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陳昭穎選任辯護人孫治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2月20日98年度簡字第5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碎塊壹塊(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13日為警搜索其台北市○○區○○街○○號4樓之4住處後,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後而持有之,並藏放於上址,嗣於97年10月30日15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MDMA碎塊
1塊(驗餘淨重0.1692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員警於97年10月30日在台北市○○區○○街○○號4樓之4住處,搜索扣獲MDMA碎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MDMA之犯行,辯稱:上開MDMA係警察在伊家裡之藍色切割器裡面搜出來的,那個切割器原本是來切威而鋼的,可能是警察97年8月13日搜索時沒有拿走,伊之後就沒有再使用MDMA了,該藍色切割器是綽號「阿BEN」之 陳家琪 的,陳家琪有時候會到伊住處借住,且該MDMA已經長霉過期很久,應該是以前留下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前於97年8月13日13時55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街○○號5樓之4查獲,並扣得搖頭丸1,959顆(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600公克,淨重589.公克),愷他命4包(毛重289.25公克,淨重28
4.45公克),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292號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前案即97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供稱:最近一次是在8月9日大約凌晨1點多在台北市○○區○○街○○號4樓之4內施用,伊所取得之MDMA係在97年7月初在台北市○○路○段○號B1「JUMP」PUB附近跟一名綽號「 阿輝 」的男子以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購買MDMA1,959顆,還有尾款大約10萬元還沒有交付給他等語(97年8月13日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18292號卷第7頁),惟旋於偵查中改稱:「(查扣的搖頭丸)是在97年6月中是一位藥頭朋友陳家琪留下來的,我們叫他『阿BEN』,但他在今年6月19日突然暴斃,他是死在他家裡。」等語(97年
9月16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18292號卷第67頁),前後所述不符,已有可疑。是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供稱:伊所施用之搖頭丸係97年5月間阿BEN自己拿到我家給我的。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施用搖頭丸,大概是97年7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舞廳施用等語,與被告之前所述不符,即難以採信。
(三)查本件扣獲之MDMA係員警於壁櫥內搜索扣得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97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97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卷第10頁)。被告辯稱員警於壁櫥內查獲之半顆搖頭丸可能是警方之前來搜索時沒搜到而留下來,看起來已經發霉,伊也不知道該處有搖頭丸等語。惟證人即前案執行搜索之員警乙○○證稱:97年8月13日時有到台北市○○區○○街○○號4樓之4執行搜索,當天下午進去他的住處,進去就看到吧台上有很多毒品、搖頭丸,進去房間也有搜索,但沒有發現毒品,另外儲藏室,是在房間的旁邊也沒有發現毒品。印象中沒有搜索到有藍色的切割器。吧台旁邊的壁櫥有搜索,有發現一個小鐵盒子裡面。壁櫥中搜索出搖頭丸,散在鐵盒子裡面等情明確(本院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稱本件扣案之MDMA藏置於藍色之切割器中,為員警上次搜索未扣獲等語,即與證人所述不符,難予採信。證人乙○○復證稱:「(你們在搜索毒品的時候,看到一個切割器,會做何處理?)應該是不會,因為與毒品無關聯性。(如果切割器是來切割毒品的話,會做何處理?)當天沒有看到切割器。」等語綦詳(本院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如該藍色切割器係放置於壁櫥內,則員警既於壁櫥內扣獲放有MDMA之小鐵盒,依常情而論,當會仔細搜索該壁櫥,應不致於未能發現藍色切割器內之MDMA。證人乙○○固證稱:「(你有沒有把握你們當時去到現場,他所有的毒品已經全部查獲,是否有可能留下一顆或是半顆的?)我沒有把握。」等語(本院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於前案所持有之搖頭丸數量高達1,959顆,以常理推之固有可能遺漏未查獲,而被告所持有之本件搖頭丸係放置於壁櫥內,該壁櫥內亦另藏放有搖頭丸,且該藍色切割器並非藏置於極端隱蔽處無從發現,況證人已明確證稱未於壁櫥內發現有何藍色切割器。綜合上情,被告所辯該藍色切割器內之MDMA係員警97年8月13日查獲後遺漏未扣押等語,並非可採。
(四)扣案之MDMA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該中心於97年11月2日檢驗結果為扣案物係黃綠色圓型錠劑碎塊1塊,淨重0.1780公克,餘重0.1692公克,檢出MDMA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該鑑定書並未記載有何長霉之情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MDMA經以肉眼觀察係一藥丸的碎塊,可能為4分之1顆,顏色為土黃色,其上有不明顯之綠色痕跡,以肉眼觀察無法判斷是否有發霉的情形,有本院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可佐,是亦無從認定扣案MDMA有被告所稱長霉之情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認被告係於97年5月間自「阿BEN」處取得扣案之MDMA,其事實認定難認為正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大量MDMA等毒品為警查獲,復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惟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黃綠色圓形錠劑碎塊1塊(驗餘淨重0.1692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576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