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甲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右開判決第四項「乙○○前項上訴駁回傷害部分所處之拘役貳拾日、有期徒刑捌月;損毀器物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貳拾日。」應更甲為「乙○○前項上訴駁回傷害二罪所處之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及有期徒刑捌月;損毀器物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貳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甲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甲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被告乙○○前因恐嚇、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其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恐嚇部份及執行刑,均撤銷。乙○○被訴恐嚇部份無罪。其他上訴駁回。乙○○前項上訴駁回傷害部份所處之拘役貳拾日,有期徒刑捌月,毀損器物部份,所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貳拾日。」。惟查本院前開判決既僅撤銷原第一審關於恐嚇部份及執行刑。則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傷害部份及執行刑之判決,自仍存在。經查原第一審判決傷害部份及執行刑,其主文係記載「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二者相較,本院判決主文顯然漏寫「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依司法院四十三年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本院自應予以更甲,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江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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