭明岳負責向柬埔寨的「辜兄」聯繫洽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的數量、價格,再由其他共犯分別負責聯繫,向臺灣地區買家收取相關資金後,在柬埔寨向「辜兄」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加以分裝並夾藏在兒童圖書內,並偽以寄送兒童圖書郵包之方式,夾帶寄送至臺灣地區,伊僅負責陪同宋雲華前往統一超商領取藏毒郵包,以確保宋雲華不會因貪睡,而影響到領取藏毒郵包之工作,足見伊僅知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不知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自柬埔寨販入或預備販賣之用,自不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雲華於99年9月1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99年8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伊與被告呂昌駿前往臺中縣○○鄉○○○路○○○號統一超商龍井門市,領取自柬埔寨寄來的郵包,裡面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在童書內,該郵包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與被告呂昌駿都知情,伊與被告呂昌駿是於該日上午9時許,各自騎機車至上開統一超商,由被告呂昌駿先進去統一超商內觀察內部有無可疑之人,被告呂昌駿出來後沒有講話,伊就直接進去統一超商,向店員小姐表明要領1個國際郵包,店員要伊留下姓名及電話,並打電話給郵包上所留之收件人電話,詢問是否讓伊領取郵包,店員講完電話就把郵包交給伊,伊步出門口時即被逮捕。該次是被告梁嘉麟於99年8月24日晚上10時至11時,以 王八機 來電告訴伊要領該郵包,伊於99年8月25日0時許,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呂昌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他在伊住處附近見面,告訴他明天有工作,早上到伊住處來。伊如此說,被告呂昌駿就知道要做什麼,因為被告呂昌駿之前就曾經去統一超商領取自柬埔寨的包裹,一起從童書取出毒品。伊如果和呂昌駿順利領取該郵包,會將郵包放回臺中縣○○鄉○○路○段○○○號3樓的倉庫,該倉庫的管理人是伊,因伊曾於99年8月上旬,帶被告呂昌駿去倉庫2次,與伊一起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用千斤頂壓成塊狀。伊領1件藏毒郵包,被告梁嘉麟給伊1萬元,被告呂昌駿跟伊一起去領,被告梁嘉麟給被告呂昌駿5000元,要被告呂昌駿跟伊一起去領藏毒郵包,是被告梁嘉麟的意思。99年7月19日,伊與蕭明岳、被告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一起到大陸旅遊,有在大陸廣州佛山的飯店與「辜兄」見面,由蕭明岳單獨和「辜兄」在飯店另開
1個房間談,「辜兄」的線是蕭明岳搭上的,後交由被告梁嘉麟接手,被告郭哲委負責收取毒品款項及支付購毒款項,被告梁嘉麟是扣案毒品之貨主,出資向柬埔寨購買毒品,運輸入境,再將毒品販賣給「 宏狄 兄」、「蚊子」、「 文乾 」、「乾兄」,被告宋雲仙負責前往柬埔寨驗收毒品,並將毒品郵寄回臺,被告呂昌駿是伊的助手,協助收取藏毒包裹,取出毒品壓成1兩塊狀等語(詳第19983號偵卷第116至124頁);於99年9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呂昌駿、宋雲仙、梁嘉麟、郭哲委、蕭明岳與伊都是共犯,被告呂昌駿與伊一起作業,即領郵包並把毒品壓成塊,被告宋雲仙是伊堂哥,負責出國接運毒品及包裝毒品,被告梁嘉麟負責與柬埔寨方的「辜兄」聯絡,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且打電話通知伊領郵包,被告郭哲委負責出貨之前,先向臺灣方面的買方收錢,另要付柬埔寨的毒品錢,是由被告梁嘉麟將現金交給郭哲委,郭哲委再轉交給伊,伊負責匯款,蕭明岳一開始是負責牽線「辜兄」,後來他再把所有走私工作轉交給梁嘉麟處理等語(詳第19983號偵卷第137頁);於99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被告呂昌駿和伊去領過2次郵包,1次是99年8月22日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統一超商甜心門市,該次伊與被告呂昌駿都有去,伊等在外面等,伊叫徐佳澤進去領郵包等語(詳第19983號偵卷第219至220頁);於99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之前說呂昌駿一開始不知道是做走私海洛因,但第2次就知道,查獲當天是知道的?)是,他計做2次,1次是在8月豐原圓環東路那次。」;「(圓環東路該次,檢察官問徐佳澤,他說只有你與他接觸,為何還有呂昌駿?)因為徐佳澤指認是我,且呂昌駿是在附近,不在我身旁,他要先幫我探路,看7-11內有無可疑人物。」;「(所以遊園南路、圓環東路2次,他應都知道?)第1次他不知道,我只要他幫我探路,把海洛因帶回去後,他在我身旁一起壓塊。」等語(詳第19983號偵卷第320頁);於本院另案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呂昌駿何時加入走私集團?)應該跟我差不多同一個時候吧。」;「(你是何時加入走私集團?)98年,大概年底。」;「(是否還記得大概是幾月?)差不多10月底、11月吧。」;「(呂昌駿是何時加入?)早我沒多久。」等語(詳該案101年5月31日審理筆錄)。
㈡證人即被告宋雲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關
於從98年12月以後到99年3月間被查獲止,對於從柬埔寨以海洛因夾藏於書本內郵寄回國之方式運送走私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呂昌駿、你、梁嘉麟、郭哲委是否全部都知情?)全部都知情。」;「(為何呂昌駿、梁嘉麟、郭哲委都知道?你為何認為他們都知道?)因為我們全部有討論到我們整個運輸的過程,所有人都有在場過。」;「(對於要怎麼去柬埔寨買毒品之事?)對於其中一些過程,但不是每一件一定有每個人全部都在,其他另外的過程,什麼有的沒有的,就有人都會在,全部都會在。」;「(你確定呂昌駿也在場?)有,有在場過。」;「(呂昌駿何時在場?)有在場過,但時間那麼久了。」;「(呂昌駿確實一定知道?)有,他一定知道。」;「(呂昌駿負責何工作?)呂昌駿一開始都沒有加入,好像是在我們去大陸玩回來之後他就加入了。」;「(但你確信呂昌駿絕對知道?)我確定,他知道。」;「(你剛提到,呂昌駿是事後才加入的,你知道是誰找呂昌駿加入的?)他不是事後才加入,他在做的當中就有加入了,至於是誰找他加入,我不清楚。」;「(後來你是基於何情況認定呂昌駿有加入?)他自己親口跟我講的。」;「(是因為呂昌駿跟你講,所以你知道他有加入?)對,他自己跟我講的。」;「(呂昌駿是在何時、何地、何種情況下、怎麼跟你說的?)我最後一次寄完包裹回來臺灣的那個晚上,我下飛機後坐車回臺中時,呂昌駿去載我回家,他就跟我講。」;「(根據資料顯示,你是在99年8月2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同年8月23日返台,你能否據此入出境時間來回想,呂昌駿究竟是在何時跟你講的?)就是我最後一次入境回來時講的。」;「(就是99年8月23日入境那一天?)對,就是最後一次回來時他跟我講的。」;「(呂昌駿當時是怎麼跟你說的?)他就跟我講說他就已經有去做了。我也有問他是做什麼工作,他說,他有去倉庫看宋雲華壓那個東西,然後還有一次去豐原領東西,他也有跟去。」;「(這是在99年8月23日你回來臺灣的時候,呂昌駿他在路上跟你說的?)對,那天晚上。」;「(是在計畫時蕭明岳就告知你這些東西回來就是打算要賣的?)就是計畫測試成功,在尚未拿真的用『東西』下去寄出的時候。」;「(是測試成功回來,蕭明岳跟你說的?)對。」;「(你剛提到呂昌駿知道而且加入的時間是你從大陸回來?)對。」;「(這個時間點究竟是在何時?你是先去柬埔寨有用衛生紙夾在童書裡面做測試?)對,測試是在去大陸之前。」;「(你把衛生紙夾在童書中做測試,成功之後你回國?)對。」;「(你剛提到那時大家都知道把毒品運回來就是準備要賣?)對。」;「(照你所述,呂昌駿一開始就知道,但是沒有加入,那呂昌駿究竟是從何時開始決定要加入這個集團?)我可以確定的是,在我印象中,我們好像是7月份去大陸,我們7月份從大陸回來,在我8月初去柬埔寨到我從柬埔寨回來之前,呂昌駿就已經加入了。」;「(你第二次到柬埔寨準備要實際用童書夾藏海洛因寄回國內之前,呂昌駿就已經加入了?)就是說,那次我好像是8月2日出國,8月23日回國,在8月2日到
8月23日這之間我已經有寄了,我有寄的時候,呂昌駿就已經有去做到這件事情了。」;「(你是8月2日前往柬埔寨,8月23日返回臺灣,對不對?)對。」;「(8月2日之前,呂昌駿加入沒?)8月2日之前他知道,但還沒加入。我出國之前他還沒加入。」;「(既然你都已經出國,你怎知道呂昌駿有加入?)我在8月23日回國,當天晚上他開車去載我回家的時候,他自己跟我講的。」:「(你是否知道呂昌駿究竟是在何時加入?)他到底是在何時加入的,我是不清楚,但是我可以確定的是在我出國的這一段時間裡面加入的。」;「(所以說,呂昌駿是在8月2日到8月23日這段時間加入的?)對。」等語(詳本院更㈡卷㈡第10至15頁)。
㈢證人即被告梁嘉麟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與蕭明
