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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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地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中和環球購物中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9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08007881號函暨隨函檢附相關案卷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2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餐館負責人,且曾受裁處,應熟知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未詳查應聘人員相關證件資料即予聘用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收入情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326號被告張○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二樓美食街「久樂定食」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04年3月間,因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LEVANHOAN(中文姓名黎○歡,下稱黎○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6月23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詎張○良仍未生警惕,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知未核對外籍勞工合法居留證及工作證,即可能聘雇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04年8月3日起,未檢視逃逸越南籍勞工NGUYENQUA
NGQUANG(中文姓名阮○廣,下稱阮○廣)之居留證或工作證,即以每小時支付120元之薪資,聘僱逃逸越南籍勞工阮○廣。嗣於104年9月3日19時30許,為警在上址查獲逃逸越南籍勞工阮○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良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曾於104年6月│││述│23日因聘雇非法外勞而遭裁││││罰,且有於104年8月雇用││││非法外勞之阮○廣,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兩次中有一次是因為外勞││││有給伊看我國之身分證,伊││││因此誤認其為合法之外勞,││││是未有5年內故意再犯之情││││形等語。經查,被告雖辯稱││││兩次聘用中,一次係因外籍││││勞工提供我國身分證予當時││││之店長 望花明 ,因此認係合││││法勞工,並檢附越南籍 劉世 ││││榮之身分證辯稱其中一次為││││合法聘雇 劉世榮 云云,然查││││,被告於104年6月23日係││││因聘雇黎○歡而遭裁罰,有││││104年6月23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1紙││││在卷可佐,又證人黎○歡於││││104年3月24日之警詢中證││││稱:伊所有證件都在台中工││││廠老闆那邊,老闆沒有還我││││等語,顯見證人並未提供身││││分證予被告,另比對被告於││││104年4月9日之警詢筆錄││││供稱:當時會僱用黎○歡係││││因為店長 王士翔 面試等語,││││顯見被告確有雇用黎○歡,││││且係經當時之店長王士翔所││││面試等情,比對被告上開辯││││稱,足徵被告雇用黎○歡與││││被告辯稱提供身分證件予店││││長望花明身分證而誤雇用之││││人並非同一勞工,再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阮││││ 光廣 僅提供學生證與健保卡││││使其查驗資料,未比對身分││││證等語,顯見證人阮○廣亦││││非被告所辯稱之使其誤信係││││合法外勞之人。綜上,被告││││於五年內相繼雇用證人 黎文 ││││歡及阮○廣等非法外勞,被││││告於5年內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至為灼││││然,又被告雖為上開辯稱,││││然比對被告供稱之店長姓名││││及僱用之人之姓名,並非本││││件5年內相繼雇用之非法││││外勞阮○廣及黎○歡,是或││││被告雖有僱用劉世榮,然與││││本件所涉雇用黎○歡及 阮光 ││││廣乙事無涉,是被告上開辯││││稱僅係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2│證人阮○廣於警詢中之證│1.證明被告於104年8月3│││述│日雇用阮○廣之事實。││││2.證明阮○廣並非被告辯稱││││因提供身分證而雇用之劉││││世榮之事實。│├──┼───────────┼────────────┤│3│證人黎○歡於警詢中之證│1.證明被告於104年3月間│││述│雇用黎○歡之事實。││││2.證明黎○歡並非被告辯稱││││因提供身分證而雇用之劉││││世榮之事實。│├──┼───────────┼────────────┤│4│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證明被告前於104年3月間│││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間,曾因雇用黎○歡,而遭│││知書1份、臺北市政府就│臺北市政府裁處15萬元之事│││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發│實。│││文字號:府勞職字第1043││││0000000號)、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查詢明││││細內容(黎○歡)、黎文││││歡於104年3月24日11時││││30分工作時之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