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4月6日17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塗溝村23號永成水泥廠之建築工地內2樓鷹架上從事廠房鋼條之拆卸工作時,本應注意鋼條拆卸時,應以繩索將鋼條吊至地面,不得讓鋼條直接掉落地面,並隨時注意下方有無他人經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鬆開鋼條螺絲欲將鋼條卸下時,未注意鷹架下方是否有他人經過,即鬆開2樓處第1根鋼條螺絲後旋至第2根鋼條處再鬆開螺絲,而欲讓2根鋼條直接掉落地面時,被告始發現被害人乙○○正從鷹架下方走過,乃大叫被害人要將掉落之鋼條接住,惟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致遭其中1根掉落之鋼條砸到頭部,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外傷性第三胸椎骨折、肺炎、泌尿道感染及壓瘡之傷害,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因被害人未亡故,僅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為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又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另按認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害人乙○○及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⑵證人 林國照 於警詢中之證詞;⑶證人 謝允棟 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⑷診斷證明書1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固在上揭地點工作,然伊所從事者係拆卸屋頂鋼條之工作,凡拆卸1根鋼條,即必須旋即將該鋼條或用繩索綁住或直接滾落方式,卸至地面,不可能在拆好之鋼條未卸至地面之前即進行其他鋼條之拆卸工作,否則伊或其他在屋頂從事拆卸之工人如不慎踏到拆卸過之鋼條,即可能失足墜落,而當時伊與林國照一同在鷹架上拆除鋼條之地點,距離被害人受傷處,橫向而言有60尺即18公尺左右之距離,被害人是在他處受傷,實無可能遭伊等卸落之鋼條砸傷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人所指被害人於上揭工地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外傷性第三胸椎骨折、肺炎、泌尿道感染及壓瘡之傷害,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81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認:「死者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後,有腦髓損傷之重大、無可復原之中樞神經衰竭,及有連續、無間斷性之延續病情,造成腎衰竭、尿毒症至死亡結果,由頭部外傷之導因,至造成死亡之結果應為連續性、不可間斷之因果關係」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可堪採信。惟被害人前述傷勢是否確實因鋼條砸落所造成,以及是否因被告拆卸不當所致,則均需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審判中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固得為證據,然仍以該被告以外之人經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踐行調查者而言。蓋人證係以證人之陳述為證據資料,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者外,均應依法具結。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且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9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拆卸鋼條不當,而致鋼條掉落砸傷被害人乙節,主要係以證人謝允棟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質諸證人謝允棟於偵查中應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固證稱:「他(被告)有主動跟我說因為當天他先將第1根鋼條的螺絲鬆開後還沒有掉下來的時候,他就走到旁邊的第2根鋼條亦將該螺絲鬆開,所以2支鋼條同時掉下來,而告訴人不知為何剛好走在第1根鋼條下方附近的位置,而被掉下來的第1根鋼條打到頭部」云云(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然證人謝允棟就被告涉嫌犯罪接受調查,其地位乃被告以外之人,欲取得其供述為證據資料,須踐行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人證之證據調查程序,以具結為必要,然證人謝允棟所為上開陳述,揆諸筆錄記載及遍查全卷復無證人結文附卷,顯係未經命具結所作之供述,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具證據能力。況且,證人謝允棟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經其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核與被告及證人林國照之供述一致(見警卷第6、9頁),堪予憑採,則證人謝允棟是否具證明本件案發事實經過之適格地位,殊非無疑。再者,依被害人乙○○於案發當日警詢時所述,當時鷹架上之工人距地面達「3、4丈」之高度(見警卷第4頁),則被告將該高度鋼條拆卸後,倘要求被害人乙○○在地面接住該高度掉落之鋼條,實危險至極,而與一般工程施工之常態不符,被告辯稱:伊不可能要被害人接住卸下之鋼條等語,尚非不足採信。證人謝允棟之證詞既不具證據能力,且訊據被告亦迭稱證人謝允棟當時並未在場,且伊並未如此向該證人敘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第66頁),自難僅憑證人謝允棟於案發後所聽聞、轉述之被告之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再查被害人乙○○於案發後,僅於警詢中曾製作筆錄,觀諸其於警詢中先後供述:「(問:發生意外時丙○○在何處?)丙○○在樓下工地」、「(問:請你詳述當時情形?)當時樓上沒有人說有鐵管要下來,但樓下丙○○對我喊叫一定要接住鐵管,但我來不及就被鐵管打到」云云(見警卷第1至2頁),經原審聽取警詢錄音帶比對,警詢筆錄所載上開內容,僅較口語供述精簡而已,然要旨正確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直指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在鷹架上拆卸鋼條等情不移,公訴人卻以被害人之指訴資為認定被告本案業務過失致死之稽證,容有誤會。又告訴人甲○○於事發時並未在場乙情,亦為其偵審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6頁),核與被告辯稱:當時僅有伊與被害人、林國照在場等語相符。且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聽我父親(被害人)說,當時他在下面工作,丙○○在上面工作,突然有東西掉下來砸到我父親,詳細情形還是我父親比較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亦未指明被害人何以受傷,是其指訴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佐證。
(五)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處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被告初於偵訊時即強調被害人並非在其與林國照施工處之下方,詳陳:「他(被害人)不是在我們下方喔!他是在另外 別棟 那邊喔!」、「我是在……譬如竹排是這麼長(被告用手揮舞,以偵查庭前欄杆作比喻)我在這邊,林國照在這邊(被告之右手邊),他是在那邊(被告以手指左方遠處),鋼鐵如何掉下來的我也不知道……」等情,經原審勘驗94年8月2日偵訊所錄影音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56、57頁)。迨原審審理時,被告亦辯稱:伊當時與林國照在鷹架上切割鋼條,伊橫向距離被害人約60尺等語,並簡繪現場位置圖,標明以橫向位置言,其位於林國照與被害人之間,與林國照距離約20尺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第72頁),稽諸證人林國照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在頂上距離他(被害人)橫向約80尺。當時現場有3人,我及丙○○在頂上分開工作,乙○○在下面負責搬運」等語(見警卷第9頁),互核一致,當堪採憑,則依其與被害人橫向相距60尺(即18公尺)之距離以觀,被告辯稱其並無拆卸鋼條不當而砸傷被害人等語,尚難認屬虛妄。從而,本件被害人雖於上揭時間在工地受傷,且因此不治死亡,仍難遽認其成因係被告有若何之不當拆卸鋼條行為所致,而被害人乙○○雖係在上開永成水泥廠之建築工地內遭樓上掉落之鋼條擊中頭部等情,固屬實在,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為,且被害人乙○○在上開工地內受傷,其受傷位置為何?遭何種鋼條擊中?其遭鋼條擊中位置與被告當時工作時之相關位置為何?現場相關事物為何?當時工地內相關工人所在位置為何?公訴人就此無法舉證加以證明,尚難以被害人乙○○、證人謝允棟上開具有重大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涉犯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六、依前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嫌薄弱,尚不足證明前揭傷害之成因,緣於被告在鷹架上若何之拆卸鋼條不當行為,除此之外,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七、綜上各情,被害人乙○○於警詢、證人謝允棟於偵查中所為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詞,既均有前開合理之懷疑,難認屬實情,且又查無任何被告確涉犯有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又被害人乙○○其具重大瑕疵而片面指訴被告犯有上開罪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憑被害人乙○○上開瑕疵之供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所辯並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尚難以臆測或假設性之推論,遽以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