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9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平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至同年11月6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前鋒公園」內,無償將其於
102年6月14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前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某成員於102年11月
6日15時20分許,以前開門號與 莊翌 暄(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絡,向莊翌暄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云云,致莊翌暄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02年11月7日某時許,至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犯罪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取得前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人或其成年同夥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 黃琨棟邱紹儒張瑋倫鐘聖傑鄧煒 耀、 林思延 等6人(以下合稱黃琨棟等6人)施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黃琨棟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8,290元)分別匯入前開2帳戶。嗣黃琨棟等6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莊翌暄、黃琨棟、邱紹儒、張瑋倫、鐘聖傑、 鄧煒耀 、林思延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莊翌暄部分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145號卷〈下稱桃影偵卷〉六影本第34至37頁;黃琨棟部分見桃影偵卷六第56頁;邱紹儒部分見桃影偵卷六第58頁;張瑋倫部分見桃影偵卷六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鐘聖傑部分見桃影偵卷六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鄧煒耀部分見桃影偵卷六第65至66頁;林思延部分見桃影偵卷六第16至17頁),且有莊翌暄宅即便收執聯影本(桃影偵卷六第38頁)、莊翌暄甲、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桃影偵卷六第41至44頁)、各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影偵卷六第18、57、59頁、第61頁反面、第66頁反面)、莊翌暄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影偵卷二第38頁反面至40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影偵卷二第43至44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影偵卷二第41至42頁)、預付卡申請書(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314卷影本第10至11頁)、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79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簡字第6599號裁判書(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
103年6月20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顯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前開門號SIM卡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門號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莊翌暄前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分別詐取如附表黃琨棟等6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9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至101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就幫助詐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卻不惜恐有不特定多數人受害之結果,仍提供前開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先取得如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後進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並無獲利及造成損害(138,290元)之程度,並參酌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交付前開門號SIM卡之行為而獲得利益之事實,且被告亦供稱:門號也是我朋友「富泉」交給詐欺集團的成員,我並沒有從中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無償提供前開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莊翌暄前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向黃琨棟等6人詐得合計138,290元,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新臺│轉帳時間│││被害人│幣)││├──┼────┼────────────┼────────┤│1│黃琨棟│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1月│102年11月13日19││││1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黃琨棟,佯稱其│││││因在露天拍賣買貨品卻誤訂│││││購他項商品,為取消付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黃琨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29,989│││││元至甲帳戶內││├──┼────┼────────────┼────────┤│2│邱紹儒│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1月│102年11月13日21││││13日18時許,在不詳處所,│時4分許││││撥打電話給邱紹儒,佯稱其│││││先前在網路上購買鞋品1雙│││││,因服務人員疏失誤勾為12│││││雙,為解除付款,須操作│││││ATM更正云云,致邱紹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14,214元至甲帳戶│││││內。││├──┼────┼────────────┼────────┤│3│張瑋倫│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1月│102年11月13日22│││(告訴)│13日21時22分許,在不詳處│時5分、22時12分││││所,撥打電話給張瑋倫,佯│許││││稱其在露天拍賣購物出現扣│││││款錯誤訊息,將遭持續扣款│││││,為解除付款,須操作ATM│││││更正云云,致張瑋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分別│││││轉帳18,081元至甲帳戶內、│││││11,111元(起訴書誤載為│││││11,101元,應予更正)至乙│││││帳戶內。││├──┼────┼────────────┼────────┤│4│鐘聖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1月│102年11月13日19││││13日某17時21分許,在不詳│時58分許││││處所,撥打電話給鐘聖傑,│││││佯稱其在露天拍賣上購物後│││││,因服務人員誤刷分期扣款│││││條碼,將造成每月扣款之情│││││況,須操作ATM更正云云,│││││致鐘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22,998│││││元至甲帳戶內。││├──┼────┼────────────┼────────┤│5│鄧煒耀│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1月│102年11月13日21│││(告訴)│13日20時42分許,在不詳處│時16分許││││所,撥打電話給鄧煒耀,佯│││││稱須其日前在網路上所購之│││││皮包,因作業人員疏失,將│││││付款方式誤勾選為分期,須│││││操作ATM更正云云,致鄧煒│││││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29,989元至│││││乙帳戶內。││├──┼────┼────────────┼────────┤│6│林思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1月│102年11月13日21│││(告訴)│13日20時許,在不詳處所,│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思延佯稱其在│││││露天拍賣購物時,付款方式│││││誤遭服務人員勾選為分期,│││││須操作ATM更正云云,致林│││││思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29,989元至│││││乙帳戶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