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被上訴人關農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古明浩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
陳述及所用證據與原判決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係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由甲○
○所簽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票號三五0二三0號,未載到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二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元之貨款債權不存在,及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所為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廉字第三三九九號(應係二三九九號之誤繕)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等三項聲明,而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值亦係依上開第一項聲明及第二項聲明合計之金額三百一十三萬九千四百元計算(均請參見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狀),並獲原審之肯認。
㈡然原審既僅判准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第三項,即原審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九
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足見上訴人勝訴部分猶甚於敗部分,被上訴人關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關農公司)更係全部均為敗訴,詎原判決法院竟猶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全部,顯非妥適。又未說明其何以命一部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理由,而全部敗訴之被上訴人關農公司又何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規定,負擔其敗訴之第訴訟費用﹖等等,亦欠完備。
㈢況原判決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按被上訴人所敗訴之前開聲明第一、二項合
計計算,第三項猶不與焉,則其僅就被上訴人之第三項聲明判決上訴人敗訴,卻命上訴人負擔勝訴之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費用,更屬不當。
㈣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其在原審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既未依法
提起上訴,應已判決確定。至聲明第三項部分,法院已撤銷查封,將查封之不動產返還於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已無保護利益之存在,即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及所用證據均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被上訴人關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關農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之
合夥人即訴外人 劉益順 (代表合夥)締結經銷合約書(下稱第一契約),將關農公司於國外代工生產並進口之三合板、木心板、角材等在臺灣地區之經銷權授予劉益順與上訴人丙○○合夥為之,同時又由關農公司與劉益順(代表合夥)簽約(下稱第二契約),向 劉某 取得中部地區(包括台中縣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及苗栗縣)之經銷權。而依雙方簽訂之第一契約,劉益順合夥應給付關農公司經銷權利金三百萬元,依第二契約,關農公司應給付該合夥權利金五十萬元,並應給付第一次貨款定金一百七十萬元,共二百二十萬元,因劉益順僅付一百五十萬元權利金,尚有一百五十萬元未付,二者抵銷後,關農公司尚應給付七十萬元予劉益順合夥,乃由被上訴人甲○○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票號三五0二三0號,金額七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一紙交付劉益順收執。詎劉益順及上訴人嗣後並未曾交付任何貨物與被上訴人關農公司,故系爭本票債權事實上並未發生,上訴人提出之作為債權憑據之由甲○○「簽收」之所謂「收據」,亦係由劉益順所偽造,並非由被上訴人關農公司之代表人甲○○表示收受貨物之意,當初僅係表示數量有如此之貨物到港之意,故此部份貨款債權亦因被上訴人關農公司並未實際收受貨物而不存在,乃上訴人竟以上述本票及收據,作為抵押債權,持以向法院聲請拍賣,由被上訴人乙○○提供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四五八五之一一二、一
一三、一一四、一一五地號土地,及同段四0七一號之房屋,用以擔保雙方簽訂之上述契約債務及票據債務之抵押物,茲抵押債權既均不存在,該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有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票據及貨款債權不存在(上開二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並請求撤銷原審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九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第一及第二契約均屬真正,但系爭七十萬元本票係甲○○向訴外人 吳阿珠 借款所簽發,並非貨款之定金。而上述貨物分二批到達後,甲○○即稱其要收受,並簽收系爭收據一紙交付劉益順,表示收到該收據所述價值之貨物,詎系爭借款及貨款甲○○均拒不給付,上訴人持以聲請拍賣被上訴人乙○○提供之抵押物,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原審之執行法院亦因上訴人未依限聲明就未拍定之不動產
負擔費用聲請拍賣(實係民事執行處核定底價不足清償扺押權本息及費用
),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花院 祺民 執廉二三九九字第一二二六一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附於本院卷內可考,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無非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請求宣告不許基於上訴人所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因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而告終結,自無再阻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或實益(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即本件起訴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上訴人竟仍訴請撤銷該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審猶予准許,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所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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