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之4(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3、4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3、4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3、4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沒收、追繳、追徵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主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八號)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項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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