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叁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向綽號「 小蔣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26.4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2.6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3.35公克)並非法持有之。迄於98年12月15日17時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街8之3號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6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第四一岸巡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毒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其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23.35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3月19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50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50414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23.67公克,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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