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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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薏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薏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簡薏如明知其並無民國103年11月30日韓國偶像團體SuperJunior在臺北小巨蛋演唱會之門票得轉售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11月間某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PTT實業坊(下簡稱PTT論壇)韓國版上,以帳號「okadayui」刊登文章,佯稱可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800元價格,轉售上開演唱會之門票2張 云云 ,供不特定人觀覽, 劉亭君 、 何婉菁 、 黃玉婷 、 蕭于蘋 、 許孫耀 、 林宜蓉 、 廖家欣 、 林怡玎 、 許嘉珊 等9人於瀏覽該文章後,有意購買上開門票而與簡薏如聯繫,簡薏如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不久之某時許,以前開PTT論壇傳送訊息及使用帳號「okadayui」之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與劉亭君等人聯繫匯款及寄送門票事宜,致劉亭君等9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簡薏如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蘆洲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演唱會門票,簡薏如遂將詐得之款項供己花用。嗣因劉亭君等人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簡薏如一再推託,經劉亭君於103年11月22日在PTT版上發文舉發簡薏如,簡薏如始退還款項予劉亭君等人,林怡玎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簡薏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劉亭君、何婉菁、黃玉婷、蕭于蘋、許孫耀、林宜蓉、廖家欣、林怡玎、許嘉珊等9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㈣告訴人林怡玎所提出存款單、被害人何婉菁、黃玉婷、林宜蓉提出之存摺影本各1份。
㈤被害人劉亭君所擬之購票經過說明書及被告於PTT論壇張貼轉讓演唱會門票之文章1份。
㈥告訴人林怡玎、被害人黃玉婷、劉亭君、廖家欣所提供與被告間之LINE通話紀錄各1份。
三、罪名、罪數:㈠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PTT論壇上,刊登不實之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自承上情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易字卷第55、56頁),本院自得在前述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行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故本案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附此敘明。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9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詐騙之被害人不同,被告之行為先後可資區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1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四、刑之量定: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
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演唱會門票詐取金錢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足取,考量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為8萬4,200元,金額並非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全數詐得之款項歸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相關依據如附表二所示),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庭主婦照顧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然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衡以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經濟負擔之能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公庫8萬5,000元。
五、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固規定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惟立法者為使法院於具體個案上能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亦增訂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等情形時,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業已歸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倘本件仍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無異使被告承受倍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負擔,已逾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目的,顯然過苛。從而,本院認被告既已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購買門票│││告訴人│││張數│├──┼───┼───────┼──────┼────┤│1│何婉菁│103年11月13日│1萬1,600元│2張│├──┼───┼───────┼──────┼────┤│2│許嘉珊│103年11月14日│1萬1,600元│2張│├──┼───┼───────┼──────┼────┤│3│林宜蓉│103年11月13日│5,800元│1張││││(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4│蕭于蘋│103年11月14日│1萬1,600元│2張│├──┼───┼───────┼──────┼────┤│5│黃玉婷│103年11月14日│1萬1,600元│2張│├──┼───┼───────┼──────┼────┤│6│廖家欣│103年11月14日│1萬1,600元│2張│├──┼───┼───────┼──────┼────┤│7│劉亭君│103年11月14日│1萬1,600元│2張│├──┼───┼───────┼──────┼────┤│8│許孫耀│103年11月17日│5,800元│1張│├──┼───┼───────┼──────┼────┤│9│林怡玎│103年11月21日│3,000元│1張門票││││││之訂金│└──┴───┴───────┴──────┴────┘附表二┌──┬────┬──────────────────┐│編│被害人/│被告歸還款項之依據││號│告訴人││├──┼────┼──────────────────┤│1│何婉菁│被害人何婉菁之存摺影本(偵卷第168頁││││)│├──┼────┼──────────────────┤│2│許嘉珊│證人許嘉珊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50││││頁)│├──┼────┼──────────────────┤│3│林宜蓉│被害人林宜蓉之存摺影本(偵卷第206頁││││)│├──┼────┼──────────────────┤│4│蕭于蘋│證人蕭于蘋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46││││頁)│├──┼────┼──────────────────┤│5│黃玉婷│被害人黃玉婷之存摺影本(偵卷第175頁││││)│├──┼────┼──────────────────┤│6│廖家欣│①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紙││││②本院105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易字卷第41、43頁)││││③證人廖家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8││││6頁)│├──┼────┼──────────────────┤│7│劉亭君│證人劉亭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45││││、146頁)│├──┼────┼──────────────────┤│8│許孫耀│證人許孫耀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47││││頁)│├──┼────┼──────────────────┤│9│林怡玎│證人林怡玎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