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二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聲請人所聲請理由「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未依指定期日接受尿液採驗達三次以上之行為」於法相符,裁准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本院調閱保護管束卷宗,細閱結果:本件被告停止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報到接受採尿(結果各種判定均為陰性),又於同年四月廿七日遵期報到接受約談及採尿,並於約談報告表內已書面告知下次報到驗尿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嗣因未見有報到資料,檢察官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核發觀護人告誡書告誡應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接受驗尿(並附強制驗尿許可書),該告誡書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合法送達被告(大伯代收),迄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回函強制到驗無著結果,其間觀護人即未再有任何合法之言詞或書面通知,則聲請人聲請書中所載「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未依指定期日接受尿液採驗達三次以上之行為」已與卷證有所不符,聲請人所陳明事實實情如何,未見原審法院詳為調查認定即遽為裁定,即有未合;又依抗告意旨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欲趕往報到,途中發生車禍致延誤,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曾前往報到,迄同年七月二日始接獲分局電話通知驗尿,卻因翌(三)日接受教育召集(有教育召集令可按),而無法主動到案接受驗尿等語,實情如何,事關被告是否故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認定,依觀護執行卷宗內資料亦無法釐明,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法院未為任何調查、審認,遽行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人抗告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再為妥適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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