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314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願拋棄繼承,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是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楊劉春菊 、子女 楊明莉楊惠珠 、乙○○、 楊春美李漢彬 等人;而除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外,第一順位繼承人楊劉春菊、楊明莉、楊惠珠、楊春美、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另聲請人,係繼承人乙○○之子女,與甲○○○○○○係二親等直系血親關係,是故,聲請人,尚無繼承人之資格,自亦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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