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53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行「竟仍自民國97年10月下旬某日起」應更正為「竟仍自民國97年10月19日起」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僱用大陸女子工作期間雖自被查獲之日反推有1、2年(詳本院卷第1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惟被僱用之大陸女子 黃蘭鳳 其工作許可時間之最後期日為民國97年10月18日,則其係自97年10月19日起至98年1月16日當天被查獲止,被告於此段期間之僱用行為始違反上開規定。另按僱用行為具有於一定期間內,以一定之對價,聘僱他人為自己服勞務之意涵,其犯罪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為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機會,以增進產業及經濟發展外,亦考量兩岸政府、人民交流現狀,避免變相移民,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逾越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之期間,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對於基層勞工失業問題之惡化亦有危害,惟審酌其惡性尚非重大,僱用之人數僅有1人,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4653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
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詹竣偉 明知黃蘭鳳為大陸地區人民,已逾合法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竟仍自民國97年10月下旬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酬勞,僱用黃蘭鳳在渠位於臺北市○○街○○號對面之廣東粥店內工作。迨98年1月16日13時28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廣東粥店內,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詹竣偉之供述│渠在臺北市○○街○○號對面開││││設小吃店,曾以月薪5,000元││││至6,000元不等,僱用大陸女││││子黃蘭鳳在小吃店工作,查獲││││當天黃蘭鳳確在店內之事實。│├──┼──────────┼─────────────┤│2│證人黃蘭鳳之證述│伊在被告上址店內工作已兩年││││,月薪約5000至6000元,且並││││未與臺灣先生同住,而係單身││││租屋住在查獲地附近之事實│├──┼──────────┼─────────────┤│3│證人 鄭平義 之證述│伊於98年1月年16日13時28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廣東粥店內佯裝客人,當││││場查獲大陸女子黃蘭鳳在該處││││工作之事實│├──┼──────────┼─────────────┤│4│證人 薛明杰 之證述│伊根據檢舉,知悉被告疑在查││││獲地點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故將情資轉予鄭平義,於前││││開時地當場查獲之事實。│├──┼──────────┼─────────────┤│5│ 張寬本 戶籍資料│大陸地區女子黃蘭鳳曾於91年││││9月27日與張寬本結婚,惟於││││97年10月9日撤銷結婚登記之││││事實│├──┼──────────┼─────────────┤│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黃蘭鳳經核發工作許可知其間│││3月27日勞職許字第│為93年10月22日至97年10月18│││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日止,之後並未申請展延工作│││之許可紀錄│許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蔡宜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