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任秀妍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秀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三字第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無罪。
丙○○被訴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免訴。
甲○○、丙○○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為夫妻,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與丙○○同住之父親 李樹榮 生病之際,竊取李樹榮所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雙和分行)開立之外幣定期存款整合對帳單與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簿與印章,得手後,由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持往雙和分行,向分行行員 王建棠 誆稱因帳戶所有人李樹榮生病住院需要用錢,惟因病無法親自辦理美金定存單解約,使王建棠陷於錯誤,而同意由丙○○代理辦理,即將李樹榮所有總額美金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六點四四元之外幣定存單解約,並依丙○○指示,將上揭解約美金存款換成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先存入李樹榮在同分行之臺幣活存帳戶內,再於當日將上開金額分成一百萬元二筆轉入丙○○與甲○○位於同分行之臺幣活存帳戶。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與九月六日再分別自李樹榮上開活存帳戶轉出八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與四十二萬元至丙○○上開臺幣活存帳戶內。後李樹榮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過世,丙○○、甲○○為掩飾上開竊盜等犯行,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誆稱李樹榮有將上開美金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六點四四元贈與給丙○○、甲○○,並據以填寫贈與稅申請書文件,而使新店稽徵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李樹榮之子乙○○與其他李樹榮之法定繼承人,及稅捐機關管理財產與稅捐稽徵資料之正確性。後因乙○○清查李樹榮之財產,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就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將李樹榮於雙和分行之臺幣活存帳戶內之四十二萬元轉入丙○○於該分行之臺幣活存帳戶內之犯行,與被告丙○○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認被告甲○○涉犯竊盜、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一三號卷【下稱他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五號卷【下稱偵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五二號卷【下稱偵續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二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第七四頁,九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四七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續三字第二號卷【下稱偵續三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第五十頁至第五二頁參照)、被告甲○○之供述(偵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偵續一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二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第七四頁,偵續二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偵續三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第五十頁至第五二頁參照)、告訴人乙○○之指訴(他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偵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偵續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偵續一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二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偵續二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偵續三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第五十頁至第五二頁參照)、證人王建棠之證述(偵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參照),及李樹榮雙和分行帳戶明細一份(他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偵續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偵續一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偵續三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參照)、李樹榮贈與稅申請文件一份(他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二頁參照)、李樹榮死亡證明書一份(他卷第九頁參照)等件資為論據。
㈢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因公訴人、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㈣被告之辯解:
被告甲○○固不否認李樹榮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逝世,而共同被告丙○○則於同年月六日,未經李樹榮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李樹榮於雙和分行之臺幣活存帳戶內,轉帳四十二萬元至丙○○於該分行之臺幣活存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是丙○○自己去辦理轉帳的,他事後才告訴我他從我公公李樹榮帳戶內轉出這筆錢是要用來辦我公公的後事,後來剩餘的款項丙○○交由李樹榮所有繼承人均分,我也沒有分到,我從頭到尾都沒參與等語。
㈤查共同被告丙○○確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李樹榮逝世後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未經李樹榮全體繼承人同意,冒用李樹榮名義填寫提款憑證,並於其上盜用李樹榮之印鑑後,持之交付該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李樹榮本人欲轉帳,而將李樹榮於該分行臺幣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四十二萬元轉帳存入丙○○於同分行臺幣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旋由丙○○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甲○○、共同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五八一三二二○五五三二號函附提款憑證一紙(偵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七頁之一參照)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確定在案,首堪認定。
