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移動式廣告招牌,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因其父 王進福 時常前往乙○○所經營而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彰麗小吃部」飲酒,屢向其父勸戒無效後,心生不滿,竟於飲酒後,先於民國99年4月13日凌晨某時,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彰快速道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購買汽油,並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恫稱:伊是 王仔頭 的兒子,把店關起來,不要再讓伊父親去喝酒,不然伊要放火燒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撥完電話後,隨即前往乙○○所經營之「彰麗小吃部」,並潑灑汽油於擺放在該小吃部外面,乙○○所有之移動式廣告招牌,潑灑完畢後,甲○○乃返回住處向其父王進福詢問是否還要繼續喝酒,王進福答稱要喝之後,甲○○即前往「彰麗小吃部」外,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點火引燃該移動式廣告招牌,該移動式廣告招牌隨即起火燃燒,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旁人發現乃趕緊報警,彰化縣消防局彰化東區分隊據報旋趕到現場撲滅火勢,惟該移動式廣告招牌已遭燒燬,後乃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恐嚇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灣大哥大門號申設資料暨通聯紀錄1紙、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放火燒燬距離被害人所經營之「彰麗小吃部」不遠處之移動式廣告招牌,已致生相當程度之公共危險,復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動機係在於勸誡其父戒酒,犯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另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