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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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雲華選任辯護人蘇哲科律師被告梁嘉麟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 呂昌駿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被告 郭哲委 選任辯護人 薛任智 律師被告 宋雲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83、23726、23727、23728、28340、28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雲華、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宋雲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宋雲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梁嘉麟處有期徒刑拾年,呂昌駿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郭哲委處 無期徒刑,宋雲仙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號、12至19號、附表四編號6、7、
15、18號、附表五編號1、20、25號及附表七編號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宋雲華(起訴書所載宋雲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因再開辯論,俟後另行審結)、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自柬埔寨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推由宋雲仙搭機前往柬埔寨瞭解當地郵包寄送情形,再於98年12月1日推由郭哲委搭機前往柬埔寨陪同宋雲仙於98年12月5日,以書本夾藏衛生紙測試寄送國際包裹進入臺灣地區,並由便利商店代收及通知領取之方式成功後,即謀議自柬埔寨以書本夾藏海洛因包裝成國際包裹後,以郵寄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渠等分工模式係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資金交予郭哲委後,再由梁嘉麟通知宋雲華前往郭哲委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之公寓地下室,由郭哲委按取款當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計算一定數額之新臺幣後交付宋雲華,宋雲華再指示不知情之 曾崇捷高宥任 (原名 高晨 )、 林敬凱蔡旻谷林瑞閔張漢昇 等人分別與其一同至第一商業銀行將其自郭哲委處取得之款項匯款至宋雲仙在柬埔寨第一商業銀行金邊分行所申請設立之帳戶(戶名SUNGYUNSIAN、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宋雲仙在柬埔寨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辜兄」之成年男子以每350公克9千元美金至1萬元美金不等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分裝袋分裝後夾藏於兒童書籍內,再依梁嘉麟所提供之臺灣地區臺中縣、市(因縣市合併均改制為臺中市)之便利超商住址、收件人英文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由宋雲仙自柬埔寨以國際快捷包裹郵寄方式寄送至臺灣地區,並於寄送完畢後,隨即以筆記型電腦撥打SKYPE網路電話聯絡梁嘉麟告知各該包裹之寄送時間,並由梁嘉麟負責持用包裹上所記載聯絡收件人之行動電話,待不知情之郵務人員撥打該電話與梁嘉麟聯絡時,梁嘉麟撥打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各該便利超商店員代為收受,再由梁嘉麟電話通知宋雲華前往各該指定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宋雲華即獨自或指示不知情之 徐佳澤 或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交付宋雲華,宋雲華即將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國際包裹在其住處或承租之臺中縣○○鄉○○路○段○○○號3樓倉庫拆開後,另以千斤頂及壓模器具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壓成塊狀,再以分裝袋分裝;待不詳之成年買家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價錢後,即由梁嘉麟指示宋雲華將壓塊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送至買家指定之地點。而宋雲仙至柬埔寨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機票係由梁嘉麟代訂及付款,郭哲委再將機票之費用交給梁嘉麟及將宋雲仙在柬埔寨之生活費用交給梁嘉麟轉交宋雲仙。嗣於99年8月間某日(宋雲仙係於99年8月2日搭機前往柬埔寨,迄同年月23日始返回臺灣地區),宋雲仙在柬埔寨以美金9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辜兄」之成年男子購買約315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成9份,每份350公克,並將每份350公克分成18小包,將該18小包以分裝袋夾藏於兒童圖書中,共分裝成9件快捷包裹後,依梁嘉麟事先所提供儲存於宋雲仙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之臺灣地區臺中縣、市各該便利超商之地址、收件人英文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填寫在包裹上之收件人資料中,申報品名為BOOK(書籍),將9件包裹於99年8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EMS國際運送包裹公司自柬埔寨寄送至臺灣地區臺中縣、市後,於99年8月20日因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查驗其中4件包裹(郵件編號:EZ000000000
KH、EZ000000000KH、EZ000000000KH、EZ000000000KH),發現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8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下稱調查局臺中航調站)會同查驗,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臺中航調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憲兵司令部豐原憲兵隊、海岸巡防署彰化機動查緝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另外5件國際快捷包裹經不知情之郵務士將包裹送至包裹上所記載之各該便利商店代收後,經郵務士撥打包裹上所留收件人電話與梁嘉麟聯絡後,梁嘉麟即以其他人頭電話指示宋雲華至各該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宋雲華遂於8月間之不詳時、日,分別至臺中市○○路某便利超商、臺中市○○路某便利超商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國際快捷包裹各1件(未經查獲扣案);又於99年8月22日聯絡不知情之徐佳澤一同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統一超商甜心門市對面,並指示徐佳澤進入該超商代為領取夾藏海洛因之包裹1件(未經查獲扣案),俟徐佳澤領取成功交付予宋雲華後,宋雲華即聯絡知情但尚未參與犯行之友人呂昌駿騎乘機車前來與其會合,並一同返回承租之臺中縣○○鄉○○路○段○○○號3樓倉庫藏放該包裹;宋雲華再於99年8月24日接獲梁嘉麟指示需於翌日上午至臺中縣○○鄉○○○路○○○號統一超商 龍井門市 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1件時,因恐自己睡過頭錯過時間,旋即於翌日(即25日)凌晨零時許,以其持用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nycall廠牌手機,撥打電話予呂昌駿所持用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OKWAP廠牌手機,要求呂昌駿於同日上午8、9時許至其住處將其喚醒,並與之一同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呂昌駿明知宋雲華至統一超商所欲領取之包裹係夾藏私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書籍,詎仍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9年8月25日上午8、9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宋雲華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將宋雲華喚醒後,由宋雲華在其住處門口,將其持有用以聯絡共犯之人頭電話手機1支(俗稱 王八機 )及上址倉庫鑰匙一併交付呂昌駿保管後,即各自騎乘機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龍井門市,並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進入該超商內,向副店長 蕭惠茹 表示欲領取國際快捷包裹1件(郵件編號:EZ000000000KH),俟領取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為接獲負責監聽之現譯人員通知趕赴現場之調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13至
15號所示之物;呂昌駿於該超商內見宋雲華遭不明人士帶走,便不動聲色,隨後即趁機逃逸。嗣因案情急迫,惟恐宋雲華現住處之走私運輸毒品之贓證物遭共犯滅跡,遂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至宋雲華上址住處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另經宋雲華之供述再帶同警調人員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國際包裹1件(郵件編號:EZ000000000KH),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16至19號所示之物;嗣因宋雲華遭查獲之消息走漏,該運輸毒品之集團成員即將臺中縣○○鄉○○路○段○○○號3樓倉庫內之數量不詳海洛因及壓模器具等贓證物滅跡;檢察官遂於99年10月12日指揮司法警察持拘票拘提梁嘉麟、宋雲仙、呂昌駿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梁嘉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及臺中市○區○○○路3段35巷11號等住處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又在宋雲仙位於臺中市○○區○○里○○路236之7號住處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復在呂昌駿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查扣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二、嗣於偵查中宋雲華、梁嘉麟2人供出共犯郭哲委,檢察官遂於99年12月13日指揮司法警察持拘票拘提郭哲委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哲委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臺中航調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憲兵司令部豐原憲兵隊、海岸巡防署彰化機動查緝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宋雲華、梁嘉麟、宋雲仙及郭哲委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宋雲華、梁嘉麟、宋雲仙及郭哲委暨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認為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宋雲華、梁嘉麟、宋雲仙及郭哲委暨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宋雲華、梁嘉麟、宋雲仙及郭哲委暨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呂昌駿部分:⒈證人宋雲華於調查局臺中航調站之調查筆錄,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宋雲華於調查局臺中航調站調查人員調查時關於不
利於被告呂昌駿之供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不符,然查諸證人宋雲華於調查當時之筆錄記載及整體查獲客觀情節,其自由意識並無受調查人員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形,其於調查中所述堪認係基於任意性所為,且調查筆錄作成之時間為證人宋雲華遭查獲後數日,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呂昌駿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意為迴護被告呂昌駿之機會。基上所述,上開證人宋雲華於調查中之供述,客觀上既有上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雖部分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不符,仍應認其調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宋雲華偵訊具結之供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⑴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⑵查證人宋雲華於99年9月3日及99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