岳、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在99年7月有無去大陸澳門等地旅遊?)有,約10餘人。」;「(你與誰有跟在柬埔寨販賣毒品的辜兄在房間見面開會?)全部都有。」等語(詳第23728號偵卷第71頁);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這次到柬埔寨以童書夾藏海洛因運輸回國之事,呂昌駿、宋雲仙、你、郭哲委、蕭明岳,所有人都知道嗎?)都知道。」;「(你怎麼知道呂昌駿知道?)因為平常大家都會在一起的時候會去聊到這個東西,那像是做這種事情不可能會去讓外人知道。主要是『阿岳』他有說過:『這些人都知道,所以在這裡講不會怎麼樣。』。」;「(是誰說過?)『阿岳』。因為那時,我們有時候在講關於可能何時宋雲仙要再出國還是怎麼樣的時候,有時會有一些,就像那時我也不知道呂昌駿他有加入,可是『「阿岳』即蕭明岳他就說:『沒關係,這一些,大家都知道。』。因為有時我會跟『阿岳』說:『不是有外人在嗎?現在要講這個嗎?』,他就說:『沒有關係』,就是說這些東西大家都知道。」;「(你的意思是,『阿岳』蕭明岳會講說呂昌駿在場也沒有關係,因為大家都知道?)對。因為其實在場的也大概就是我們這幾個人,大概就是同案的這6個人。」;「(所以說,你最有把握、絕對有把握的是,呂昌駿一定知情,是否如此?)對。因為我們在7月中有去大陸,那次『阿岳』的意思是說,最主要是要去見那個『辜兄』,在大陸他約了『辜兄』。
那次的機票我訂的,我就想說如果那次我們只是去見『辜兄』,當然是會想說一些外人儘量不要參與會比較好,所以那時我跟『阿岳』說:『要找這麼多人一起去嗎?』,他的意思就是說,這一些人都是清楚我們在做什麼的人。」;「(所以說,呂昌駿那時也有一起去看到那個叫『辜兄』的人?)對,我們那時在大陸有跟『辜兄』見面。」;「(當時有無跟『辜兄』在談如何買賣的事情?)剛好我們前一天晚上有幾個人先去玩,『辜兄』來的時候,只有『阿岳』在飯店,所以『阿岳』已經都跟『辜兄』談過了,等我們回飯店已經是早上10點多了,我們才一起進去找『阿岳』跟『辜兄』,他們那時已經在講話了,當時『阿岳』就說他們已經都講得差不多了,只是讓我們跟『辜兄』見個面,中午一起去吃個飯。」;「(所以說,也有見過面、也知道要談這個事情,中午也還一起吃飯?)對。」;「(你剛提到你並不知道呂昌駿事先是如何加入,你是事後才知道呂昌駿有加入?)對,他什麼時候加入的,其實我不太確定,我也不知道他何時加入的。」;「(你知道是誰找呂昌駿加入的嗎?)若以我們集團來講,所有的人都是「阿岳」找來加入的。」;「(那次出國名義為何?為何你們會一群人去大陸?)蕭明岳就叫我們說去玩就好了,可是其實我自己知道我們這一趟去還有一個重點是要去見『辜兄』,因為他還特別叫宋雲仙要帶著他的筆記型電腦去。如果說我們只是去玩的話,何必特別帶那台筆記型電腦?因為他就是都透過宋雲仙那台筆記型電腦來跟『辜兄』做聯絡。」;「(在房間跟『辜兄』見面的人有誰?)我、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宋雲華。
」;「(蕭明岳本人有在裡面?)蕭明岳是原本人就在裡面了,蕭明岳他沒有跟我們一起出去玩,因為他說他老婆有來,所以他沒有要跟我們出去玩。是我們幾個人出去玩回來。」;「(該次為何要跟『辜兄』在那房間見面?)其實那次去大陸最主要的目的是『阿岳』說要去跟『辜兄』見面,去找『辜兄』談,好像是講價還是確認方式。」;「(你剛不是有提到蕭明岳已經都跟『辜兄』講好了,為何那次你們6人還要再去房間跟『辜兄』見面?)他們是在我們去玩,在早上8到10點的這段時間講好的,那為什麼要我們回來後到他們所在的房間見面,他是說要把我們介紹給『辜兄』認識。因為其實我記得那時他還有講說,因為宋雲仙去柬埔寨時好像會遇到『辜兄』,所以他特別把我們叫進去說宋雲仙也有來。類似這樣。我記得那時的情形是這樣。」;「(你們6個人那次在房間跟『辜兄』見面,也是為了要談這次把毒品從柬埔寨運回臺灣地區的事情,是不是?)對,那一次去大陸最主要就是這個。」;「(你們6個人在房間跟『辜兄』見面就是為了要談這件事情?)其實,我就說,我們那時回飯店之後,『阿岳』叫我們過去,我們去的時候,他就跟我們說,已經差不多,他都跟『辜兄』講好了,只是,算是把我們介紹給『辜兄』認識一下,就是算碰個面,然後等一下一起吃飯而已。
」等語(詳本院更㈡卷㈡第18至22頁)。
㈣證人即被告郭哲委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關
於你們利用童書將毒品從柬埔寨運回國9次之事,呂昌駿是否知情?)我不清楚他知不知道,但是我有拿錢給他過,他有匯錢過。」;「(你為何會拿錢給呂昌駿?)是蕭明岳叫我拿錢給他。他有時會跟宋雲華一起過來跟我拿錢,蕭明岳會叫我拿幾萬元給他們。」;「(你曾拿錢給呂昌駿,也曾拿錢給宋雲華,對不對?)對。
他們兩個一起過來跟我拿錢。」;「(拿多少錢?)有時候1萬元,有時候1、2萬元左右。」;「(錢是宋雲華還是呂昌駿拿的?)兩個人在場。」;「(跟你拿錢過幾次?)我不記得,但我印象中他們都有拿過。」;「(宋雲華、呂昌駿跟你拿錢的原因就是因為毒品已經從柬埔寨運過來,且已經領出來、過手後再給錢的報酬嗎?)對。」;「(跟你拿錢的原因並不是說好朋友、拿一些錢給對方去花用?)不是。」;「(所以說,應該就是毒品已經從柬埔寨寄出,且經你們領取,那是一種幫忙領取毒品包裹的對價,是否如此?)是的,沒錯。」;「(當時呂昌駿跟宋雲華絕對知道,一定知道他們領取錢的原因為何?)知道。」;「(你為何知道呂昌駿知道?)是以前大家有說過,詳細是很早的時候有,我不知道哪時候,曾經匯過錢給柬埔寨金邊那邊。」;「(到底是誰找呂昌駿加入的?)是蕭明岳。」;「(你為何會知道?)蕭明岳跟我說的。」;「(你到底知不知道蕭明岳有無具體指派工作給呂昌駿?)有。蕭明岳是有跟我說過,呂昌駿會負責拿包裹。」;「(蕭明岳是跟你說的?)對。」;「(還是跟集團所有的人說的?)沒有,是私下跟我說的。」;「(蕭明岳是在何時跟你說的?蕭明岳跟你說呂昌駿負責去領包裹的時間,是在宋雲仙8月2日出國去柬埔寨負責處理運輸毒品事宜之前,還是之後?)更早,宋雲仙還沒有出國之前蕭明岳就已經跟我講過呂昌駿負責領包裹的事情。」等語(詳本院更㈡審卷㈡第25至29頁)。
㈤被告呂昌駿於共犯蕭明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期
間,於100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陳稱:豐原市○○○路便利商店○○○鄉○○○路的2件,伊都有跟宋雲華一起去,第1次跟宋雲華去豐原那次,並不知道是毒品,當天與宋雲華回去位於雅環路某銀行隔壁的3樓倉庫,宋雲華拆了海洛因的包裹,才知道是海洛因。第2次跟宋雲華去遊園路,就是宋雲華被抓那次。伊有和宋雲華一起壓模,宋雲華被查獲後,也是伊告訴共犯蕭明岳的。當天宋雲華被帶走之後,伊騎摩托車要回大雅的路上,就在7-11便利商店,以公共電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蕭明岳,說10分鐘後去他家對面,蕭明岳出來後,伊告訴蕭明岳,宋雲華被抓,伊就和蕭明岳去他家,蕭明岳用王八機聯絡郭哲委、梁嘉麟。後來伊與蕭明岳、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又相約到撞球場辦公室會面,蕭明岳有問宋雲仙要不要跑路,宋雲仙說不用,講到倉庫的事,蕭明岳叫伊把倉庫的東西丟掉。宋雲華被抓的第2天或第3天,伊就騎摩托車去倉庫,蕭明岳開車載郭哲委去,他們在倉庫外面等我,算把風。伊就把模具、包裝毒品的兒童書刊、包裝袋等,全部丟到小路的水溝或是子母車(詳第10408號偵影卷第247至249頁);於100年5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與宋雲華去領包裹有無酬勞?)有,蕭給宋雲華錢,宋再我5000元。豐原該次即8月22日領完包裹後,宋雲華找我去倉庫,他就壓模,宋雲華接著就找郭領錢,再拿給我錢。」等語(詳第10408號偵影卷第264頁)。
㈥被告呂昌駿、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確有與共同被告
宋雲華、共犯蕭明岳於99年7月19日共同搭乘BR869號班機前往香港,並一起於99年7月23日返回臺灣等情,亦有天網系統-法眼入出境班機成員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證(詳第19983號偵卷第125、14
9、151、153、155、157、159頁)。㈦觀諸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且為政府嚴厲掃蕩的重罪,尤其自國外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更需經過海關的查驗,風險性極高。犯罪行為人固可能貪圖販賣毒品的暴利,鋌而走險,然犯罪過程中必將嚴密消息,低調行事,避免走露風聲而遭到查緝,集團成員商討犯罪細節時,更不可能讓無關之人在場,徒增遭人出賣的風險。
