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6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16日下午
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50分許止,在苗栗市區某小吃店飲畢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迨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號前時,不慎撞擊由乙○○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甲○○因受傷送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救治,並由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10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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