,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為陳述,有該結文在卷可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具結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宋雲華關於被告呂昌駿之具結供述,自具證據能力,並非傳聞證據。再參以證人宋雲華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呂昌駿之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說明,證人宋雲華於上開日期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未經被告呂昌駿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而視為同意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呂昌駿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揭經提出爭執證據能力
(指對證人宋雲華之警調、偵詢筆錄)以外之其餘本案證據,均未主張異議。從而,上開未經爭執之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既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審酌此部分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對被告呂昌駿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被告梁嘉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調查局臺中航調站調查人員依本院99年急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本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宋雲華等5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對於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扣案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物,因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扣案物中有部分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宋雲華等5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亦均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法務部調查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9年10月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2490號鑑定書,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人員自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塑膠袋及兒童圖書上所採集之指紋,經法務部調查局指紋鑑定後,所出具之99年10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900485840號鑑定書,暨上開監聽錄音光碟與被告梁嘉麟於99年11月18日接受調查局臺中航調站人員錄音採樣之聲紋比對,經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後,所出具之99年11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90053615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依上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宋雲華、梁嘉麟、宋雲仙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雲華、梁嘉麟及宋雲仙3人於調查局臺中航調站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證人洪坤川(即於99年8月25日上午遞送郵件編號EZ000000000KH包裹至臺中縣○○鄉○○○路○○○號便利商店之臺中港郵局郵務士)、證人蕭惠茹(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鄉○○○路○○○號龍井門市之副店長)、證人 陳秀緞 (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甜心門市之店員)、證人曾崇捷、高宥任(原名高晨)、林敬凱、蔡旻谷、林瑞閔、張漢昇(此6人均係受被告宋雲華委託,以自己名義代被告宋雲華匯款至被告宋雲仙在柬埔寨第一商業銀行金邊分行所申請設立之帳戶)及證人徐佳澤(即於99年8月22日受被告宋雲華委託,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統一超商甜心門市,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書籍包裹者)於調查局臺中航調站調查中均證述屬實,並有查獲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號、12至19號、附表四編號6、7、15、18號、附表五編號1、
20、25號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且有下列書證:①郵件編號EZ000000000KH、EZ000000000KH之運送單影本、②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9年8月20日中進郵字第990003、990004、990005、990006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③證人陳秀緞指認證人徐佳澤之監視器翻拍照片、④被告宋雲華、梁嘉麟、宋雲仙3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⑤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9月9日台央外捌字第0990046243號函檢附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曾崇捷、高晨之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⑥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99年9月28日國外管字第00036號函檢附曾崇捷、高晨及林敬凱之國外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⑦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99年9月28日國外管字第00037號函檢附林敬凱之國外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⑧證人高宥任、林敬凱、蔡旻谷、張漢昇、曾崇捷及林瑞閔等6人指認「外匯交易水單及匯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⑨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99年10月19日國外管字第00061號函檢附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該行國內匯往金邊分行受款帳號「000000000000」,受款人英文姓名為「SUNGYUNSIAN」之外匯交易水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⑩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9日星法函字第0265號函檢附被告宋雲仙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訂購臺北金邊機票之相關資料、⑪被告梁嘉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25日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證人即郵務士洪坤川,及與持用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證人即統一超商龍井門市副店長蕭惠茹相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⑫被告梁嘉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22日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郵務士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足稽;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監聽錄音光碟與被告梁嘉麟於99年11月18日接受調查局臺中航調站人員錄音採樣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為聲紋比對鑑定結果,認:「送鑑證物光碟1片,光碟之電話錄音內容中待鑑疑為『梁嘉麟』男子聲音,與本局採樣之梁嘉麟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8.56%,研判與梁嘉麟本人聲音音質相同(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SCurve統計圖,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所發表之論文,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90053615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28號偵查卷第79頁);再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外包裝、國際郵包包裝袋、兒童圖書頁與頁之間裝毒品用之塑膠袋、牛皮紙袋、兒童圖書外包裝、兒童圖書等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採集其上指紋,與被告被告宋雲仙、梁嘉麟、呂昌駿3人之指紋卡,以氰丙烯酸酯指紋採取法、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扣案毒品6大包(共108小包)經處理後採得潛伏指紋1批,其中編號5-14塑膠袋外包裝上所採得之指紋與宋雲仙『左食指』指紋相同。送鑑兒童圖書共計25本,經處理後每本均採得多枚指紋,且各本圖書上至少有1枚指紋與宋雲仙『左食指』指紋相同。送驗證物經處理後,均未發現有呂昌駿及梁嘉麟之指紋。」,亦有該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99年10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900485840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27號偵查卷第126頁);另扣案疑似毒品海洛因之108包粉末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驗餘淨重、空包裝總重、純度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復有該實驗室99年10月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249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83號偵查卷第208頁),足認被告宋雲華、梁嘉麟及宋雲仙3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郭哲委部分:訊據被告郭哲委固坦承曾前往過柬埔寨2次,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並沒有拿錢給宋雲華匯款,希望檢察官能提出伊有拿錢給宋雲華的證據來證明;宋雲華、梁嘉麟及宋雲仙3人供出伊是共犯,應是為了獲得檢察官請求減輕其刑之寬典;伊雖曾於98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日及9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前往過柬埔寨2次,惟當時係因第三人 陳文乾 案件急需當地一名叫 辜祖安 男子之證明文件所致,伊才受陳文乾之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之請求而至柬埔寨當地,98年7月29日至8月1日第1次至柬埔寨時,尚有伊女性友人 楊燕雪 陪同前往,2人往返均搭乘同一班機,因第1次到柬埔寨後未順利尋得辜祖安本人,故2人又無功而返。第2次即9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伊又受張居德律師之請求而獨自至柬埔寨當地,此次方順利取得張居德律師所需之證明文件。伊前於偵查中因考量到證人楊燕雪為已婚身分,而其夫並不知楊燕雪曾私下與伊同至柬埔寨共遊過,為避免引發其不必要之家庭風波,方未請求楊燕雪到庭作證 云云 ;惟查:
(一)被告郭哲委雖矢口否認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宋雲華,供被告宋雲華匯款至被告宋雲仙申設於柬埔寨之第一商業銀行金邊分行帳戶以供該運毒集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證人宋雲華⑴於99年9月1日調查局臺中航調站調查中證稱:
「(問:匯款完成後的水單,是交付何人?)郭哲委。(問:郭哲委拿到水單後,會如何處理?)轉交給梁嘉麟。(問:你匯往柬埔寨的購毒款項,是何人交付給你?)梁嘉麟叫我過去跟郭哲委拿錢,由郭哲委親自交付給我。(問:郭哲委在何處將錢交給你?)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大約是在臺中縣大雅鄉上楓國小附近的某1個公寓民宅的地下室。(問:你去跟郭哲委領錢的地下室有哪些物品?)有驗鈔機跟一些紙板。」、「郭哲委,負責收取毒品款項及支付購毒款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83號偵查卷第120頁背面、第122頁),⑵於99年9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問:從99年8月初起至查獲日止,你們走私集團成員有那些人?)呂昌駿、宋雲仙、梁嘉麟、我。郭哲委是負責收錢...」、「...郭哲委負責出貨之前先向臺灣方面的買方收錢,另要付給柬埔寨的毒品錢是由梁嘉麟將現金交給郭哲委,郭哲委再轉交給我,我負責匯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83號偵查卷第136、137頁),⑶於99年11月19日偵查中供述:「(問:梁嘉麟指示你匯款,你去匯款的現金是誰交給你的?)梁嘉麟叫郭哲委拿給我的。(問:郭哲委從何時開始拿錢給你匯款?)從
3月我開始匯款就有了。(問:郭哲委在走私集團扮演的角色?)就拿錢給我,他會先以電話連絡,我們約在大雅鄉上楓村的某個公寓內交錢給我。(問:郭哲委知道這些匯款的錢是買海洛因的錢?)這是他與梁嘉麟的部份,每次都將錢點一點就走了。」、「(問:郭哲委拿錢給你是否叫你匯款給宋雲仙買毒品?)郭哲委拿錢給我時,是用紙袋裝好的,裡面有現金及紙條,紙條上寫明帳號及金額,梁嘉麟要我匯款後把紙條撕掉。」、「我從3月起每次匯款都是郭哲委拿錢及便條紙給我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83號偵查卷第315-317頁),⑷及於99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
「(問:郭哲委在走私集團負責何部份?)拿錢給我匯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83號偵查卷第319頁);⑸且於100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負責將購買海洛因款項匯款到宋雲仙位於柬埔寨第一銀行金邊分行的人是你?)是的,是我,我叫高宥任等人去匯款的。(檢察官問:這些款項依照卷內資料是從99年3月到8月共28筆總計換成台幣是0000000元,偵查時檢察官也有提示清單供你審閱是否如此?)是的。(檢察官問:這些錢是誰交給你的?)是被告郭哲委交給我的。(檢察官問:被告郭哲委是在何處交給你?)他住的地方地下室。(檢察官問:你剛剛說被告郭哲委住的地方地下室是否就是99年12月23日你要送審到法院之前,檢察官提示給○○○區○○路○段○○號地下室的照片?)是的。(檢察官問:在這地下室被告郭哲委如何交給你錢的?)是當面點清楚,有使用點鈔機點鈔,被告郭哲委是用紙袋裝起來,點完之後我確認過就把錢再放在紙袋內由我帶走。」、「(檢察官問:你或你叫高宥任去匯款之後完成的水單你交給誰?)再放回紙袋裡面,我交給被告郭哲委。」、「(檢察官問:你領取壹包之後的酬勞如何計算?)1萬元。(檢察官問:1萬元的報酬是誰拿給你的?)被告郭哲委。(檢察官問:被告郭哲委是在何處交給你1萬元?)被告郭哲委他住的地方。(檢察官問:被告郭哲委知道他交給你的1萬元是你去領海洛因包裹的代價?)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檢察官問:是被告郭哲委打電話叫你去領錢?)是梁嘉麟打電話叫我去跟被告郭哲委拿錢。」、「(審判長問:但你在99年9月1日的警詢筆錄說你的報酬有幾次是到流行撞球場跟證人梁嘉麟拿現金,有時候是由被告郭哲委拿去你家交給你,與你今日所言你去被告郭哲委家裡拿不一樣,到底情況如何?)應該是我到被告郭哲委的家中去拿,當時應該是口誤,另外有幾次我也是到證人梁嘉麟的流行撞球場去跟證人梁嘉麟拿,所以二個我都有去拿過,在被告郭哲委家中拿報酬部分也有是在地下室拿取的,如果不是在地下室就是在被告郭哲委住處的外面拿取,被告郭哲委拿這些錢給我時並沒有說什麼,我要去拿報酬之前我會打電話給被告郭哲委說我要過去找他,因為我以為證人梁嘉麟已經交代過被告郭哲委,所以我不會特別提說我要去拿錢,但是每次這樣被告郭哲委就知道拿錢給我。」、「(受命法官問:28筆的匯款7百多萬,都是被告郭哲委交給你的?)是的。(受命法官問:全部都是在剛剛所提示的照片中的地下室交付?)是的。(受命法官問:被告郭哲委交給你的時候有任何一次有其他人在場情況?)都沒有,就只有我們二人。(受命法官問:你向被告郭哲委拿這些錢,你知道拿錢的用途?)我知道,是買毒品,匯到宋雲仙的帳戶買毒品。(受命法官問:你每次向被告郭哲委拿錢,被告郭哲委沒有問你為什麼證人梁嘉麟要叫你去跟他拿錢?)沒有。(受命法官問:被告郭哲委從來沒有提出疑問為什麼他要交錢給你?)沒有。(受命法官問:證人梁嘉麟有告訴你為什麼你要去向被告郭哲委拿錢?)證人梁嘉麟跟我講說去拿。(受命法官問:你曾經在檢察官偵查中99年11月19日檢察官問你被告郭哲委在走私集團扮演的角色,你回答就拿錢給我,他會先以電話聯絡,我們約在大雅鄉上楓村的某個公寓內交錢給我,依照你的回答,被告郭哲委在拿要匯款的錢給你時,也會先打電話跟你聯絡?)是證人梁嘉麟會先用電話跟我聯絡,叫我去向被告郭哲委拿錢。(受命法官問:你每次去找被告郭哲委時被告郭哲委就已經先準備好錢了?)是的。(受命法官問:證人梁嘉麟會告訴你去跟被告郭哲委拿多少錢?)不會,就說去跟被告郭哲委拿錢,裡面有一張紙,數字都是美金的金額,而換算成臺幣的數額就是被告郭哲委拿給我的錢。(受命法官問:所以被告郭哲委點錢給你時也是看那張紙上面的美金數額去點的?)是我看完之後換算成臺幣跟被告郭哲委講,被告郭哲委再依照換算完的新臺幣點鈔給我。(受命法官問:有無曾經被告郭哲委點鈔給你的時候是金額不足的?)不會不足,都會超過一點,因為有時候是匯率的問題。(受命法官問:你去拿錢之前都會查詢匯率多少?)是的,我去查的。(受命法官問:你都是當天拿錢當天查匯率當天匯款?)是的。(受命法官問:在你拿錢時既然你都知道錢的用途,你有無曾經懷疑過拿錢給你的被告郭哲委並不知道給你錢的用途?)沒有。(受命法官問:所以你會提到被告郭哲委在走私集團中扮演的角色你也是認為被告郭哲委對於這個案子是知情且共同參與?)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㈡100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9-11、
13、17-19頁)。再被告郭哲委係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25之1號住處之地下室,交付欲匯往被告宋雲仙申設於柬埔寨之第一商業銀行金邊分行帳戶,以供被告宋雲仙在柬埔寨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匯款款項予被告宋雲華,亦據被告宋雲華於99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問:《提示照片計10張供被告詳閱》照片內的地點有無印象?)有。(問:照片內的地點是何處?)郭哲委拿錢給我的地下室。(問:是否知道郭住該棟房子的樓上?)是,但幾樓我不知道。(問:地下室的擺設與之前去有無不同?)我到時,他已在地下室,他會用點鈔機當場點給我。(問:你去匯款700多萬都是在該地下室點的?)是。
(問:郭哲委都是拿現金或是拿提款卡讓你領款?)都是拿現金。(問:去拿現金都是你一個人?)是。(問:有無其他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第20、21頁),及其於100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P22~25照片》這是被告郭哲委○○○區○○路○段25之1號地下室的照片,偵查中你所看到的是否就是這些照片?)是啊。(審判長問:你能否指出這照片中你與被告郭哲委通常實際點交金錢的位置?)就是P25下方的照片,照片中央偏左的位置有個人彎下身的桌子,是在那裡點鈔的,點鈔機的大小約14法庭上電腦螢幕的大小,我不知道點鈔機是不是固定放在那裡,還是由被告郭哲委帶來的,但我每次去就有看到點鈔機在那裡。(審判長問:除了剛剛你所指的照片外,這些照片中還有哪些特徵可以讓你辨識出這就是點錢的地方?)地下室也有放很多的紙板,櫃子上面有冷氣機,也是我辨認的依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㈡100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且有該地下室之照片14幀附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9、22-25頁),足見證人宋雲華上開證述之內容並非虛妄。
(二)又證人梁嘉麟於99年12月8日調查局臺中航調站調查中證稱:「(問:經查是一個集團性的犯罪,多人涉案,分工細膩,請說明集團成員及分工?)我負責訂購宋雲仙前往柬埔寨的機票,且提供收件人地址、姓名及電話,還有負責打電話給收件的統一便利超商請他們代收,或應付郵差打電話給我詢問收件的相關事情,另外我還要將收件的地址及時間交給大尾(宋雲華);宋雲華負責領取包裹;宋雲仙是負責出國購買毒品藏到郵包的書本內,再將郵包寄回國內; 郭哲委會 指示我幫宋雲仙代訂往返柬埔寨的機票,並會交付代訂機票的錢給我,他會叫我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及電話給宋雲仙及宋雲華。」、「(問:你每件可以從郭哲委那邊收的報酬是多少?)我與郭哲委約定每件郵包有10萬元的報酬,但實際上我僅拿到10萬元及5萬元,另外就是代訂機票的零頭(譬如代訂機票是1萬2千餘元,郭哲委則會給我整數1萬5千元)。」、「(問:是何人決定宋雲仙何時去柬埔寨寄郵包?)我只知道郭哲委會通知宋雲仙出國日期,請我代訂機票,但我不確定是否為郭哲委決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28號偵查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及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問:宋雲華報酬?)應該也是郭哲委給他的。因為我的報酬也是郭哲委給的。(問:你的報酬如何算?)當初講走私1次10萬元,但我沒有拿這麼多,我實際1次有拿10萬、1次拿5萬,其餘都是代墊機票的錢,郭哲委會湊整數再給我。(問:郭哲委如何得知宋雲華遭查獲?)我實際會接觸的是宋雲華、宋雲仙、郭哲委,其他的很少接觸。(問:郭哲委與 蕭明岳 涉案程度?)郭哲委就是負責把錢交給宋雲華去匯款,及將訂機票的錢給我,另有時候宋雲仙出國的零用金也會交給我,我再交給宋雲仙。蕭明岳部份是自己想的,因為我想郭哲委沒有這個能力,也沒有經濟的財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28號偵查卷第71頁);且於100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宋雲仙到柬埔寨購買毒品運回臺灣的飛機票是由你所訂?)是的,訂票的人是我。(檢察官問:你幫宋雲仙訂票都只有跟燦星旅行社訂,沒有跟其他的旅行社訂過?)是的。(檢察官問:機票錢是你自己出?)不是,是被告郭哲委出的。(檢察官問:你向燦星旅行社訂機票是以什麼方式付錢?)有去便利商店繳過,ATM轉帳,也有用過刷卡,刷卡是刷我自己名義的卡,去便利商店及ATM轉帳不是我去的,應該是被告郭哲委去的。(檢察官問:是被告郭哲委跟你說宋雲仙要出國時間才叫你去幫他訂那個時間的機票?)是的。(檢察官問:你是用什麼方式讓被告郭哲委知道你已經幫宋雲仙訂好機票?)我打電話跟被告郭哲委說訂好了。(檢察官問:你剛剛說機票錢如果是ATM轉帳或是便利商店繳款,是由被告郭哲委去繳的,那被告郭哲委如何知道轉帳的帳號及訂單編號?)因為機票是我訂的,旅行社會傳簡訊給我告訴我如何繳款,我再告訴被告郭哲委,至於我是用打電話或是傳簡訊的方式我已經沒有印象。(檢察官問:宋雲仙到柬埔寨的旅費這些是誰給他的?)我有轉交給宋雲仙過,錢是由被告郭哲委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宋雲仙,但是並不是每一次宋雲仙到柬埔寨的旅費都是我轉交給宋雲仙的。(檢察官問:宋雲仙剛剛說他去柬埔寨的旅費是你交給他的,但是被告郭哲委會在旁邊,有這回事嗎?)有,也曾經由被告郭哲委交給宋雲仙而我在旁邊。(檢察官問:被告郭哲委知不知道宋雲仙到柬埔寨的目的?)知道。(檢察官問:宋雲仙從柬埔寨寄送夾藏毒品的包裹回台,包裹上面的地址電話姓名是你交給宋雲仙的,之後郵差也依照包裹上的電話打電話給你由你來應付應對,這些電話的SIM卡是你去申請的?)不是,是被告郭哲委給我這些SIM卡的。(檢察官問:被告郭哲委交給你這些SIM卡的時候有沒有告訴你說為什麼要給你這些SIM卡?)有,我們自己聯絡也是使用這些門號來聯絡。(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你曾經說被告郭哲委也有叫你提供包裹上面的收件人的姓名電話地址給宋雲仙寄送、給宋雲華收件,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你有沒有收到錢或是報酬?)有,是被告郭哲委交給我的,被告郭哲委交給我的錢有時候是連同機票錢一起給,我實際上算過我從頭到尾的報酬大約接近20萬元。」、「(檢察官問:你之前說你有去幫宋雲華找倉庫的地點,後來宋雲華自己去找到了,你就沒有幫他找?)我是去看有沒有空屋,如果有就把地址給他,我只有把一些地址給宋雲華,事後宋雲華是不是有去租我就不知道。(檢察官問:叫你去找倉庫地點是誰?)被告郭哲委。(檢察官問:為什麼被告郭哲委要叫你再去找一個房子?)之前宋雲華隨便找個地方放,就放在他家附近,被告郭哲委覺得太危險,所以才叫我去另外找房子當倉庫。(檢察官問:被告郭哲委除了有做到上開你所講的這些事情外,被告郭哲委有沒有負責把購買毒品的錢交給宋雲華去匯款?)我知道有這個事情,因為宋雲華要匯款的帳號是我把他1張寫成3張交給宋雲華,而宋雲華會去找被告郭哲委,被告郭哲委會把錢給他。(檢察官問:被告郭哲委給宋雲華的錢是你交給被告郭哲委?)不是。(檢察官問:你們這樣分工的方式是事前就先講好?)是的,被告郭哲委、宋雲華、宋雲仙、我,還有一些人我不方便透露。」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㈡100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29-
31、34-35頁);由上開證人梁嘉麟之證詞可知,被告宋雲華持以匯款至被告宋雲仙申設於柬埔寨之第一商業銀行金邊分行帳戶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款項,應確係由被告郭哲委所交付,且被告郭哲委除交付該匯款款項外,亦有負責打理該運毒集團之財務,故被告梁嘉麟代墊之訂購機票款項、被告宋雲仙在柬埔寨之零用金及證人宋雲華、梁嘉麟等人工作之報酬始會由被告郭哲委負責交付,是被告郭哲委應確為該運毒集團之成員無訛。
(三)再證人宋雲仙於99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問:走私集團除你外還有誰?)郭哲委、宋雲華、梁嘉麟。(問:郭哲委負責何部份?)不清楚,我出國前梁嘉麟會拿錢給我,但他與郭哲委都會在一起。(問:除了出國生活費由梁、郭拿給你外,購毒的錢是何來?)要問宋雲華,我不知道是誰匯的。」、「(問:之前郭哲委也有去柬埔寨?)是,98年年底。(問:你與他有無碰面?)有。(問:碰面的目的?)他要去柬埔寨,看我用書籍裡面夾藏衛生紙的方式寄送回台會否成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27號偵查卷第169-170頁),於99年12月23日本院為訊問時亦供述:「...因為我在柬埔寨試驗運送毒品過程,被告郭哲委有去柬埔寨看過我跑流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第46頁),且於100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