綜合證人即被告宋雲華、梁嘉麟、宋雲仙的證詞及渠等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呂昌駿早在渠等前往大陸廣州佛山與「辜兄」接洽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即與集團成員蕭明岳、宋雲華、梁嘉麟、郭哲委及宋雲仙一起與「辜兄」見面,並介紹給「辜兄」認識,而該次與「辜兄」見面,目的就是要洽談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讓集團成員與「辜兄」見面認識。苟被告呂昌駿並非集團成員而有犯意聯絡,蕭明岳焉有可能讓其在場,並與「辜兄」見面。再者,該集團成員多次討論運毒事宜時,被告呂昌駿確有在場,蕭明岳復向集團成員表示被告呂昌駿並非外人,可於其在場之際放心討論運毒事宜,更足以證明被告呂昌駿本為集團成員之一。雖被告呂昌駿係蕭明岳找來的共犯,並由蕭明岳實際指派工作,致其他集團成員無法確認被告呂昌駿加入的確切時間,然依證人即被告郭哲委的證詞可知,被告呂昌駿早在被告宋雲仙於本案出發前往柬埔寨向「辜兄」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已加入犯罪集團,並實際負責領取郵包的工作。參以被告呂昌駿自承其有參與和宋雲華至臺中縣豐原市○○○路統一超商甜心門市、臺中縣○○鄉○○○路龍井門市領取藏毒郵包,及與宋雲華在臺中縣○○鄉○○路倉庫,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壓模成塊狀之犯行,佐以其與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其確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已至為明顯。至於被告呂昌駿對蕭明岳係以郵寄藏毒郵局的方式,將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柬埔寨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既早已知之甚詳,其辯稱與宋雲華至臺中縣豐原市○○○路統一超商甜心門市領取藏毒郵包前,並不知道該郵包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否則,該次領完郵包後,被告郭哲委何需透過宋雲華轉交金錢給被告呂昌駿作為代價。此由同案被告宋雲華於100年5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呂昌駿因為豐原領包裹案,伊有給他5000元等語(詳第10408號偵影卷第268頁),即可得知。同理,證人宋雲華證述該次被告呂昌駿並不知郵包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為迴護被告呂昌駿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呂昌駿與宋雲華前往臺中縣○○鄉○○○路龍井門市領取藏毒郵包時,已明知該郵包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呂昌駿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從而,同案被告宋雲華於100年3月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呂昌駿並不知前往統一超商龍井門市係為何事,也不知其領取的包裹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沒有和其於雅環路倉庫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壓模成塊狀,其係因為自己想當的撞球店店長,為被告呂昌駿搶走,才會故意陷害被告呂昌駿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06至113頁),亦屬事後迴護被告呂昌駿之詞,不足採信。
㈧按所謂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指明知其為第一級毒品,意
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606號判例參照)。證人即被告宋雲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真正的金主是誰?)蕭明岳。」;「(整個的計畫,工作的分配,操盤手是誰?)蕭明岳。」;「(你確實是知道這海洛因買回來是為了要販賣用的?)是。」等語(詳本院更㈡卷㈡第10至11頁);證人即被告梁嘉麟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你們都已經知道蕭明岳把海洛因從柬埔寨運回臺灣就是準備要賣的,是不是?)對,因為我們都沒有在吃。」等語(詳本院更㈡卷㈡第23頁);證人郭哲委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你們當初就知道海洛因運進來就是要賣的?)對。」等語(詳本院更㈡卷㈡第30頁)。以該犯罪集團成員宋雲仙、梁嘉麟、郭哲委均明確證述知道渠等於柬埔寨向「辜兄」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目的是要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後販賣,同為犯罪集團成員的被告呂昌駿,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呂昌駿與梁嘉麟等人共同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重量即有3150公克,純度則高達83.33%至92.69%不等,此等高純度且數量龐大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斷無可能供該犯罪集團成員自行施用,且被告呂昌駿既不否認有在臺中縣○○鄉○○路倉庫,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壓模成塊狀,此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壓模成塊的行為,更係施用毒品者所不會有的行徑。從而,被告呂昌駿對渠等係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知之甚詳。至於,被告梁嘉麟、 呂昌麟 、郭哲委、宋雲仙及共犯蕭明岳、宋雲華向「辜兄」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資金,究竟有無先向臺灣地區的買家「宏狄兄」、「蚊子」、「文乾」、「乾兄」等人收取購毒價金,及本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1050公克),是否業已交付給上開買家,因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上開買家是否真實存在,亦非無疑,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作被告等人有先向買家收取價金及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度刑責。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復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為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自國外販入毒品後,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再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日後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宋雲仙既與共犯蕭明岳、宋雲華冒著遭檢警查緝法辦,並被量處重刑的高度風險,自柬埔寨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準備伺機販賣,足見被告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宋雲仙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宋雲仙共同販賣、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被告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宋雲仙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已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惟該條文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之意旨益明。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3項修正前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行政院據此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項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修正後,行政院於101年7月26日將之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該管制進出口物品第3項同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從而,被告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宋雲仙行為後,上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就此部分之公告,並無變更,不因上開法令之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情形,從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規定。
