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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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美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105年9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不詳地點」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5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仁義街157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即自行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6675公克)供警扣案」。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同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美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犯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6675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765號被告鄭美姬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為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33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被告鄭美姬自白不諱,此外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