你之前曾經說被告郭哲委在柬埔寨和你用書籍夾帶衛生紙的方式寄回臺灣是否會成功,是否如此?)是的。」、「(檢察官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以書籍夾帶衛生紙的方式測試當時是98年年底,這次被告郭哲委也有去柬埔寨去看,《提示你與被告郭哲委的入出境出入資料,偵卷P29、30》P29是你的入出境紀錄,你在98年11月13日出境,同年12月5日入境,另外在12月13日出境,99年1月4日入境,而被告郭哲委是在98年12月1日出境,12月10日入境,另在12月23日出境,99年1月1日入境,所以你們在柬埔寨重疊的時間是12月1日到5日,另外是12月23日到99年1月1日,究竟是哪次被告郭哲委去看你以書籍夾帶衛生紙方式運送毒品回臺灣?)就是我自己98年12月5日入境的那一次,被告郭哲委在那次有去柬埔寨看我用這種方法測試。」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100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22-23頁);稽核卷附被告郭哲委及被告宋雲仙2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郭哲委確有於98年12月1日出境至柬埔寨,迄同年12月10日始返回臺灣,而被告宋雲仙則於98年11月13日出境至柬埔寨,迄同年12月5日始返回臺灣,渠2人在柬埔寨之共同時間係自9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5日,且證人宋雲仙亦證述伊有前往機場接被告郭哲委,且於寄送包裹時有與被告郭哲委一同前往等語,暨證人梁嘉麟於99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據宋雲仙表示郭哲委有去柬埔寨看他,用兒童書本夾藏衛生紙試探可否成功有無意見?)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但他們有說要去試驗。機票是我訂的,回來就說此方式是可行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28號偵查卷第84頁),及於100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檢察官問:以本件這種將包裹以海洛因夾藏在兒童書籍寄送到臺灣由便利商店代收這種方式,在實際運送毒品之前有沒有試驗過?)有。(檢察官問:是誰去試驗?)宋雲仙。(檢察官問:你們這幾個人有先講好說要先試驗成功之後才開始運送?)對啊,不然為什麼宋雲仙要去。(檢察官問:宋雲仙去柬埔寨試驗,接著被告郭哲委是不是也有去柬埔寨,你知道被告郭哲委去柬埔寨做什麼?)看宋雲仙有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100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35-36頁),核與證人宋雲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是被告郭哲委該次前往柬埔寨而與被告宋雲仙一同寄送夾藏物品之包裹回臺,應確係為測試此法是否可行而作為日後運輸毒品之管道無訛。至證人宋雲仙雖亦於100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郭哲委是否知悉該次其在柬埔寨寄送包裹回台之目的係在測試此法是否可供運送毒品回台,其閃爍證詞結證稱:「(檢察官問:所以被告郭哲委也知道你們要用書籍夾帶毒品的方式來運送毒品到台灣?)我沒有跟被告郭哲委說過,但是有沒有其他人跟他說過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被告郭哲委為何要到柬埔寨去看你用書籍夾帶衛生紙的方式寄送毒品回來臺灣?)我也不清楚。」、「(檢察官問:你為什麼會在被告郭哲委面前測試?)在製作的過程是我自己一個人,但是我要拿去寄送的時候,因為只有我一個人在柬埔寨,所以我知道被告郭哲委也有來柬埔寨,我就去飯店找他一起去寄。(檢察官問:《提示99偵19983P322》你剛剛說的與你於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碰面的目的,你回答他要去柬埔寨看我用書籍裡面夾藏衛生紙的方式回台,會否成功,你二次說法相差很多?)是問我碰面的目的,而當時檢察官問完我之後又把我叫進去問,問這個問題,因為車子要開走了,所以我就隨便亂講。」、「(辯護人問:你剛說98年12月5日入境那次被告郭哲委有去柬埔寨看你以書籍夾帶衛生紙的方式,當時被告郭哲委有向你表示他也要加入還是只是單純看你這樣做?)只是看我,因為是我找他的。(辯護人問:被告郭哲委單純看沒有跟你說他要加入?)被告郭哲委只有看到牛皮紙袋,沒有看到裡面的東西,因為我已經封起來。(辯護人問:所以被告郭哲委不知道你裡面裝的是毒品?)我沒有告訴被告郭哲委。」、「(審判長問:你剛才說被告郭哲委到柬埔寨去看你寄牛皮紙袋那次,你說是被告郭哲委專程去看的?)那次是證人梁嘉麟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被告郭哲委會來柬埔寨叫我去機場接他,且那次還是被告郭哲委帶我在柬埔寨玩,那次被告郭哲委是自己一個人來柬埔寨的。(審判長問:就你所認知為什麼被告郭哲委那次要去柬埔寨?)我也不知道。(審判長問:你認為跟你要做毒品運送測試有關?)那次被告郭哲委到柬埔寨,前幾天我們都是出去玩,我要回來台灣時,叫被告郭哲委送我去機場,我去機場之前要先去郵局寄送東西,我叫被告郭哲委先陪我去郵局寄東西,寄完東西之後再送我去機場,而我這趟去柬埔寨我是專門去那裡做包裹運送測試,至於被告郭哲委是不是也是為了這個目的而去我不確定。而我與被告郭哲委出去玩也沒有說什麼話,就是一起去玩這樣。」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100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22、24、26、27頁),惟查,被告宋雲仙該次前往柬埔寨既係為測試以寄送夾藏物品之包裹進入臺灣會否成功而專程前往柬埔寨,且係在最後一天即98年12月5日搭機返台時始由被告郭哲委陪同前往寄送包裹,惟被告宋雲仙既於當日即將搭機返台,其猶自柬埔寨寄送包裹回台,此一違反常情之舉動,被告郭哲委竟未予質疑,且仍陪同被告宋雲仙寄送該包裹,被告郭哲委顯對被告宋雲仙寄送該包裹之目的有所知悉,始會一同參與寄送而未有任何質疑,是證人宋雲仙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郭哲委該次前往柬埔寨,係看伊用書籍裡面夾藏衛生紙的方式寄送回台會否成功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郭哲委認定之證詞,則應係臨訟迴護被告郭哲委之詞,不足採信。
(四)復查,被告郭哲委於99年12月31日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具結後曾證稱:「(問:是否仍認走私犯行?)我是有拿錢給宋雲華,但不知錢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63頁),雖被告郭哲委嗣後於100年1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該次之筆錄內容否認其真實性,改供稱:「那時候我是害怕想要自白才說出來的,因為有人咬我說有人拿錢給他,後來辯護律師有告訴我說如果沒有作的話就不要承認。」等語,惟查,被告郭哲委此次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確認其係出於自由意識所陳述,且檢察官並未對其刑求逼供,再被告郭哲委既於99年12月13日調查局臺中航調站調查中供述:「(問:你與宋雲華《綽號『大尾』》、梁嘉麟是否認識?交往關係為何?)我認識『大尾』約半年,他曾經向我借1萬多元,後來也有還給我,99年7、8月間,他在我準備開設月之傳說撞球館(地址:臺中市○○街7、9號4樓)期間,曾經來協助我搬運撞球桌等物品,此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40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且於99年12月13日偵查中亦供述:「大尾即宋雲華有跟我借1萬元,已經還我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40號偵查卷第35頁),顯見證人宋雲華與被告郭哲委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或其他不明之金錢往來,而被告郭哲委竟對檢察官之設題「是否仍認走私犯行?」,證述內容為「我是有拿錢給宋雲華,但不知錢是誰的。」,是被告郭哲委所交付予被告宋雲華之「不知悉係何人所有」的錢,實係供被告宋雲華匯款至被告宋雲仙在柬埔寨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金邊分行帳戶以供該運毒集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款項無訛,而被告郭哲委未便供出該款項之來源,或為隱蔽某共犯之犯行,或確實不知該筆款項之來源為何人,然其既確有如證人宋雲華及梁嘉麟所證述交付該運毒集團至柬埔寨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款項予證人宋雲華持往第一商業銀行匯款,且依其所交付之金額多達新臺幣7百餘萬元,交付之地點確屬隱密,且每次點鈔時均按當日之美金匯率計算等一切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郭哲委對交付各該款項之用途應有所知悉,是被告郭哲委確為該運毒集團之共犯實堪認定。
(五)另查證人宋雲華、梁嘉麟及宋雲仙3人於99年12月23日本院訊問時均否認與被告郭哲委間有何仇恨或金錢糾紛,有渠3人於99年12月23日之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見(見本院刑事卷㈠第31、34、46頁),且被告郭哲委亦供承其與證人宋雲華、梁嘉麟及宋雲仙3人間均無任何怨隙或金錢糾紛,此亦經被告郭哲委於99年12月13日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證人宋雲華、梁嘉麟及宋雲仙3人既與被告郭哲委間均無何仇怨或金錢債務糾紛,猶均堅詞指證被告郭哲委確有參與本件運輸及私運毒品犯行,當無設詞誣陷被告郭哲委之理,且由渠3人之一致指證,益徵被告郭哲委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無訛。綜上,堪認證人宋雲華、梁嘉麟及宋雲仙於調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郭哲委有參與本件運輸及私運毒品犯行,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呂昌駿部分:訊據被告呂昌駿固坦承有於99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陪同被告宋雲華至臺中縣○○鄉○○○路○○○號統一超商龍井門市,並目賭被告宋雲華遭人帶走,惟矢口否認知悉被告宋雲華前往該便利超商之目的係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書籍包裹及有與之共謀參與本件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當天是宋雲華叫伊陪他出去,但伊不知道宋雲華是要去超商領東西,且宋雲華當天就直接被帶走,並沒有機會告訴伊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宋雲華可能是因為梁嘉麟後來選伊當撞球館的店長,對伊心生不滿才會誣指伊知情且有參與本案云云;惟查:
(一)被告宋雲華於99年8月25日凌晨零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告呂昌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知情且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呂昌駿同日上午8、9時許至其住處將其喚醒,並與之一同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龍井門市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且被告呂昌駿亦有於99年8月25日上午8、9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被告宋雲華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將被告宋雲華喚醒後,由被告宋雲華在其上址住處門口,將其所持有用以聯絡共犯之「王八機」1支及上址倉庫鑰匙一併交付被告呂昌駿保管後,即各自騎乘機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龍井門市,並由被告宋雲華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進入該超商內領取國際快捷包裹,而被告呂昌駿則進入超商內擔任把風及幫助被告宋雲華注意有無可疑人士在場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宋雲華於99年
9月1日調查局臺中航調站調查中證稱:「(問:99年8月
25日10時30分許專案小組在臺中縣○○鄉○○○路○○○號統一超商門口以現行犯逮捕你,當時你剛剛領到來自柬埔寨的郵包,你是否知道你所領的郵包,是什麼東西?)我知道,該郵包是從柬埔寨寄來的,有海洛因毒品藏在童書內,童書有3本,共有18小包的海洛因。(問:每小包海洛因重量為何?)每小包海洛因毛重約23至24公克。(問:你單獨去領還是有其他人陪你共同前往領貨?)有人陪我去。(問:是誰陪你去?)是我朋友呂昌駿陪我去。(問:呂昌駿是否知悉該郵包內藏有海洛因毒品?)呂昌駿知道。(問:你與呂昌駿前往統一超商領取來自柬埔寨的郵包,詳情為何?)呂昌駿在早上8點左右騎機車到我家,等到9點多,我們2人各自騎機車前往前述的統一超商,抵達的時間大約是10時10分至20分,由呂昌駿先進去統一超商觀察內部有無可疑之人,呂昌駿出來之後,沒有講話,我就直接進去統一超商,向店員小姐表明要領1個國際郵包,店員要我留下姓名及電話,我就留下本名宋雲華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店員隨即打電話給郵包所留之聯絡人電話,詢問是否讓我領郵包,店員講完電話後就把郵包交給我,隨後在步出門口時就被捕。(問:是何人及何時通知你要來領取上揭藏有海洛因毒品的郵包?)是梁嘉麟在前(24)日晚上10時至11時以王八機來電告訴我的。
