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國簡字第3號原告乙○○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9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已逾30日不開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暨收件回執、被告98年10月1日府行法字第0980169761號函各1件為證(卷第24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已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624元,及自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施作苗栗縣○○鎮○○里○○路之苗縣128線0K+1K道路拓寬工程,將路面拓寬並升高約23公分。查該路段因左側之通霄溪遇漲潮時,排水不良導致溪水漫過路面產生淹水,被告將路面升高僅使淹水情形較晚發生,並不能解決淹水問題。又通霄溪水滿水位時,縱未淹至路面,亦將造成原告之住家即門牌號○○○鎮○○里○○鄰○○路○○○號因路面升高而無法正常排水,將使排水溝之水自預留於原告住家前之2處小排水孔倒灌至原告住家,造成原告住家淹水。再因系爭道路路面高出原告住家騎樓23公分,易造成原告家人及原告所經營美髮店顧客出入不便,發生跌倒、扭傷之意外。本件工程既為「拓寬道路工程」,應無提高路面之必要,本件被告施工時僅考量部分一樓較高之住戶,而配合升高路面,並未考慮到其他12戶之權益(需額外支出加高一樓費用),而未選擇損害最少且較無爭議之「按原高度拓寬」施工,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又系爭工程使路面呈弓形,有違設計道路應以平順為原則。原告因被告上開設施之設置不當,恐受有淹水、需填高一樓地面並改善裝潢家具及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金額及項目如下:⒈一樓地面升高費用191,121元(預拌混泥52,621元、貼白馬拋光石英磚138,500元),⒉洗水槽及美髮展示櫃各1座、臺灣檜木浴室門斗及臺灣檜木開天門斗各1組,共62,000元;⒊排水及電力設備費用110,000元(排水設備25,000元、給水設備及零件15,000元、污水槽設備20,000元、衛浴廚房設備35,000元、電路設備15,000元),⒋住宅門窗整修費用51,500元(落地門38,000元、鋁門6,800元、鋁窗6,700元),以上總計414,621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14,
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施作本件道路工程,係因該道路係通霄鎮對外聯絡之重要幹道,但路寬狹窄且彎曲,不足敷應頻繁交通需求,且易肇事故,經通霄鎮屢次請求縣府改拓寬改善,被告爭取經費後即辦理系爭道路工程。查該道路經過之地區,本即較為低窪,大部分民眾已自行將房屋地面加高,少數則未加高,形成道路兩旁房屋地面或高或低,錯落不致,相鄰兩戶房屋之地坪更有高低落差達60至80公分者,且或高或低於道路路面之情事。另為因應交通流量,除徵收原告房屋對側之土地,加寬路面之外,因有彎道,基於順暢通行及駕駛安全之考量,亦必須按照道路設計規範,將該地區之路面加高,以使全線道路平順,而無法隨兩旁房屋地坪高度任意進行調整,以免形成道路或高或低、或上或下之危險。而為兼顧路面加高後,兩側房屋地坪恐有與路面落差過大,住戶出入不便或排水不利之情形,被告前於設計階段舉辦施工說明公聽會,與當地民眾說明並協調後,規劃成新舊路面相差在20公分內為原則,並將路側之排水溝拓寬、加深,及在房屋地坪內加做排水孔以利排水,更就少部分低於路面之房屋,於路面與房屋地坪之銜接處,加做銜接緩坡,使住戶入出可以平順。是被告就該路拓寬工程施做,係基於因應頻繁交通需求、減少交通事故之公共利益,始為施做,且設計之時,業已儘量考量現有狀況,在符合工程技術規範之範圍內,擇取避免對民眾損害之設計,並無原告所指之欠缺或不當情事。又該地區地勢低窪,於豪雨風災時淹水之情形本即存在,道路拓寬工程將道路兩側排水溝加寬加深,並於原告房屋地坪內加做排水孔,可降低原告房屋淹水之危險。自該拓寬工程完工後至今,歷經颱風豪雨,原告之房屋並未有遭到淹水之情事,足徵該排水溝之設計確更利於疏水。至於原告房屋與路面落差之處,被告已要求承包商考量一般小客車之輪距與底盤高度,加做銜接緩坡,並不因此造成或擴大原告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受有淹水及其他損害,然均未具體發生,顯係出於其個人之臆測或預期,既無損害發生,即無賠償之可言。末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細係出具人按照原告片面請求將房屋地坪加高之要求所製作之單據,並未經水利或工程專家評定為排除損害所必須支出之費用,難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須符合:⑴係公有公共設施,⑵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⑶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⑷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施作苗栗縣○○鎮○○里○○路之苗縣128線0K+1K道路拓寬工程,將路面拓寬並升高,完工後造成其住家騎樓低於路面23公分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系爭道路路面升高,易造成其房屋淹水、進出人員跌倒扭傷、房屋價值貶損等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系爭工程完工至今,尚未發生房屋淹水、人員跌倒扭傷之損害,又因其不打算賣房子,故不知道房屋價值貶損多少等語(見卷第50、102-103頁),足見原告並未因系爭道路拓寬工程而受有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其所主張房屋淹水、人員跌倒扭傷、房屋價值貶損等損害均未具體發生,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取信。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任何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與國家賠償之責任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4,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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