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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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告 吳淑霞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 被告 阮氏 紅英訴訟代理人 薛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九⑴,面積八點八八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鐵窗位置投影所占用原告之所有土地(參見本院105年度重簡調字第170號卷第20頁),嗣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立即拆除鐵窗違建。㈡被告應賠償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4,540元(參見本院卷第41頁),復於同年月28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459⑴,面積8.88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拆除,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強行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領空安裝鐵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方之空間,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拆除。又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搭設之鐵窗超越伊自有土地範圍,而位於系爭土地上方
,故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利用。再者,兩造居住之公寓屋齡已逾40年以上,被告於其上加裝鐵窗,會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及其牆面之承重效果,而有安全上之疑慮,隨時可能掉落,對原告及其家人之生命安全已造成威脅,倘落發生地震等災害,將更加危險。況且,被告占用之部分土地係作為防火巷使用,而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係於火災發生時阻隔火勢蔓延,以免影響鄰幢建築物之安全,被告搭設之鐵窗既超越防火巷土地,即違反設置防火間隔之目的。
㈢倘如被告所辯加裝鐵窗之目的係為防盜,則加裝平面鐵窗即
可達到目的。事實上,被告平日皆在整排向外突出之鐵窗內曬衣服,絕非單純僅為保護安全之防盜目的。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59⑴,面積8.88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拆除。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40元。
⒊上開兩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加裝鐵窗之本意係保護自身生命及財產安全,蓋原告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雜物間(係屬違建,已危害全棟住戶安全),該雜物間之屋頂與被告住家之窗戶很近,攀爬此處即可輕易進入被告屋內,將危及原告生命、財產之安全。又被告加裝鐵窗並未妨礙原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773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鐵窗。
㈡被告之房屋左側共有3扇窗戶,鐵窗長度共810公分,而非原
告所稱1,000公分,且查訪住家附近2樓公寓及鄰路之鐵窗裝設,皆與被告裝設之鐵窗大致相同,顯見被告加裝之鐵窗係業者依一般經驗製作,非故意突出占用系爭土地。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9⑴
,面積8.88平方公尺部分設置採光罩及鐵窗(以下簡稱系爭鐵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數紙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1件為證(參見前揭調字卷第7至8頁、第18頁、第6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5年8月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系爭鐵窗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繪圖,有該次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36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方之空
間,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拆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被告加裝鐵窗之本意係保護自身生命及財產安全,
蓋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雜物間(係屬違建,已危害全棟住戶安全),該雜物間之屋頂與被告住家之窗戶很近,攀爬此處即可輕易進入被告屋內,將危及原告生命、財產之安全。又被告加裝鐵窗並未妨礙原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773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鐵窗云云。經查,依附圖所示,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窗係整排突出外牆之長條形,且占用面積達8.88平方公尺,參以上開現況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居住之該棟大樓3樓以上住戶設置之鐵窗範圍均僅限於每扇窗戶之所在位置,且被告在伊設置之系爭鐵窗範圍內晾曬為數不少之衣物,顯已逾越被告所辯之防盜用途。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是否願意改依該棟大樓3樓以上住戶之鐵窗形式將伊設置之採光罩及鐵窗範圍縮小?)不願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頁),益證被告設置系爭鐵窗之目的並非僅係為了保護自身生命及財產安全。此外,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窗位於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雜物間2樓正上方,且系爭鐵窗所圍之面積大約有該雜物間之一半,足認被告此舉已有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利用,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73條後段所指「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適用。縱如被告所辯原告興建之上開雜物間係屬於違建,惟此部分理應由行政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定程序將該違章建築拆除,核與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窗是否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一事無涉。
⒉被告抗辯伊所有房屋左側共有3扇窗戶,鐵窗長度共810公分
,而非原告所稱1,000公分,且查訪住家附近2樓公寓及鄰路之鐵窗裝設,皆與被告裝設之鐵窗大致相同,顯見被告加裝之鐵窗係業者依一般經驗製作,非故意突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窗並非僅限於該2樓窗戶所在位置,且外觀上為整排突出外牆之長條形,被告並在該鐵窗範圍內晾曬衣物,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窗已逾越一般防盜之合理使用目的,並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
,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次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及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因此,民法第
148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之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之列。經查,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窗面積達8.88平方公尺,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確實造成影響,其所有權之行使顯已受到妨礙。又被告所需拆除者為系爭鐵窗,並不影響被告所有建物之任何主要結構,拆除費用、工時並不多,難認被告或國家社會因此受有甚大之損失。經衡量原告圓滿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及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窗價值非鉅、拆除不致造成重大損失等情,足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窗仍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於105年11月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所載,可知其係依105年地價稅繳款書按被告設置之採光罩占用系爭土地比例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利益為214,540元(參見本院卷第41頁),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義務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故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法繳納上開地價稅,即難謂有何損害可言。再者,原告繳納之105年地價稅僅有8,375元,有105年地價稅繳款書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又前開地價稅繳款僅係作為核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使用,故原告以該地價稅繳款書所載之地價732,531元逕予推算被告設置採光罩及鐵窗占用系爭土地上方2樓部分之地價為214,540元,並據此作為本件其所受之損害,顯非合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項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14,540元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59⑴,面積8.88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540元,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知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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