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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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被查獲任何毒品即被送觀察勒戒,在勒戒中因不服管教
,己而被施用戒具,伊已有戒毒之決心與行為,又無證據足以證明有強制戒治之必要,爰為聲明異議云云。
惟查抗告人已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諱,經原審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期間,經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均依法定程序而為限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並無不合。抗告人因在戒治期間違反戒治所之規定,而遭受處分,亦係依法律規定所為,原審因而以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