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十時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О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因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受刑人原所受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雖經減刑,然關於該案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原判決(即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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