(二)經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係屬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577號判決參照)。被告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宋雲仙與共同被告宋雲華、共犯蕭明岳等人意圖販賣以營利,於柬埔寨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國際郵包方式,經由不知情之EMS國際運送包裹公司人員依正常程序遞送,而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境內,並經不知情的郵務士洪坤川等人遞送至各該統一超商,由不知情之蕭蕙茹、陳秀緞等人代收,再由被告宋雲華、呂昌駿或不知情之徐佳澤至各該統一超商領取該藏毒郵包,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被告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宋雲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渠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被告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宋雲仙等人,係以意圖販賣以營利,自柬埔寨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150公克後,將之分成9等份,每份重量約350公克,再將每份重約35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18小包,將各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其事先準備之兒童圖書中,每夾藏18小包海洛因完畢即包裝成1件國際快捷郵包,總共分裝成9件國際快捷郵包後(亦即其將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162包,每1件郵包內共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小包),將9件藏毒郵包分次郵寄至臺灣地區,而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是該數個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之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進口物進口犯行,均認定為接續犯,各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宋雲仙,與共同被告宋雲華、共犯蕭明岳間,就上開犯行,各司其職,分別負責,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宋雲仙等,利用不知情之EMS國際運送包裹公司人員依正常程序遞送,而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境內,並經不知情的郵務士洪坤川等人遞送至各該統一超商,由不知情之蕭蕙茹、陳秀緞等人代收,再由不知情之徐佳澤至統一超商甜心門市領取該藏毒郵包,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皆為間接正犯。
(五)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宋雲仙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述被告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宋雲仙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此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本審審理時告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條,而未影響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上開部分一併予審判,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梁嘉麟、宋雲仙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審理及本院本審審理時,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自白犯罪,有渠等偵查及審判筆錄在卷足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梁嘉麟於99年12月8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扣案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郵包上的姓名、地址及電話係其提供給宋雲仙,而電話門號卡是由郭哲委所交付,其會依照郭哲委之指示幫宋雲仙代訂住返柬埔寨之機票及提供郵包收件人姓名、地址及電話給宋雲仙及宋雲華,郭哲委會交付代訂機票的錢給其,其有與郭哲委約定報酬,由郭哲委或蕭明岳負責聯絡買家,賣毒品的錢可能是郭哲委或宋雲華收取,購毒的資金是郭哲委或蕭明岳出資,由郭哲委找宋雲華匯款到宋雲仙在柬埔寨金邊的帳戶等語,供檢調人員追查共犯郭哲委,此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詳第23728號卷第76至78頁、第69至73頁),且經檢調人員於99年12月13日將被告郭哲委拘提到案,並經本案偵查起訴;再於100年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蕭明岳有參與本案,負責策劃、牽線買家與賣家,並下指令給郭哲委與宋雲華,走私毒品之報酬也是蕭明岳給的等語,供檢調人員追查共犯蕭明岳,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詳第10408號卷第211至213頁),而經檢調人員於100年5月3日將共犯蕭明岳拘提到案。被告梁嘉麟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郭哲委、蕭明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運輸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及共犯,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係以違犯該當刑罰個數為其減輕其刑次數之依據,非以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個數為減輕其刑之次數,被告梁嘉麟於本案中先後供出被告郭哲委及共犯蕭明岳,依前開說明,僅得適用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宋雲仙於100年4月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整件走私案是蕭明岳規劃與佈局。98年底蕭明岳叫其出國至柬埔寨試驗運毒的方法,方式有很多種,至99年初,決定以兒童書郵寄方式夾帶運毒走私。購買毒品數量、金額也是蕭明岳決定的。是蕭明岳主動與其連絡、宋雲華負責寄送、領包裹的部分,及匯款進入他也會連絡其。購買毒品這麼多資金以其知道是蕭明岳與梁嘉麟提供的,領取4萬元的酬勞也是蕭明岳給的,並指認主謀為蕭明岳等語,供檢調人員追查共犯蕭明岳,此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第10408號偵卷第229至233頁、第236至238頁);又被告呂昌駿於100年4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蕭明岳是走私案的主謀,他找其加入毒品走私集團,因為宋雲華常常睡過頭,他要其陪宋雲華去,擔任把風的工作。宋雲華被查獲後也是其告訴他的。