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貴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千貴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