(問:呂昌駿是如何知道要領郵包的?)是在8月25日零時許,我用0000-000000之行動給呂昌駿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約他在我家附近見面,告訴他明天有工作,早上到我家來。(問:你這樣說,呂昌駿就知道要做什麼?)呂昌駿知道,因為之前就曾經去統一超商領取來自柬埔寨的郵包,一起從童書取出毒品。(問:如果你和呂昌駿順利領取該郵包,你們會如何處理?)放回倉庫。(問:請問倉庫在哪裡?)倉庫在臺中縣○○鄉○○路○段○○○號3樓,3樓有3間房間,我承租的房間是最靠近雅環路的房間。(問:倉庫的管理人是誰?誰有該倉庫的鑰匙?)倉庫的管理人是我,我有鑰匙。(問:呂昌駿是否知道倉庫的地點?)知道。(問:呂昌駿如何知道倉庫的地點?)是我帶他去的。(問:你何時帶他去的?)大概是8月上旬。(問:你為何要帶呂昌駿去倉庫?)讓他跟我一起作業。(問:作業是何意思?)就是把海洛因粉狀,用千斤頂壓成塊狀。(問:呂昌駿去過倉庫幾次?)2次。」、「(問:你前述梁嘉麟在8月24日深夜以王八機告訴你要去領郵包,在你身上查扣2支手機,電話號碼分別是0000-000000、0000-000000,請問該行動電話有無與梁嘉麟通聯?)沒有。(問:為何沒有?)因為我也有另外一支王八機,你們沒有查扣。(問:你記得你的王八機號碼?)不記得。(問:為何王八機不在你的身上,也不在你的住處?)放在呂昌駿身上。(問:為何要放在呂昌駿身上?)因為梁嘉麟說有4件郵包被查扣,怕去領貨時被捕,王八機會被當成證據,所以去領貨時才會交給呂昌駿,沒有放在身上。(問:你被捕當天,呂昌駿也有一起去領貨,為何你還會放在呂昌駿的身上?)因為是我去領郵包,呂昌駿是要把風,幫忙注意有無可疑的人在場。」、「呂昌駿,是我的助手,協助收取藏毒郵包、取出毒品壓成1兩塊狀。」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83號偵查卷第116-117頁背面、第122頁);於99年9月3日調查局臺中航調站調查中亦證稱:「(問:你被捕之後,有誰可能會出入上述倉庫?)呂昌駿。(問:為何呂昌駿在你被捕後可以出入上述倉庫?)因為鑰匙放在呂昌駿那裡。(問:為何鑰匙放在呂昌駿那裡?)因為被捕當天,我○○○鄉○○路○○○號門口先將裝有王八機、倉庫鑰匙、現金約1萬餘元之背包,交付呂昌駿保管,打算領完郵包之後,再向他拿回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83號偵查卷第162頁背面)。又於99年9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呂昌駿是與我一起作業即領包裹,並把毒品壓成塊...」、「(問:呂昌駿是不是與你一起去遊園南路210號領取包裹,先去探路上的人?)是。(問:他是否知道裡面是海洛因?)他一開始不知道,做第2次就知道了。查獲當天他是知道的。(問:你之前去說的公機是不是放在他那邊?)是。(問:今天警察有無去雅環路2段101號3樓你之前承租的倉庫查贓?)有。(問:現場有無其他違禁物?)沒有,有可能是呂昌駿拿走了,因為鎖匙在他那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83號偵查卷第138、139頁),及於99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呂昌駿是誰找他加入的?)梁嘉麟。(問:你確定是梁嘉麟找的?)是,他負責跟我去領過海洛因包裹1次。倉庫的鎖匙是我在保管,被查獲的當天我把手機、倉庫鎖匙交給呂昌駿。」、「(問:之前說呂昌駿一開始不知道是做走私海洛因,但第二次就知道,查獲當天是知道的?)是,他計做2次。1次是在8月豐原圓環東路那次。(問:圓環東路該次,檢察官問徐佳澤,他說只有你與他接觸,為何還有呂昌駿?)因為徐佳澤指認是我,且呂昌駿是在附近,不在我身旁,他要先幫我探路,看7-11內有無可疑人物。(問:所以遊園南路、圓環東路2次他應都知道?)第1次他不知道,我只要他幫我探路,把海洛因帶回去後,他在我身旁一起壓塊。(問:第二次你與呂昌駿如何分配工作?)他也是幫我探路先入超商內。(問:後來監視器顯示,你進入超商後,他又進入超商?)沒有注意。(問:他探路後他如何表示沒有問題?)他進入超商看沒問題,就出來跟我點個頭就表示可以領貨。」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83號偵查卷第319-320頁);復於99年10月22日本院法官為延長羈押訊問時,亦以被告身分供述:「(問:你在99年8月25日係因為何事情被逮捕?)毒品案件,我去領裝有海洛因的郵包。(問:該郵包是何人請你去領取?)梁嘉麟請我去領的。(問:何人跟你一起去領?)呂昌駿。(問:除了呂昌駿外還有何人?)沒有。」、「(問:本案有何人參與?)梁嘉麟、我、呂昌駿,其他人暫時想不起來。」等語一致(見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652號刑事卷第13頁);是依證人宋雲華上開證述及供述堪可認定被告呂昌駿應曾在知情但仍未與被告宋雲華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況下,與被告宋雲華一同至臺中縣○○鄉○○路○段○○○號3樓倉庫2次,第1次即係99年8月上旬,第2次則為被告宋雲華自證人徐佳澤處拿取證人徐佳澤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統一超商甜心門市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後,始聯絡被告呂昌駿一同前往該倉庫,故證人徐佳澤始於調查中證述代領包裹當日僅見到被告宋雲華1人,且證人宋雲華亦證稱被告呂昌駿於該次圓環東路領取包裹時並不知情;又被告呂昌駿既於99年8月25日上午陪同被告宋雲華一同至臺中縣○○鄉○○○路○○○號統一超商龍井門市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前,已前往過上址倉庫2次,且知悉被告宋雲華於99年8月22日帶回該倉庫之包裹係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書籍,則被告呂昌駿猶執意於99年8月25日上午應被告宋雲華之邀約陪同其前往臺中縣○○鄉○○○路○○○號統一超商龍井門市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並進入該統一超商內為被告宋雲華為把風之行為,斯時,應認被告呂昌駿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已由單純知情之程度,推進其犯意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犯罪行為甚明。
(二)又證人宋雲華雖於100年1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供稱:「在這之前被告呂昌駿不知道我是要去領海洛因包裹,因為前一天我說我要找被告呂昌駿去望高寮,去超商那天是我先進入的,被告呂昌駿後來才進來的,我今日所講的和之前講的不一樣是因為我要挾怨報復,因為要選撞球間的店長關係,所以我要報復他。」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第222頁),而核與被告呂昌駿之上揭辯詞相符,且於100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之前在偵訊時你曾經指證說8月25日有找呂昌駿一起去領包裹,8月22日也是找呂昌駿一起去,但是是徐佳澤進去,你也說8月22日這次呂昌駿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海洛因,但是這次後來有去你的倉庫將海洛因壓成塊狀,所以8月25日這次呂昌駿就知道是要去領海洛因郵包,是否如此?)不是。(檢察官問:依你現在所述8月22日這次呂昌駿並沒有跟你一起去?)是。(檢察官問:請說明8月25日這次你與呂昌駿一起去遊園南路的7-11領郵包的經過情形?)我在前一天晚上有打電話給被告呂昌駿跟他說叫他隔天早上陪我去望高寮,在電話中被告呂昌駿有答應我,我並沒有告訴被告呂昌駿說要去望高寮做什麼,我是用我的手機打給被告呂昌駿的手機的,8月25日早上被告呂昌駿就到我家叫我起床,他是直接進來我家直接把我搖起,我起床之後準備好就跟被告呂昌駿一起出去,我們各騎壹台機車。」、「(檢察官問:你之前所說的被告呂昌駿第二次知道說是要領海洛因郵包,這與你現在說的不一致為什麼?)因為我、被告呂昌駿、宋雲仙、梁嘉麟及郭哲委有一陣子常常一起在撞球間,那時候要選店長,那時候梁嘉麟就選被告呂昌駿,那個時候其實我也蠻想當店長的,但是被呂昌駿搶走。」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100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14-17頁);惟查:⒈被告呂昌駿於100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在檢察官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宋雲華之前,經檢察官聲請先行訊問被告呂昌駿,而被告呂昌駿就其於99年8月25日上午與被告宋雲華為何同行,2人如何邀約、聯絡,及當天之行程如何,係供述稱:應該是8月25日前一天的晚上,宋雲華用電腦網路遊戲「齊天大聖」與伊對話,叫伊隔天早上8、9點去找他,伊過去時宋雲華還在睡覺,所以伊請宋雲華的爸爸將宋雲華叫醒,而宋雲華叫伊過去好像是要與伊一起去吃早餐,宋雲華起床後就和伊各騎一台機車一起去臺中縣○○鄉○○路上吃中式早餐,是在吃早餐時宋雲華才提到等一下要伊陪他出去,說要去望高寮,而平日伊就有與宋雲華一起騎機車去望高寮兜風看風景,後來是在去望高寮之前宋雲華就先將機車騎到7-11,途中伊並沒有與宋雲華交談,並不知道宋雲華要去7-11做什麼,伊是看到宋雲華把車子停在7-11前面便進入店內,伊就把車子也停在宋雲華機車旁邊,並在7-11外面坐在機車上抽菸,後來伊才進入7-11買飲料,伊看到宋雲華站在櫃台,但不知道宋雲華在做什麼,後來伊要結帳時,看到宋雲華被一群人包圍後就被帶走,伊趕快聯絡宋雲華的家人宋雲仙及 宋志逸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100年3月4日第一份審判筆錄第9-12頁),然經核與證人宋雲華於同日具結後證述:伊是在前一天晚上打電話給呂昌駿,跟他說叫他隔天早上陪伊去望高寮,在電話中呂昌駿有答應伊,但伊並沒有告訴呂昌駿說要去望高寮做什麼,伊是用手機打給呂昌駿的手機,而99年8月25日早上呂昌駿就到伊家叫伊起床,呂昌駿是直接進來伊家,直接把伊搖起,伊起床後準備好就跟呂昌駿各騎壹台機車0起出去,從家裡出發就直接往望高寮方向過去直接到7-11,中間沒有再去其他地方,而到7-11途中,伊有跟呂昌駿說等一下要在7-11等一下,且說要買飲料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100年3月4日第一份審判筆錄第15、16頁)顯不相符;堪認被告呂昌駿上開供述內容,應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⒉被告呂昌駿及證人宋雲華雖均口供一致,以渠2人間因有「流行撞球館」選店長乙事,致證人宋雲華對被告呂昌駿心生怨隙,而於本案誣指被告呂昌駿係知情而與證人宋雲華一同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參與本件犯行,然查,被告呂昌駿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證人宋雲華及宋雲仙均未在該撞球館內工作,僅算是幫忙而已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100年3月4日第一份審判筆錄第12頁),且證人宋雲華亦證述自承並未在該撞球館工作過,也不知道為何有資格選店長等情(見本院刑事卷㈡100年3月4日第一份審判筆錄第19頁),參酌證人梁嘉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在99年7月出國之後叫被告呂昌駿、宋雲華、宋雲仙及另一名伊忘記名字的人一起下去實習,看誰做得好伊就選誰當店長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100年3月4日第一份審判筆錄第23頁)以觀,顯然證人宋雲華並未努力積極地爭取店長乙職,而選任店長之權限既在被告梁嘉麟之手,則最終被告梁嘉麟選取被告呂昌駿擔任店長,證人宋雲華實無因此記恨之理;況被告呂昌駿自承:伊是從99年10月1日正式當夜班店長,由梁嘉麟選伊擔任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100年3月4日第一份審判筆錄第12頁),而證人梁嘉麟亦證稱:伊正式決定店長人選應該是99年9月底或
10月的事情,因為撞球間8月是暑假,學生比較多,所以伊還是用原來的班底,且該撞球間是出國前頂下來,回國後陸續在裝潢,裝潢期間還是用原來的班底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100年3月4日第一份審判筆錄第24頁),足見該撞球館選店長乙事應係99年9月底或10月間之事,而證人宋雲華係自99年8月25日即遭檢調查獲並經檢察官之聲請而由本院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證人宋雲華既於查獲後第7日(即99年9月1日)始於調查局臺中航調站調查中證稱被告呂昌駿係知情而與之一同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斯時被告梁嘉麟既尚未為該撞球館選任店長,則證人宋雲華指證被告呂昌駿亦涉犯本案時,實無可能因店長選任乙事對被告呂昌駿產生仇怨而故意誣指被告呂昌駿;是證人宋雲華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呂昌駿之證詞,應係事後與被告呂昌駿勾串而故為迴護被告呂昌駿之詞,不足憑採。
