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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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私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上訴人 莊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莊祥有其事實欄二、㈠、㈡所載偽造私文書二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偽造私文書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其中事實欄二之㈠犯行(即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從刑。分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期日未通知伊到庭辯論,程序顯有瑕庛。又伊所經營之補習班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轉手予他人,有買賣讓與契約書可證,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在時間上允有未洽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陳慧玲 之證述,佐以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台南市政府函及附件補習班相關資料、大時代英語網站畫面影本、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原版書籍」及其封面、版權頁影本、原審勘驗筆錄、原判決附表四所示「OXFO
RDUNIVERSITYPRESS」商標圖樣之商標檢索資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英語讀本及其封面、版權頁影本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偽造私文書二犯行。又原審一○○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期日傳票,依上訴人於準備程日陳報之地址(見原審卷第六二頁)送達,因送達不到而在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見原審卷第八六、九五至九七頁),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而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分別有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六、九八、一○七頁),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審判期日未通知其到庭,指摘原判決違反程序云云,尚有誤會。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其於事實審未曾提出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買賣讓與契約書」影本等件,請求調查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事實欄二之㈡得上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想像競合之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三款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被訴侵害商標權部分(事實欄二之㈢),原判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論處罪刑。該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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