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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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林芳誼 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其目前並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故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財產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終止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分文之分配,就聲請人高達新臺幣(下同)2,330,489元之債務而言,一旦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易滋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又依聲請人歷年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絕大部分源於大量且密集之預借現金行為(匯豐銀行吉時金74,000元;國泰世華銀行通信貸款200,000元、預借現金10,000元、好款貸220,000元、信用貸款754,
813元;臺新銀行70,000元、30,000元),而觀諸聲請人刷卡消費之內容,乃包含保險投資(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人壽保費7,400元、2,975元、3,118元、2,656元;臺新銀行三商美邦人壽2,652元、2,202元)、電子用品(匯豐銀行全國電子4,888元、仲勵電腦10,500元;國泰世華銀行全國電子11,888元;臺新銀行全虹企業1,997、1,995元、玉山銀行仲勵電腦10,500元、臺興電子3,650元;乙○銀行全國電子67,400元)、百貨購物(匯豐銀行中友百貨5,976元;臺新銀行大潤發3,423元;玉山銀行名佳美3,555元;乙○銀行特力翠豐3,575元)、餐飲消費(匯豐銀行哈玩意餐廳11,451元)、汽車修理(臺新銀行祥合車業行6,000元)、珠寶首飾(玉山銀行金日興銀樓3,950元、金宏珍銀樓4,080元),及匯豐銀行太子建設30,000元等奢侈消費之記錄(見本院卷第45、54-56、61、62、68-75、96、100頁),顯與聲請人所述其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甚相符。
三、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在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不僅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又聲請人自承其現經營宜芳企業社,每月收入約7,000元,顯見其猶有工作能力,應以其收入清償債務,若繼續履行與債權銀行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者,應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再與銀行進行協商,非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是以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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