㈥茲有疑問者,為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就上開偽造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李樹榮的兒子,被告甲○○是我的妻子。李樹榮在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過世後,我為了要辦他的喪事,就在同年月六日前往雙和分行,將李樹榮在該分行臺幣活存帳戶內的四十二萬元提領出來,我提領這筆錢時,只有跟我妹妹 李吉平 說,我有試圖跟我弟弟乙○○聯繫,但是他不接我的電話,所以也就沒有跟他說,我是一個人去提領這筆錢的,在領錢之前,也沒有告訴甲○○,是直到把錢領出來之後,我才跟她說這件事,並告訴她這筆錢要用來辦李樹榮的喪事用。後來這筆錢沒有全部花完,結餘大概九萬多元,因為李樹榮總共有四位繼承人,所以我就把它分成四份,一份我自己收受,另外兩份分別交給我大嫂(因為我大哥 李樸生 已歿)及我妹妹李吉平,至於乙○○那份,因為他一直不接我電話,我就用郵寄的方式寄到他新店的郵局信箱。甲○○並沒有分到這筆錢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證人上揭證詞,可知被告甲○○於丙○○提領該筆金額前,主觀上並不知悉丙○○之計畫,即難認其與 李樸良 間就此事有何主觀上犯意之聯絡,且客觀上亦未與丙○○有共同前往提款之行為,甚且於丙○○提領該筆金額花用後,亦未參與餘款之分配,實難認其與共同被告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既無法證明其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免訴部分: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丙○○明知其父李樹榮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去世,竟
未與李樹榮之其餘法定繼承人乙○○、李吉平等五人達成對李樹榮遺產分配之協議,亦未徵得乙○○等人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至雙和分行,冒用李樹榮名義填寫提款憑證,並於其上盜用李樹榮之印鑑後,持之交付該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李樹榮本人欲轉帳,而將李樹榮於該分行臺幣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四十二萬元轉帳存入丙○○於同分行臺幣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旋由丙○○提領一空,因而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㈢本件被告丙○○所涉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自李樹榮雙和分行
臺幣活存帳戶內盜轉四十二萬元至丙○○於同分行臺幣活存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核與上揭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三七號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顯屬同一案件,是其此部分犯行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此部分免訴之諭知。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且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甲○○、丙○○前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⒈告發人乙○○指訴被告甲○○、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上旬
某日,向其父李樹榮騙取雙和分行帳戶存摺與印鑑,並於同年月九日,未經李樹榮同意,將李樹榮在該分行之外幣定存美金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六點四四元轉換為新臺幣二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後,先存入李樹榮在該分行之臺幣活存帳戶,再於同日將其中二筆各一百萬元分別轉帳存入被告丙○○、甲○○在該分行之臺幣活存帳戶,後於同年月十六日再將其餘八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轉帳存入被告丙○○之臺幣活存帳戶云云,因被告丙○○與被害人李樹榮間為一親等直系血親、被告甲○○與被害人李樹榮間亦為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李樹榮並未對被告等提出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⒉告發人乙○○指訴被告甲○○、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日,為掩飾其等詐欺、侵占李樹榮銀行存款二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之犯行,而填具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表明上開款項為李樹榮所贈與,並於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偽造李樹榮之署押,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辦理申報贈與遺產稅云云,尚難僅憑告發人乙○○片面之詞,遽入被告甲○○、丙○○於罪,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此二部份因乙○○均僅屬告發人之性質,無聲請再議之權,且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需依職權送再議,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五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公訴人起訴此二部份之犯罪事實,實與上開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五號案件為同一案件。
㈢檢察官雖係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重新簽分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七三九九號案件後起訴,惟遍觀上揭偵續三卷及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九號案卷全卷,實無新證據資料之提出,難明檢察官所稱新事實、新證據究為何指,且起訴書所據以證明被告甲○○、李樸良上揭犯嫌之證據,亦均係不起訴處分前業經提出之證據(見上揭理由二之㈡之說明),而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人亦未具體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僅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則揆諸首揭說明,實難遽認本件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原因之發現,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顯有違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表┌───┬────────────┬─────────┐│行為人│被訴犯罪時、地、事實概要│被訴所犯法條│├───┼────────────┼─────────┤│甲○○│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在中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李璞 │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自│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良│李樹榮臺幣活存帳戶內轉帳│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二│││四十二萬元至丙○○臺幣活│項、第二百十六條之│││存帳戶│偽造文書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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