蕭明岳主導本件走私運輸一級毒品的全部流程,並指認主謀為蕭明岳等語,供檢調人員追查共犯蕭明岳,此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詳第10408號偵卷第247至249頁、第251至253頁),經檢調人員於100年5月3日將共犯蕭明岳拘提到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40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現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呂昌駿及宋雲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蕭明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梁嘉麟、宋雲仙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均遞予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郭哲委於100年6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係經檢察官於100年5月3日查獲共犯蕭明岳後,追問被告郭哲委與共犯蕭明岳之關係,被告郭哲委始承認共犯蕭明岳有參與本案(詳第10408號偵卷第367至371頁),是被告郭哲委所為,尚難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蕭明岳,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宋雲仙亦於查獲郭哲委後,指證郭哲委亦為走私運輸毒品之共犯,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郭哲委既非因被告宋雲仙之供述「因而查獲」,自不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七)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宋雲仙為貪圖暴利,自柬埔寨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150公克,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伺機販出,毒品數量龐大,純度甚高,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被告等犯行曝光之際,不僅不知坦然面對司法,猶共同進行湮滅罪證之行為,以致目前仍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50公克去向不明,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並潛藏危機。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已可就實際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選擇,非必然均處以死刑之重刑,尤以被告梁嘉麟、宋雲仙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呂昌駿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至於被告郭哲委、呂昌駿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係因被告郭哲委、呂昌駿未能適時悔悟,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罪,致喪失減刑良機,而被告郭哲委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係因其未能把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使然,並非法律未給予其減刑機會,而被告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宋雲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等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八)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 梁嘉駿 、呂昌駿、郭哲委、宋雲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審未就與起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併予審理,於法未合;㈡被告呂昌駿係自始即與同案被告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及共犯蕭明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於99年8月25日經同案被告宋雲華電話要求其同行領取藏毒包裹之際,始行加入該犯罪集團,原審就此已有誤認。㈢原審未認定本案尚有共犯蕭明岳,亦未及就被告宋雲仙、呂昌駿供出共犯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洽;㈣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刑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既判處被告郭哲委無期徒刑,卻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亦屬於法有違;㈤被告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宋雲仙等,利用不知情的郵務士洪坤川等人遞送藏毒郵包至各該統一超商,由不知情之蕭蕙茹、陳秀緞等人代收,再由不知情之徐佳澤至統一超商甜心門市領取該藏毒郵包,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間接正犯,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合;㈥被告呂昌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故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倘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即應依上揭特別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至於該毒品如何予以沒收銷燬,乃屬執行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57號、92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88號),被告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宋雲仙意圖販賣而販入,並運輸及私運入我國境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郵包共有9個,其中尚有3個藏毒郵包未經扣案,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50公克未經扣案,揆諸上開說明,亦應沒收銷燬之,原審漏未諭知沒收銷燬,於法有違;㈧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4張,被告梁嘉麟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物,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屬未合;㈨未扣案之手機3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梁嘉麟、呂昌駿所有,供渠等與被告郭哲委、宋雲仙、同案被告宋雲華、共犯蕭明岳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宋雲仙、同案被告宋雲華、共犯蕭明岳連帶追償其價額,原審漏為上開諭知,亦有未合。檢察官對被告呂昌駿、宋雲仙,以量刑太輕為理由提起上訴、被告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宋雲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再予減刑等語,雖均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呂昌駿、宋雲仙、梁嘉麟、郭哲委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宋雲仙意圖販賣而販入,並將之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高達3150公克,其中經查扣之數量合計淨重2034.78公克,純度最低者為83.33%,最高者達92.69%,純質淨重達1779.03公克,數量甚鉅,若非關稅局人員及時查驗及經檢調人員循線查獲,經該集團販賣流入市面,即可能對社會造成更重大之危害,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共犯蕭明岳於本案係居於擘畫犯罪、指示集團成員分工之主導地位,其與「辜兄」聯絡運輸毒品乙事,決定由被告宋雲仙向「辜兄」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價格等主要意思表示之點、指示集團成員實施各該分工犯行,被告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宋雲仙居於共犯蕭明岳之下,基於主從關係,聽命共犯蕭明岳之指示,被告梁嘉麟地位僅次於共犯蕭明岳,統籌上揭集團成員間聯絡,包括為宋雲仙訂購往返「臺北至金邊」之機票、提供得作為代收藏毒郵包之便利商店地址、收件人之英文姓名、向不知情之蔡侑倫(綽號「裕仁」)購買不詳人士出售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該運毒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