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判決第一項第六行所載一一號三樓,係一一八號三樓之誤,應予更正。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夫共同經營添成煤氣行,將桶裝瓦斯置於煤氣行,而煤氣屬高易燃品,當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自應將煤氣桶,以防患火災之發生,其竟疏於注意,致該煤氣行起火燃燒,其有過失,應無疑義,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云云。
四、然查依高雄縣火災鑑定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綜合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點非為被告經營之瓦斯行,而係在瓦斯行前方之起重機附近,且起火原因不排除係人為縱火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云云,已據原審判決具論甚詳,即同案被告 許金興 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九二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考,是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涉有過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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