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妨害自由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邦遠書記官謝育錚通譯蕭丁財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林佳裕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以非法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所簽發,到期日均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分別為:四五六一二六號、四五六一二七號、四五六一二八號之本票參紙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與甲○○間有債務糾紛,乙○○乃邀集 蕭帆成 (已另行審結)、 謝錦定 (已另行審結)、 徐鵬富 (已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原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中華三菱等兩部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延和巷八之十二號之吉祥鴿會,欲向在該處交鴿之甲○○催討債務,待到達現場後,乙○○即向甲○○表示要商討債務事宜,惟甲○○隨即表示等交完鴿子再行討論,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甲○○交完鴿子後,即坐上綽號「阿原」之人所駕駛之上開賓士自用小客車,乙○○坐前座負責指揮,徐鵬富、謝錦定分乘左、右後座,將甲○○控制在後座中間位置,蕭帆成則獨自駕駛上開中華三菱自小客車隨車殿後,一起由南投縣竹山鎮沿雲林縣林內鄉往斗六市方向行駛,途中乙○○以電話指示蕭帆成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南環路加油站購買以保特瓶盛裝之汽油約一點五公升後隨即趕上乙○○座車,又繼續往斗六市工業區後方山區行駛,到達山區後,蕭帆成將購買之汽油交給乙○○,嗣後綽號「阿原」之人先由蕭帆成駕車載其離去,蕭帆成並於回程途中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書局購買本票簿一本後返回,之後乙○○又指示蕭帆成、徐鵬富、謝錦定三人以在該處撿拾之鋤頭合力挖洞,甲○○眼見乙○○等人購買汽油並挖掘坑洞,恐不利於己而企圖逃跑,但未成功而遭徐鵬富、謝錦定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將甲○○拘禁在車內,並由徐鵬富負責看守,其後乙○○威脅甲○○:「若不交錢,要把你燒死後再埋在所挖掘的洞裡面。」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因而同意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開立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乙○○等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隨後甲○○並數度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求其妻 謝琇玲 籌措現金五十萬元以便交付乙○○等人,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乙○○等人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偕同甲○○返回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拿取五十萬現金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救出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近五小時之甲○○,並扣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張及商業本票三紙。
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五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謝育錚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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