之用,及供被告宋雲仙填載在藏毒郵包收件人資料欄,作該收件人之聯絡電話用(該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使用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際上皆由梁嘉麟負責保管,以接聽不知情之郵務士遞送藏毒郵包至代收之便利商店後,查詢收件人或通知領貨之用)、申辦免費之skype網路電話帳號數個,供蕭明岳與柬埔寨之「辜兄」撥打網路電話聯絡使用,及與經常往返柬埔寨之集團成員宋雲仙聯絡之用、通知宋雲華至代收郵包之便利商店處拿取藏毒郵包等、被告郭哲委負責管控該集團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所需用之資金,及支付運毒犯罪之各項籌備、實施過程中之花費、報酬、被告宋雲仙負責前往柬埔寨與「辜兄」見面,並向其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並夾藏在兒童圖書內,偽以寄送兒童圖書郵包之方式,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寄送至國內便利商店代收、被告呂昌駿負責陪同宋雲華至代收之便利商店,領取宋雲仙交寄回臺灣之藏毒郵包,並在上述倉庫據點,與宋雲華一起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壓模,渠等間以此構築成以共犯蕭明岳為首、被告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為輔之犯罪結構,被告梁嘉麟、宋雲仙、郭哲委等人犯後均先後坦承犯行,被告呂昌駿並未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被告梁嘉麟、宋雲仙、呂昌駿均有配合檢調人員調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參酌起訴檢察官對被告郭哲委求處無期徒刑,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哲委量處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起訴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郭哲委、呂昌駿均併科罰金750萬元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郭哲委僅係負責管理該販毒集團之財務,被告呂昌駿則係負責陪同宋雲華至代收之便利商店,領取宋雲仙交寄回臺灣之藏毒郵包,並在上述倉庫據點,與宋雲華一起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壓模,並非該運毒集團幕後之實際最大利得者,僅各量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6年,應已達懲儆之效,無再併科罰金之必要;又起訴檢察官以被告呂昌駿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因而對被告呂昌駿求處無期徒刑,惟其未考量被告呂昌駿所參與犯行之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及供出共犯,如未與同求處無期徒刑之被告郭哲委有所區別,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尚有未洽,復嫌過重,併此敘明。
(十)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固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然其但書尚有「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所謂適用法條不當,凡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括在內。本案有關被告梁嘉麟部分,僅有被告梁嘉麟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原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然原審認定被告梁嘉麟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品之犯罪事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梁嘉麟罪刑,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梁嘉麟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品之犯罪事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梁嘉麟罪刑,因而撤銷原審判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罪,並以被告梁嘉麟於犯罪集團內的地位僅次於共犯蕭明岳,參與犯罪之程度甚高,角色極為重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年,亦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罪刑相當,難謂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並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016號判決參照)。
()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粉末,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1050公克),亦係本案「查獲」之毒品,雖未經扣押在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該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參照)。再該條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應追償其價額時,仍有連帶追償之問題。經查:
⒈扣案上開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0
8只(空包裝總重為616.29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雖均因係包裝上開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復為被告梁嘉麟等人所共有,以之包裝海洛因,為供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梁嘉麟等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8、13、14、16至19
號所示用以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國際快捷郵件包裝袋、兒童圖書包裝紙袋、兒童圖書、牛皮紙袋、兒童圖書頁與頁之間夾藏毒品用之塑膠袋等,乃被告梁嘉麟等人所有,用以分裝、攜帶及運輸毒品之物,且係為掩飾並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以便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12號及如附表五編號20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宋雲華所有,用以壓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分裝使用之物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及如附表七編號8號所示之手機,分別為共同被告宋雲華、被告呂昌駿所有,為渠等聯絡共同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15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梁嘉麟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5號所示之物,為被告宋雲仙所有,均係供渠等為本件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梁嘉麟等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手機3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梁嘉麟、呂昌駿所有,供被告梁嘉麟等共犯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係屬特定之物(該手機雖不知其廠牌,然既指案發時搭配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所使用之手機,已屬特定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宋雲仙、同案被告宋雲華、共犯蕭明岳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號、附表四編號1至5、8至14、