(三)再被告呂昌駿於99年8月25日上午陪同被告宋雲華一同至臺中縣○○鄉○○○路○○○號統一超商龍井門市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時,雖依卷附之統一超商龍井門市99年8月25日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宋雲華係於當日上午10時15分52秒進入該超商,而被告呂昌駿則係晚於被告宋雲華近3分鐘,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37秒始進入該超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26號偵查卷第9頁之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乙紙),然倘如被告呂昌駿所辯伊進入該超商時見到被告宋雲華站在櫃台前不知做何事,則被告呂昌駿既係在該超商外等候被告宋雲華入內購買飲料,且在被告宋雲華進入該超商後經過近3分鐘仍未出來,被告呂昌駿進入該超商後,見被告宋雲華站立在櫃台前,依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理應趨前詢問被告宋雲華在櫃台前做何事,抑或因何事耽擱,然被告呂昌駿竟於調查中供稱:伊進去超商裡面購買飲料及麵包(按被告呂昌駿於本院審理時係供述伊與宋雲華在去7-11之前,有先與宋雲華前往中式早餐店吃早餐等語,則被告呂昌駿既已食用早餐完畢,豈有再在7-11購買麵包食用之理,此亦為不合常理之處),伊當時有看到宋雲華跟店員拿東西,等伊選好麵包飲料在另一旁的櫃檯正要結帳時,宋雲華就被一群人帶走,當時伊並不清楚發生什麼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26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實與常情有違,而其一反常情,未趨前詢問被告宋雲華之舉動,適足以認定證人宋雲華所證述被告呂昌駿係陪同伊一起至超商領取包裹,且係為其把風及注意超商內有無可疑之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否則,被告呂昌駿既如其前所供述已於前往7-11之前用過早餐,則其理應在超商外等待被告宋雲華步出即可,何需另找理由再隨後進入超商內購買飲料及麵包。再被告呂昌駿於被告宋雲華遭不詳人士自超商內帶走時,竟未挺身相助,或出言制止,任由被告宋雲華遭人帶走,且未有任何阻止之舉動,其心誠屬可議,雖被告呂昌駿於調查中辯稱伊不敢靠近他們因為怕被打,就先離開了等語,惟查,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在公眾得出入之統一超商,及光天化日之下,倘一同出遊之友人遭不明人士圍住或帶走,理應能趨前了解情況或出言制止對方將友人帶走,縱屬對方人多勢眾,無法於現場立即維護友人,至少亦能在對方離開現場後,立即報警或撥打電話為求助之行動,惟觀被告呂昌駿非但於被告宋雲華遭人帶走時,未能挺身相助或出言制止,亦未見其有任何積極作為,復未見其於超商內立即撥打行動電話向他人求救,雖被告呂昌駿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撥打電話通知宋雲華之兄宋志逸及宋雲仙云云,然依被告呂昌駿於調查中所自承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呂昌駿於該日上午9時23分54秒發話後,迄至同日下午13時47分12秒始有再度發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26號偵查卷第10頁),足見被告呂昌駿顯然並非持其慣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宋志逸或宋雲仙,惟被告呂昌駿既知悉被告宋雲華遭不明人士帶走,依情、依理,均無可能置之不理,是被告呂昌駿應確有在該超商完成飲料及麵包之結帳而離開該超商後,即以被告宋雲華事先所交付之「王八機」聯絡該運毒集團之成員,或其所供述之宋志逸或被告宋雲仙,並將被告宋雲華事先交付其保管之倉庫鑰匙交付運毒集團之成員,以致檢調人員於查獲被告宋雲華並供出該倉庫後,猶未能於該倉庫內查扣被告宋雲華所供述之毒品海洛因、千斤頂、塊狀模具、分裝袋、磅秤等物品,然依此情狀益徵證人宋雲華證述其有於被捕當天在其住處門口先將「王八機」及倉庫鑰匙一併交付被告呂昌駿保管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依被告宋雲華及被告呂昌駿先後進入該超商,及進入後彼此未曾交談,且被告呂昌駿於被告宋雲華遭人帶走時猶佯裝不認識被告宋雲華,以及被告宋雲華遭逮捕後,其管理之置毒倉庫物品旋遭移置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呂昌駿應確係如證人宋雲華所證述對渠2人前往超商所領取之包裹為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書籍係屬知情,且有分擔把風之犯罪行為無訛。
(四)復查,被告呂昌駿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觀諸99年8月25日臺中縣○○鄉○○○路○○○號便利商店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可知,當天係宋雲華於早上10時15分許先進入該便利商店後,被告呂昌駿始於10時18分37秒才進入該超商購買飲料及麵包,是宋雲華前揭所云顯屬誣衊之詞等語,為被告呂昌駿置辯,惟查卷附統一超商龍井門市之99年8月25日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係錄製當日早上10時至10時30分之監視錄影畫面,並非自當日早上8時或9時起即存取錄影畫面,故證人宋雲華於調查中所證述被告呂昌駿有先進入超商觀察內部有無可疑之人,出來後沒有講話,伊才直接進入超商向店員表示領取國際包裹等情,尚難依此光碟即認有所不實;又雖依現存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僅能看出當天上午自10時起至10時30分止,係由被告宋雲華先進入超商內,被告呂昌駿係隔約3分鐘始進入超商內,然被告呂昌駿確有進入該超商內,且為前開不合常情之舉動,已如上述,縱被告宋雲華關於究係何人先行進入該超商內之證述與事實有所出入,因非屬本案重要之事實,應認對本院認定證人宋雲華證詞之憑信性尚不生影響。又被告呂昌駿之選任辯護人雖再以有關99年8月22日究有幾人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統一超商甜心門市,證人宋雲華之供述有「我與徐佳澤」、「我與呂昌駿在外面等,我叫徐佳澤去領包裹」(指被告宋雲華於99年10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我自己一個人在外面等(徐佳澤進去領)」(指被告宋雲華於99年11月19日偵查中之供述)等矛盾不一,不足為被告呂昌駿有罪認定之依據等語;惟查,證人宋雲華於99年10月12日及99年11月19日偵查中之供述,因係以被告身份供述,而非以證人身份經具結後之證述,且被告呂昌駿之選任辯護人亦認共同被告宋雲華此部分有關被告呂昌駿之偵查中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呂昌駿行使對質權,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認無證據能力,故本院已將之排除,不列為證據使用,且亦未經援引為不利被告呂昌駿之證詞,是被告宋雲華此部分不一之陳述,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另依證人徐佳澤於調查中之證述可知,99年8月22日當天應係被告宋雲華囑託證人徐佳澤進入該超商內代領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書籍包裹,而被告宋雲華先在超商附近等待,後又有進入超商內,待徐佳澤領完包裹離開超商後,被告宋雲華始再與徐佳澤碰面拿取該包裹,而被告宋雲華於調查中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亦證述此次領取包裹時,被告呂昌駿只是先行探路,並不知情,是證人宋雲華證述99年8月22日前往圓環東路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者為伊與證人徐佳澤,應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不實。至被告呂昌駿之選任辯護人另以:據宋雲華之供述,是梁嘉麟找被告呂昌駿加入販毒集團,惟據被告梁嘉麟歷次之供述,均否認有此一事,益證宋雲華所述不實等語為被告呂昌駿置辯,惟觀諸被告宋雲華有關此部分供述之歷次供述全部內容,大多可見其欲將本件運毒集團之主腦指向被告梁嘉麟,惟被告宋雲華既曾於99年9月1日調查中即已明確供述只有伊與被告呂昌駿知悉倉庫的位置,而被告梁嘉麟並不知悉,則倘被告梁嘉麟確係如被告宋雲華於同日調查中所述,係「扣案毒品之貨主,出資向柬埔寨購買毒品,運輸入境,再將毒品販賣給『 宏狄 兄』、『蚊子』、『文乾』、『乾兄』4人」之運毒集團的主腦人物,豈有可能對藏放具龐大經濟利益之毒品海洛因所在地點會無所知悉,是被告宋雲華顯係為隱瞞部分尚未經檢調人員查獲之共犯,而故意將所有非屬被告梁嘉麟所負責之部分亦推諉於被告梁嘉麟,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乙情,刻由檢調人員依循線索尚在調查中,亦有相關訊問筆錄彌封在卷足參,是被告呂昌駿之選任辯護人所指此部分證人宋雲華之供述內容係屬不實,應予認同,惟被告宋雲華此部分不實之供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呂昌駿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宋雲華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呂昌駿對伊邀約一同於99年8月25日上午前往臺中縣○○鄉○○○路○○○號統一超商龍井門市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係屬知情,且有為把風之行為等情,因核與卷內事證及客觀情狀相符,認應屬事實而堪採信,是被告呂昌駿前揭否認犯行之辯詞均無足採,其有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犯罪行為實堪認定。
四、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宋雲華等5人係共同自柬埔寨購買海洛因後,以寄送夾藏海洛因之書籍郵包進入臺灣地區後再預備販賣,已經查證屬實,且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運輸海洛因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參酌被告宋雲華匯款至被告宋雲仙帳戶之金額,由被告宋雲仙遠赴柬埔寨購毒,數量高達約3150公克,衡理應非供被告宋雲華等人自己施用,復酌以被告宋雲華於調查中供述其每收取1件郵包代價1萬元,被告呂昌駿與之一起領取郵包之代價係1件5千元,被告宋雲仙去一趟柬埔寨接運毒品代價5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83號偵查卷第119頁、第163頁背面),及被告梁嘉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依被告宋雲仙出國之次數,約定每次可獲取10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100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33頁),暨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宋雲華等人係有共同意圖營利而運輸毒品海洛因以伺機販賣,應認具有營利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雲華等5人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宋雲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柬埔寨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或經由不知情之EMS國際運送包裹公司郵務人員依正常程序遞送至便利商店代收之6件包裹,經本案查獲取樣鑑定其中夾藏之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該毒品既已運抵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或各該便利商店而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等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即屬既遂。是核被告宋雲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至於立場對立之各行為人,如各有其目的,而各依其目的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固僅應就其實施之行為,分別負責。然立場對立之各個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宋雲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各司其職,分別負責,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宋雲華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送包裹公司業者(EMS)犯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內罪行,為間接正犯。再其等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宋雲華、梁嘉麟、宋雲仙3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自白犯罪,有其等偵查及審判筆錄在卷足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再被告宋雲華於99年8月25日為警查獲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後,在檢調人員尚未發現被告郭哲委亦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嫌前,即於99年9月1日調查筆錄中供述:扣案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郵包係從柬埔寨寄來,且購毒之款項係由郭哲委在臺中縣大雅鄉上楓國小附近某一公寓民宅地下室,交付予伊匯款至柬埔寨等語,供檢調人員追查共犯郭哲委,此有被告宋雲華於99年9月1日於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佐,另被告梁嘉麟於被告郭哲委於99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前,即於99年
