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舒曼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
甲○○被告鵬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9908元,及自民國97年7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復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貨櫃編號XINU:0000000號內屬於原告之貨物交付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日止,按起訴金額即57萬9908元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再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撤回先位聲明第項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從事家具進口買賣之公司,原告自96年11月間起,陸續與中國大陸廠商「鼎藝床網家具廠」(下稱鼎藝家具廠)訂購家具材料零組件,透過晨輝貿易公司(下稱晨輝公司)裝櫃,再由被告運送至臺灣,並完成報關程序,經由被告直接提貨後,將貨物交付給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合併貨櫃運送之託運人,原告自96年11月4日起至97年4月22日止,共參與8次合併貨櫃運送,皆循此模式委託被告直接提貨,並由原告直接支付被告運費,被告則應將依據雙方間之委託關係將貨物交付予原告,詎97年5月17日該次合併貨櫃運送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已運抵臺灣由被告提領,但竟遭被告 羅織 理由挾持貨物拒絕交付,原告不得已於97年7月1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貨物,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倘系爭貨物已滅失或易為金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貨物價值之美金1萬8978元即依起訴時匯兌之金額新臺幣57萬9908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貨櫃編號XINU:0000000號內屬於原告之系爭貨物交付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承攬運送人,惟並未承攬運送原告之系爭貨物,更遑論有擅自出售系爭貨物之行為,倘被告確有承攬運送原告之系爭貨物,一定會簽發提單,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貨物並未提出提單,原告不能提出提單證明自己為受貨人,即無權請求被告賠償,又晨輝公司專門在大陸替臺灣廠商採購家具並運送家具,其在大陸購買之貨物會透過被告承攬運送回臺灣,被告會簽發提單給晨輝公司,再找船公司託運,貨運回臺灣後如有併櫃的情況,被告會依晨輝公司之指示通知各受貨人來領貨,並由各受貨人並對被告給付費用,被告與原告間之多次交易皆為此模式,兩造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存在。再者,縱被告有承攬貨櫃編號XINU:0000000號之貨櫃,也不一定由被告拆櫃,可能是依晨輝指示將貨櫃送給其中一個貨主,由貨主拆櫃,且依照交易習慣,受貨人係領貨後才付款,若原告係於97年5月5日匯款,則貨物不可能於5月17日才裝櫃,否認被告有運送系爭貨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至97年4月間,因向中國大陸鼎藝家具廠訂購家具材料零組件,數度透過晨輝公司裝櫃,復由被告將該等貨櫃承攬運送至臺灣完成報關手續,被告提貨後再通知原告付款領貨。
(二)上開事項業據原告提出裝箱清單、傳真文件及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物,有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物,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受任人基於委任關係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為直接占有人,而非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49號裁判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晨輝公司之占有輔助人,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云云,惟依證人即偉儷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君仰 到庭證稱:我向大陸鼎藝家具廠進口床墊的彈簧,並委託大陸的晨輝公司請貨櫃去鼎藝家具廠取貨,運送到臺灣基隆海關之後,再由被告負責報關、運送到我公司的倉庫,提貨、收貨的人都是被告,上開模式已經有4、5次了,貨款是支付給鼎藝家具廠,我與被告沒有契約關係,提單上的受貨人是被告,我們不會收到提單,97年3、4月間出問題的貨櫃有8、9個,只有我們公司與原告是進口床墊、彈簧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參以原告自承其與晨輝有委任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可知兩造之運送模式為原告向鼎藝家具廠訂購貨物後,委由晨輝公司將貨物裝櫃,再由晨輝公司另行委任被告將貨物交由船公司運送至臺灣基隆海關,被告為提單之受貨人,被告於提貨後再將貨物交付予原告,依前開說明,被告縱有運送系爭貨物,亦為直接占有人,而非占有輔助人,且被告不受晨輝公司之選任、指揮、監督,故亦非晨輝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⒊復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
,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拼裝貨物運送,係指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將貨主託運之多批零星貨物,且目的地相同之貨物拼成一盤,並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簽發主提單、分提單,隨同拼裝貨物運抵目的地,再由目的地之代理人即主提單之持有人,將分提單交予各批貨物之受貨人,分提單之持有人可持向運送人提貨,其目的係為便利零星貨物運送流程及減輕運費。本件被告抗辯稱:晨輝公司在大陸購買之家具會透過被告承攬運送回臺灣,由被告簽發提單給晨輝公司,再找船公司託運,貨運回臺灣後如有併櫃的情況,被告會依晨輝公司之指示交貨物交付予買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縱被告有運送系爭貨物,亦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並非晨輝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且原告並非提單之持有人,兩造間復無存在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物,尚乏依據。
(二)原告是否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⑴侵害他人權利;⑵侵害行為係屬不法;⑶被害人受有損害;⑷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⑸須有故意或過失;⑹侵權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之要件,始足當之。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鼎藝家具廠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
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被告無故侵占系爭貨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買賣為雙務契約,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非謂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買受人立即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且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629條定有明文,亦即交付提單時,物品所有權即生移轉之效力,本件表彰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提單經運送人簽發後,既未移轉予原告所持有,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況原告復未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之權利受損害情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且其業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依委任關係交付系爭貨物,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