16至21號、附表五編號2至19、21至24號、附表六及附表七編號1至7、9至13號所示之物,雖分別係共同被告宋雲華、被告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宋雲仙所有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334.82公克;│(1)收件人英文姓名││││驗餘淨重334.75公克,空包裝│:ChenLinWang││││總重106.50公克;純度92.69%│(2)收件地址:臺中││││,純質淨重310.34公克)│縣豐原市○○街14│││││5號(便利商店代│││││收)│││││(3)聯絡電話:│││││0000000000│││││(4)郵件編號:│││││EZ000000000KH│├──┼────────┼─────────────┼─────────┤│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344.42公克;│(1)收件人英文姓名││││驗餘淨重344.39公克,空包裝│:ShinWeiHuang││││總重104.30公克;純度85.27%│(2)收件地址:臺中││││,純質淨重293.69公克)│縣豐原市○○○路│││││864號(便利商店│││││代收)(經查統一超│││││商甜心門市地址係│││││豐原市○○○路│││││168號,被告等係│││││誤載)│││││(3)聯絡電話:│││││0000000000│││││(4)郵件編號:│││││EZ000000000KH│├──┼────────┼─────────────┼─────────┤│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341.34公克;│(1)收件人英文姓名││││驗餘淨重341.31公克,空包裝│:WeiChanShu││││總重99.92公克;純度86.58%│(2)收件地址:臺中││││,純質淨重295.53公克)│縣○○鄉○○路49│││││巷2號(便利商店│││││代收)│││││(3)聯絡電話:│││││0000000000│││││(4)郵件編號:│││││EZ000000000KH│├──┼────────┼─────────────┼─────────┤│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344.30公克;│(1)收件人英文姓名││││驗餘淨重344.23公克,空包裝│:WeiChenLin││││總重101.38公克;純度83.33%│(2)收件地址:臺中││││,純質淨重286.91公克)│市○○區○○路57│││││號(便利商店代收│││││)│││││(3)聯絡電話:│││││0000000000│││││(4)郵件編號:│││││EZ000000000KH│├──┼────────┼─────────────┼─────────┤│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334.48公克;│扣押物編號4-1;││││驗餘淨重334.39公克,空包裝│即被告宋雲華至臺││││總重102.45公克;純度85.55%│中縣龍井鄉遊園南││││,純質淨重286.15公克)│路210號便利商店│││││領取之郵件編號:│││││EZ000000000KH包│││││裹│├──┼────────┼─────────────┼─────────┤│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335.42公克;│扣押物編號5-5;││││驗餘淨重335.35公克,空包裝│即被告宋雲華帶同││││總重101.74公克;純度91.35%│警調人員至臺中市││││,純質淨重306.41公克)○○○區○○路111│││││號統一超商領取之│││││郵件編號:EE0012│││││87923KH包裹│└──┴────────┴─────────────┴─────────┘附表二:(於99年8月20日遭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會同調查局臺中
航調站查扣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國際快捷郵件包裝袋│1個│收件人名稱:│││││weichenlin│├──┼─────────┼──┼────────┤│2│國際快捷郵件包裝袋│1個│收件人名稱:│││││weichanshu│├──┼─────────┼──┼────────┤│3│國際快捷郵件包裝袋│1個│收件人名稱:│││││chanlinwang│├──┼─────────┼──┼────────┤│4│國際快捷郵件包裝袋│1個│收件人名稱:│││││shinweihuang│├──┼─────────┼──┼────────┤│5│兒童圖書包裝紙袋│1個│收件人名稱:│││││weichenlin│├──┼─────────┼──┼────────┤│6│兒童圖書包裝紙袋│1個│收件人名稱:│││││weichanshu│├──┼─────────┼──┼────────┤│7│兒童圖書包裝紙袋│1個│收件人名稱:│││││chanlinwang│├──┼─────────┼──┼────────┤│8│兒童圖書包裝紙袋│1個│收件人名稱:│││││shinweihuang│├──┼─────────┼──┼────────┤│9│兒童圖書│3本│收件人名稱:│││││weichenlin│├──┼─────────┼──┼────────┤│10│兒童圖書│3本│收件人名稱:│││││chanlinwang│├──┼─────────┼──┼────────┤│11│兒童圖書│3本│收件人名稱:│││││weichanshu│├──┼─────────┼──┼────────┤│12│兒童圖書│3本│收件人名稱:│││││shinweihuang│└──┴─────────┴──┴────────┘附表三:(自被告宋雲華處查扣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兒童圖書│2本││├──┼─────────┼──┼────────┤│2│兒童圖書│1本││├──┼─────────┼──┼────────┤│3│兒童圖書│1本││├──┼─────────┼──┼────────┤│4│兒童圖書│3本││├──┼─────────┼──┼────────┤│5│EMS國際郵包包裝袋│1個││├──┼─────────┼──┼────────┤│6│牛皮紙袋│2個││├──┼─────────┼──┼────────┤│7│兒童圖書頁與頁之間│1包││││夾藏毒品用之塑膠袋│││├──┼─────────┼──┼────────┤│8│兒童圖書外包裝袋│1包││├──┼─────────┼──┼────────┤│9│毒品分裝袋(含分裝│1包││││毒品用之茶匙4只)│││├──┼─────────┼──┼────────┤│10│塑膠手套│1包││├──┼─────────┼──┼────────┤│11│Anycall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354│││││00000000000/4、│││││充電器1個。│├──┼─────────┼──┼────────┤│12│夾鏈袋│1包││├──┼─────────┼──┼────────┤│13│兒童圖書│3本││├──┼─────────┼──┼────────┤│14│國際郵包外包裝│1個││├──┼─────────┼──┼────────┤│15│Anycall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枚│├──┼─────────┼──┼────────┤│16│國際郵包外包裝│1個││├──┼─────────┼──┼────────┤│17│牛皮紙袋│1個││├──┼─────────┼──┼────────┤│18│兒童圖書外包裝│1個││├──┼─────────┼──┼────────┤│19│兒童圖書│3本││└──┴─────────┴──┴────────┘附表四:(自被告梁嘉麟處查扣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LG-GB106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99208│├──┼─────────┼──┼────────┤│2│LG-GB106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84892│├──┼─────────┼──┼────────┤│3│LG-GB106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41322│├──┼─────────┼──┼────────┤│4│LG-GB106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42072│├──┼─────────┼──┼────────┤│5│Anycall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6620/9、SIM卡091│││││0000000│├──┼─────────┼──┼────────┤│6│BenQ電腦主機│1台││├──┼─────────┼──┼────────┤│7│隨身碟│2張││├──┼─────────┼──┼────────┤│8│電子產品SunCrop│