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理由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公訴人指訴被告乙○○、丙○○所涉共同傷害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在卷,並有被害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二人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表示無意見,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對於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改列為該條第一項,並增列但書,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上訴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嗣後有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期日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