12月8日調查筆錄中供述:扣案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郵包上的姓名、地址及電話係伊提供給宋雲仙,而電話門號卡是由郭哲委所交付,伊會依照郭哲委之指示幫宋雲仙代訂住返柬埔寨之機票及提供郵包收件人姓名、地址及電話給宋雲仙及宋雲華,郭哲委會交付代訂機票的錢給伊,伊有與郭哲委約定報酬,由郭哲委或蕭明岳負責聯絡買家,賣毒品的錢可能是郭哲委或宋雲華收取,購毒的資金是郭哲委或蕭明岳出資,由郭哲委找宋雲華匯款到宋雲仙在柬埔寨金邊的帳戶等語,供檢調人員追查共犯郭哲委,此亦有被告梁嘉麟於99年12月8日於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佐,且經檢調人員於99年12月13日將被告郭哲委拘提到案後,稽核被告宋雲華、梁嘉麟及宋雲仙3人之供詞,發現被告郭哲委確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並經本案偵查起訴;是被告宋雲華及梁嘉麟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郭哲委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均遞減其刑。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記載:「另被告宋雲仙亦於查獲郭哲委後,指證郭哲委亦為走私運輸毒品之共犯,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認被告宋雲仙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查,被告宋雲仙雖係於99年10月12日即為警拘提到案,然係於99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始供述:被告郭哲委在梁嘉麟拿錢給伊時,都會在場;且被告郭哲委曾於98年年底去柬埔寨與伊碰面,看伊用書籍裡面夾藏衛生紙的方式寄送回台會否成功等語,惟被告郭哲委已於99年12月13日即因被告宋雲華及梁嘉麟之供述,而查獲在案,其為本案之共犯成員,顯非因被告宋雲仙上開供述「因而查獲」,是被告宋雲仙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仍可依此作為量刑之參考依據,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均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未可謂非重大。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呂昌駿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罪情節,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人員,亦非實施運輸犯行之主要人員,僅係因知情而偶然與被告宋雲華共同參與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郵包,其惡性尚不如專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維生之大型運毒集團重大,況被告呂昌駿前未有不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礙於與被告宋雲華間之朋友情誼,一時意志不堅而觸犯本案重罪,暨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指被告呂昌駿於被告宋雲華遭查獲後即將臺中縣○○鄉○○路○段○○○號3樓倉庫內之數量不詳海洛因、壓模器具等贓證物滅跡之事實,足見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輕微,惟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依被告呂昌駿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宋雲華、梁嘉麟、宋雲仙等3人雖均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惟 依渠 等於本運毒集團中所分飾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均屬主要,且本件經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1779.03公克,所運輸來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極高,倘稀釋後加以販賣,則數量更為龐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鉅大,實為大量運毒之集團,依此堪認渠等惡行實屬重大,渠等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渠3人既均因偵審中之自白,已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而遭查扣之數量合計淨重2034.78公克,純度最低者為83.33%,最高者達92.69%,純質淨重達1779.03公克,數量甚鉅,若非關稅局人員及時查驗及經檢調人員循線查獲,如亦同未查扣之該3件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郵包,經該集團販賣流入市面,即可能對社會造成更重大之危害,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被告宋雲華等人於本件犯罪中所參與之行為,及被告宋雲華、梁嘉麟、宋雲仙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呂昌駿、郭哲委則仍否認犯行,暨被告宋雲華嗣後翻異前詞改迴護被告呂昌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梁嘉麟仍持續配合檢調人員之調查,犯後態度顯較其他共犯良好等一切情狀,暨參酌起訴檢察官對被告郭哲委之求處無期徒刑,及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梁嘉麟求處有期徒刑10年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郭哲委併科罰金新臺幣750萬元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郭哲委僅係負責管理該運毒集團之財務,並非該運毒集團幕後之實際最大利得者,僅量處無期徒刑,應已達懲儆之效,無再併科罰金之必要;又起訴檢察官以被告呂昌駿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因而對被告呂昌駿求處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其未考量被告呂昌駿所參與犯行之程度,及與亦同求處無期徒刑之被告郭哲委區別渠等所涉犯行,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尚有未洽,復嫌過重;另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對被告宋雲華求處有期徒刑20年,然被告宋雲華因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規定,且應遞減其刑,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宋雲華所處之刑應不得高於有期徒刑15年,自無法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判處;再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亦對被告宋雲仙求處有期徒刑20年,本院亦認過重,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最高法院雖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運輸,亦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之見解(見同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惟依該判決之事實觀之,該毒品之外包裝係指未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外層包裝物,例如紙、保鮮膜等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效果,且因其未與毒品直接接觸,故無極微量毒品殘留之問題,亦即得以與毒品析離,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若為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例如夾鏈袋),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鑑定毒品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憑。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經鑑定結果,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8、13、14、16至19號所示用以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國際快捷郵件包裝袋、兒童圖書包裝紙袋、兒童圖書、牛皮紙袋、兒童圖書頁與頁之間夾藏毒品用之塑膠袋等,乃用以分裝、攜帶及運輸毒品之物,且係為掩飾並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以便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12號及如附表五編號20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宋雲華所有,用以壓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分裝使用之物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及如附表七編號8號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被告宋雲華、被告呂昌駿所有,為渠2人聯絡共同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宋雲華供承在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15、18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梁嘉麟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5號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宋雲仙所有,均係供渠等為本件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梁嘉麟及宋雲仙供承在卷。從而,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號、附表四編號1至5、8至14、16、17、19至21號、附表五編號2至19、21至24號、附表六及附表七編號1至7、9至13號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宋雲華、梁嘉麟、宋雲仙、郭哲委及呂昌駿所有之物,然未查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證人即共同被告宋雲華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呂昌駿所涉犯行,故意為上開虛偽之結證,因而涉有偽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又被告郭哲委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楊燕雪,欲證實被告郭哲委於98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日,及於98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2次前往柬埔寨之目的及行程均與本件運輸毒品無關,惟本案認定被告郭哲委係於98年12月1日前往柬埔寨與被告宋雲仙共同測試自柬埔寨寄送夾藏衛生紙之國際包裹進入臺灣地區之可行性,而此次行程據被告宋雲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僅被告郭哲委1人前往柬埔寨,且選任辯護人於99年1月18日庭提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4頁中亦表示被告郭哲委確係獨自前往柬埔寨,而非與欲傳訊之證人楊燕雪共同前往,是被告郭哲委此次前往柬埔寨之行程,顯非證人楊燕雪所可知悉,故認無傳訊之必要;再被告郭哲委之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宋志逸,欲證實共同被告梁嘉麟於本院解除禁見後曾透過被告宋雲華之胞兄宋志逸向蕭明岳表示:自己雖知悉被告郭哲委並未涉案,但因偵查中面臨檢調壓力下才會指控被告郭哲委等語,惟查,證人梁嘉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並未向宋志逸表示過上開話語,是證人梁嘉麟既未曾向宋志逸表示過上開話語,且證人梁嘉麟對被告郭哲委所涉本件犯罪之案情亦已證述綦詳,顯見證人梁嘉麟應無可能再對案外人宋志逸表示誣指被告郭哲委之情,是亦無傳訊證人宋志逸到庭詰問之必要,附予敘明。
伍、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
(四)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何世全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334.82公克;│⑴收件人英文姓名││││驗餘淨重334.75公克,空包裝│:ChenLinWang││││總重106.50公克;純度92.69%│⑵收件地址:臺中││││,純質淨重310.34公克;含包│縣豐原市○○街14││││裝袋18只)│5號(便利商店代│││││收)│││││⑶聯絡電話:│││││0000000000│││││⑷郵件編號:│││││EZ000000000KH│├──┼────────┼─────────────┼────────┤│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344.42公克;│⑴收件人英文姓名││││驗餘淨重344.39公克,空包裝│:ShinWeiHuang││││總重104.30公克;純度85.27%│⑵收件地址:臺中││││,純質淨重293.69公克;含包│縣豐原市○○○路││││裝袋18只)│864號(便利商店│││││代收)│││││⑶聯絡電話:│││││0000000000│││││⑷郵件編號:│││││EZ000000000KH│├──┼────────┼─────────────┼────────┤│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341.34公克;│⑴收件人英文姓名││││驗餘淨重341.31公克,空包裝│:WeiChanShu││││總重99.92公克;純度86.58%│⑵收件地址:臺中││││,純質淨重295.53公克;含包│縣○○鄉○○路49││││裝袋18只)│巷2號(便利商店│││││代收)│││││⑶聯絡電話:│││││0000000000│││││⑷郵件編號:│││││EZ000000000KH│├──┼────────┼─────────────┼────────┤│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344.30公克;│⑴收件人英文姓名││││驗餘淨重344.23公克,空包裝│:WeiChenLin││││總重101.38公克;純度83.33%│⑵收件地址:臺中││││,純質淨重286.91公克;含包│市○○區○○路57││││裝袋18只)│號(便利商店代收│││││)│││││⑶聯絡電話:│││││0000000000│││││⑷郵件編號:│││││EZ000000000KH│├──┼────────┼─────────────┼────────┤│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334.48公克;│扣押物編號4-1;││││驗餘淨重334.39公克,空包裝│即被告宋雲華至臺││││總重102.45公克;純度85.55%│中縣龍井鄉遊園南││││,純質淨重286.15公克;含包│路210號便利商店││││裝袋18只)│領取之郵件編號:│││││EZ000000000KH包│││││裹│├──┼────────┼─────────────┼────────┤│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335.42公克;│扣押物編號5-5;││││驗餘淨重335.35公克,空包裝│即被告宋雲華帶同││││總重101.74公克;純度91.35%│警調人員至臺中市││││,純質淨重306.41公克;含包○○○區○○路111││││裝袋18只)│號統一超商領取之│││││郵件編號:EE0012│││││87923KH包裹│└──┴────────┴─────────────┴────────┘附表二:(於99年8月20日遭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會同調查局臺中
