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0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14鄰興隆18號前,以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破壞乙○○所有置於該處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於車上之新台幣79元而得手,嗣有巡邏警員行經該處上前盤查,甲○○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旋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1鄰2號前遭警逮捕,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