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五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某時,未經許可,自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手中,取得具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四五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用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而持有,並將之放置於其屏東市○○里○○街○○○號十樓之二住處之吸塵器內。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其友人 陳永正 得知上開槍彈放置處而取出把玩時,上開子彈其中一顆不慎掉落地上爆裂,致陳永正雙腳腳踝受傷就醫,經警循線得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槍枝一把、子彈二顆及爆裂後之彈殼一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持有上開槍彈並將其放置家中固不否認,惟辯稱:該槍枝為 桂志偉 所有,其是怕朋友出事,才將槍枝藏放家中,之後則是怕警察找麻煩,所以未馬上交給警察云云,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不諱,且證人陳永正、 陳淑雯 於警訊時亦均證稱:乙○○將上開槍枝放於吸塵器內,並囑託陳淑雯說不要使用吸塵器,嗣因陳永正好奇而打開吸塵器並取出把玩,不慎而炸傷自己等語,核與被告前述自白相符,並有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供上述手槍用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及爆裂後之彈殼一顆扣案足佐,以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憑;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鑑定,認手槍係屬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彈殼一顆,係玩具手槍用之金屬彈殼,子彈加裝尖錐狀直徑約六甲厘,經試射一顆未能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四六七九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偵訊時雖曾供述該槍彈係一綽號「紅猴仔」即 洪元振 所有,惟為洪元振所否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該槍枝為 紀文福 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該槍枝為桂志偉所有,其前後供述矛盾不一,顯非可採,應認被告係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手中取得,況姑不論被告係自何處取得槍枝,其既未經許可而持有,自難解免其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持有之槍枝並非模型槍,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稽,是甲訴人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是否應予保安處分,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及比例原則審酌,或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職權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該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載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僅持有改造槍枝一把,且未曾持該槍枝犯罪,依前開解釋自不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三、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嚴重危害、否認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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