1支│序號:0000000000│││││29480│├──┼─────────┼──┼────────┤│9│Panasonic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19892│├──┼─────────┼──┼────────┤│10│Motorola手機│1支│序號:357487/00/│││││110608/5│├──┼─────────┼──┼────────┤│11│NOKIA手機│1支│序號:351170/40/│││││366967/4│├──┼─────────┼──┼────────┤│12│Motorola手機│1支│序號:353112/00/│││││484813/7│├──┼─────────┼──┼────────┤│13│Xcut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66750│├──┼─────────┼──┼────────┤│14│Motorol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17710│├──┼─────────┼──┼────────┤│15│臺灣銀行98年11月30│1張│編號:ASJ0000000│││日匯款水單││00│├──┼─────────┼──┼────────┤│16│Panasonic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84888│├──┼─────────┼──┼────────┤│17│NOKIA手機│1支│序號:353399/00/│││││424557/6│├──┼─────────┼──┼────────┤│18│行動電話SIM卡│4張││├──┼─────────┼──┼────────┤│19│記憶卡│2張││├──┼─────────┼──┼────────┤│20│手機電池│7個││├──┼─────────┼──┼────────┤│21│手機充電器│3個││└──┴─────────┴──┴────────┘附表五:(自被告宋雲仙處查扣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銀行PhnomPenh│1本│「PhnomPenh」之│││存摺││中譯文為「金邊」│├──┼─────────┼──┼────────┤│2│筆記本│1本││├──┼─────────┼──┼────────┤│3│PhnomPenh「DHL」│1張││││名片│││├──┼─────────┼──┼────────┤│4│PhnomPenh「山東飯│1張││││店」名片│││├──┼─────────┼──┼────────┤│5│PhnomPenh「VTRUST│1張││││」名片│││├──┼─────────┼──┼────────┤│6│PhnomPenh「PAD│1張││││HOTEL」名片│││├──┼─────────┼──┼────────┤│7│柬埔寨金邊「中信酒│1張││││店」名片│││├──┼─────────┼──┼────────┤│8│PhnomPenh「TNT」│1張││││名片│││├──┼─────────┼──┼────────┤│9│PhnomPenh「大大海│1張││││鮮」名片│││├──┼─────────┼──┼────────┤│10│PhnomPenh「FED」│1張││││快遞名片│││├──┼─────────┼──┼────────┤│11│PhnomPenh「和平書│1張││││局」名片│││├──┼─────────┼──┼────────┤│12│PHILIP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84831│├──┼─────────┼──┼────────┤│13│NOKI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14│NOKI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3396│├──┼─────────┼──┼────────┤│15│Motorol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64952│├──┼─────────┼──┼────────┤│16│SONY手機│1支│IMEI:0000000000│││││88935│├──┼─────────┼──┼────────┤│17│OKWAP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1│││││枚、S/N:B40118M│││││01000│├──┼─────────┼──┼────────┤│18│NOKIA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IMEI:354│││││000000000000、35│││││0000000000000│├──┼─────────┼──┼────────┤│19│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34209│├──┼─────────┼──┼────────┤│20│模具│1個││├──┼─────────┼──┼────────┤│21│宋雲仙護照│1本││├──┼─────────┼──┼────────┤│22│宋雲仙台胞證│1本││├──┼─────────┼──┼────────┤│23│ 黃騰瑩 護照│1本││├──┼─────────┼──┼────────┤│24│HP筆記型電腦(小台)│1台│S/NCNU745081P│├──┼─────────┼──┼────────┤│25│HP筆記型電腦(大台)│1台│CNF9474P5B│└──┴─────────┴──┴────────┘附表六:(自被告郭哲委處查扣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Samsung手機│1支│含遠傳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IMEI:│││││RVIZ103274H│├──┼─────────┼──┼────────┤│2│LG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IMEI:002│││││ACW091619G8106│├──┼─────────┼──┼────────┤│3│LG手機│1支│IMEI:007ACPY324│││││192GB106│├──┼─────────┼──┼────────┤│4│Samsung手機│1支│SIM卡門號:0913-│││││175227、IMEI:RV│││││PS61389Y│├──┼─────────┼──┼────────┤│5│SIM卡│3枚│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6│Motorol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83632│├──┼─────────┼──┼────────┤│7│PHILIP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22648│├──┼─────────┼──┼────────┤│8│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存│1本│戶名郭哲委、帳號│││摺││0000-000-000000│└──┴─────────┴──┴────────┘附表七:(自被告呂昌駿處查扣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A969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74131│├──┼─────────┼──┼────────┤│2│Tsonic840MP3│1支│MP3播放器│├──┼─────────┼──┼────────┤│3│Anycall手機│1支│序號:A000001DA5│││││B113│├──┼─────────┼──┼────────┤│4│NOKIA手機│1支│序號:353118/02/│││││054000/4│├──┼─────────┼──┼────────┤│5│MUCH手機│1支│ESN碼0B638019│├──┼─────────┼──┼────────┤│6│MashiMaro手機│1支│ESN碼:10CC93DE│││││、SIZ00000000000│││││25│├──┼─────────┼──┼────────┤│7│APBW手機│1支│ESN碼:07A08988│├──┼─────────┼──┼────────┤│8│OKWAP手機│1支│S/N:B49715M0225│││││0│├──┼─────────┼──┼────────┤│9│WirelessFM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10│SonyEricsson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50873-3│├──┼─────────┼──┼────────┤│11│上衣(深咖啡色)│1件││├──┼─────────┼──┼────────┤│12│短褲(卡奇色)│1件││├──┼─────────┼──┼────────┤│13│眼鏡(咖啡色)│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