航調站查扣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國際快捷郵件包裝袋│1個│收件人名稱:│││││weichenlin│├──┼─────────┼──┼────────┤│2│國際快捷郵件包裝袋│1個│收件人名稱:│││││weichanshu│├──┼─────────┼──┼────────┤│3│國際快捷郵件包裝袋│1個│收件人名稱:│││││chanlinwang│├──┼─────────┼──┼────────┤│4│國際快捷郵件包裝袋│1個│收件人名稱:│││││shinweihuang│├──┼─────────┼──┼────────┤│5│兒童圖書包裝紙袋│1個│收件人名稱:│││││weichenlin│├──┼─────────┼──┼────────┤│6│兒童圖書包裝紙袋│1個│收件人名稱:│││││weichanshu│├──┼─────────┼──┼────────┤│7│兒童圖書包裝紙袋│1個│收件人名稱:│││││chanlinwang│├──┼─────────┼──┼────────┤│8│兒童圖書包裝紙袋│1個│收件人名稱:│││││shinweihuang│├──┼─────────┼──┼────────┤│9│兒童圖書│3本│收件人名稱:│││││weichenlin│├──┼─────────┼──┼────────┤│10│兒童圖書│3本│收件人名稱:│││││chanlinwang│├──┼─────────┼──┼────────┤│11│兒童圖書│3本│收件人名稱:│││││weichanshu│├──┼─────────┼──┼────────┤│12│兒童圖書│3本│收件人名稱:│││││shinweihuang│└──┴─────────┴──┴────────┘附表三:(自被告宋雲華處查扣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兒童圖書│2本││├──┼─────────┼──┼────────┤│2│兒童圖書│1本││├──┼─────────┼──┼────────┤│3│兒童圖書│1本││├──┼─────────┼──┼────────┤│4│兒童圖書│3本││├──┼─────────┼──┼────────┤│5│EMS國際郵包包裝袋│1個││├──┼─────────┼──┼────────┤│6│牛皮紙袋│2個││├──┼─────────┼──┼────────┤│7│兒童圖書頁與頁之間│1包││││夾藏毒品用之塑膠袋│││├──┼─────────┼──┼────────┤│8│兒童圖書外包裝袋│1包││├──┼─────────┼──┼────────┤│9│毒品分裝袋(含分裝│1包││││毒品用之茶匙4只)│││├──┼─────────┼──┼────────┤│10│塑膠手套│1包││├──┼─────────┼──┼────────┤│11│Anycall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354│││││00000000000/4、│││││充電器1個。│├──┼─────────┼──┼────────┤│12│夾鏈袋│1包││├──┼─────────┼──┼────────┤│13│兒童圖書│3本││├──┼─────────┼──┼────────┤│14│國際郵包外包裝│1個││├──┼─────────┼──┼────────┤│15│Anycall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枚│├──┼─────────┼──┼────────┤│16│國際郵包外包裝│1個││├──┼─────────┼──┼────────┤│17│牛皮紙袋│1個││├──┼─────────┼──┼────────┤│18│兒童圖書外包裝│1個││├──┼─────────┼──┼────────┤│19│兒童圖書│3本││└──┴─────────┴──┴────────┘附表四:(自被告梁嘉麟處查扣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LG-GB106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99208│├──┼─────────┼──┼────────┤│2│LG-GB106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84892│├──┼─────────┼──┼────────┤│3│LG-GB106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41322│├──┼─────────┼──┼────────┤│4│LG-GB106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42072│├──┼─────────┼──┼────────┤│5│Anycall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6620/9、SIM卡091│││││0000000│├──┼─────────┼──┼────────┤│6│BenQ電腦主機│1台││├──┼─────────┼──┼────────┤│7│隨身碟│2張││├──┼─────────┼──┼────────┤│8│電子產品SunCrop│1支│序號:0000000000│││││29480│├──┼─────────┼──┼────────┤│9│Panasonic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19892│├──┼─────────┼──┼────────┤│10│Motorola手機│1支│序號:357487/00/│││││110608/5│├──┼─────────┼──┼────────┤│11│NOKIA手機│1支│序號:351170/40/│││││366967/4│├──┼─────────┼──┼────────┤│12│Motorola手機│1支│序號:353112/00/│││││484813/7│├──┼─────────┼──┼────────┤│13│Xcut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66750│├──┼─────────┼──┼────────┤│14│Motorol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17710│├──┼─────────┼──┼────────┤│15│臺灣銀行98年11月30│1張│編號:ASJ0000000│││日匯款水單││00│├──┼─────────┼──┼────────┤│16│Panasonic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84888│├──┼─────────┼──┼────────┤│17│NOKIA手機│1支│序號:353399/00/│││││424557/6│├──┼─────────┼──┼────────┤│18│行動電話SIM卡│4張││├──┼─────────┼──┼────────┤│19│記憶卡│2張││├──┼─────────┼──┼────────┤│20│手機電池│7個││├──┼─────────┼──┼────────┤│21│手機充電器│3個││└──┴─────────┴──┴────────┘附表五:(自被告宋雲仙處查扣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銀行PhnomPenh│1本│「PhnomPenh」之│││存摺││中譯文為「金邊」│├──┼─────────┼──┼────────┤│2│筆記本│1本││├──┼─────────┼──┼────────┤│3│PhnomPenh「DHL」│1張││││名片│││├──┼─────────┼──┼────────┤│4│PhnomPenh「山東飯│1張││││店」名片│││├──┼─────────┼──┼────────┤│5│PhnomPenh「VTRUST│1張││││」名片│││├──┼─────────┼──┼────────┤│6│PhnomPenh「PAD│1張││││HOTEL」名片│││├──┼─────────┼──┼────────┤│7│柬埔寨金邊「中信酒│1張││││店」名片│││├──┼─────────┼──┼────────┤│8│PhnomPenh「TNT」│1張││││名片│││├──┼─────────┼──┼────────┤│9│PhnomPenh「大大海│1張││││鮮」名片│││├──┼─────────┼──┼────────┤│10│PhnomPenh「FED」│1張││││快遞名片│││├──┼─────────┼──┼────────┤│11│PhnomPenh「和平書│1張││││局」名片│││├──┼─────────┼──┼────────┤│12│PHILIP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84831│├──┼─────────┼──┼────────┤│13│NOKI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14│NOKI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3396│├──┼─────────┼──┼────────┤│15│Motorol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64952│├──┼─────────┼──┼────────┤│16│SONY手機│1支│IMEI:0000000000│││││88935│├──┼─────────┼──┼────────┤│17│OKWAP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1│││││枚、S/N:B40118M│││││01000│├──┼─────────┼──┼────────┤│18│NOKIA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IMEI:354│││││000000000000、35│││││0000000000000│├──┼─────────┼──┼────────┤│19│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34209│├──┼─────────┼──┼────────┤│20│模具│1個││├──┼─────────┼──┼────────┤│21│宋雲仙護照│1本││├──┼─────────┼──┼────────┤│22│宋雲仙台胞證│1本││├──┼─────────┼──┼────────┤│23│ 黃騰瑩 護照│1本││├──┼─────────┼──┼────────┤│24│HP筆記型電腦(小台)│1台│S/NCNU745081P│├──┼─────────┼──┼────────┤│25│HP筆記型電腦(大台)│1台│CNF9474P5B│└──┴─────────┴──┴────────┘附表六:(自被告郭哲委處查扣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Samsung手機│1支│含遠傳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IMEI:│││││RVIZ103274H│├──┼─────────┼──┼────────┤│2│LG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IMEI:002│││││ACW091619G8106│├──┼─────────┼──┼────────┤│3│LG手機│1支│IMEI:007ACPY324│││││192GB106│├──┼─────────┼──┼────────┤│4│Samsung手機│1支│SIM卡門號:0913-│││││175227、IMEI:RV│││││PS61389Y│├──┼─────────┼──┼────────┤│5│SIM卡│3枚│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6│Motorol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83632│├──┼─────────┼──┼────────┤│7│PHILIP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22648│├──┼─────────┼──┼────────┤│8│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存│1本│戶名郭哲委、帳號│││摺││0000-000-000000│└──┴─────────┴──┴────────┘附表七:(自被告呂昌駿處查扣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A969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74131│├──┼─────────┼──┼────────┤│2│Tsonic840MP3│1支│MP3播放器│├──┼─────────┼──┼────────┤│3│Anycall手機│1支│序號:A000001DA5│││││B113│├──┼─────────┼──┼────────┤│4│NOKIA手機│1支│序號:353118/02/│││││054000/4│├──┼─────────┼──┼────────┤│5│MUCH手機│1支│ESN碼0B638019│├──┼─────────┼──┼────────┤│6│MashiMaro手機│1支│ESN碼:10CC93DE│││││、SIZ00000000000│││││25│├──┼─────────┼──┼────────┤│7│APBW手機│1支│ESN碼:07A08988│├──┼─────────┼──┼────────┤│8│OKWAP手機│1支│S/N:B49715M0225│││││0│├──┼─────────┼──┼────────┤│9│WirelessFM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10│Sonyericsson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50873-3│├──┼─────────┼──┼────────┤│11│上衣(深咖啡色)│1件││├──┼─────────┼──┼────────┤│12│短褲(卡奇色)│1件││├──┼─────────┼──┼────────┤│13│眼鏡(咖啡色)│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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