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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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而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見 李俊晶 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天幣「天堂」線上遊戲刊登販賣天幣廣告,竟與 羅兆翔 (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聯絡,合意先由甲○○向不詳姓名之人以真鈔與偽鈔用一比四之價格,兌換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偽鈔五十張,再由羅兆翔借用其不知情之女友 林佳盈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下午九時二分十一秒與李俊晶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並談妥以四萬三千元及七千元之價格(合計共五萬元),分別購買網路天幣七千四百萬元及線上遊戲寶物+9大馬士革刀一支,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趁天色昏暗,視線不佳之際,由甲○○出面以千元偽鈔五十張與李俊晶所委託之 賴慧雅 當面交易,致 賴女 無法辨識鈔票之真偽而交付上開天幣及線上寶物,並由羅兆翔於嘉義市○○路○○○號「紅蘿蔔超商」附設網咖內以電腦接收上開物品,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俊晶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證人林佳盈、賴慧雅、被害人 李俊昌 於警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兆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之被害報告單、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張、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證明書、線上檢視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表及雙向通聯紀錄、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中印發字第○九三○○○○六三○號函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卷第六八頁至第七0頁),核與被害人李俊晶、證人林佳盈、賴慧雅於警詢及證人羅兆翔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中指訴及證述(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偵查卷第十三頁、原審訴緝卷第五七頁至第六四頁)情節相符,並有千元偽鈔五十張扣案及被害報告單、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張、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證明書、線上檢視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表及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而該五十張偽鈔經鑑定結果,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菊花水印以灰色墨、白水印以壓凸方式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亦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中印發字第○九三○○○○六三○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
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被告上開犯行,其行為時及裁判時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之新法,對被告而言並非有利,則被告應依行為時之第28條規定論處。
(三)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與裁判時,其中罰金刑部分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變更為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增訂第二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者,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雖有修正或增訂,惟被告之故意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論刑法第47條修正前後均應論以累犯,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關於累犯規定,亦非更「有利」於被告,則應以被告行為時之第47條規定論處。
(五)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而為避免法律之割裂適用,罰金法定刑部分應一併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新臺幣幣券則應屬紙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行使」,係指以偽作真而置該物於其通常存在或流通狀態下加以使用之行為;而同條項後段所稱之「交付」,則係指於他方知悉之情況下,將對於物之支配管領力移轉於對方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以偽鈔充作真鈔使用之行為,不另構成詐欺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外,另犯詐欺取財罪,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斷,容有未洽)。
二、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兆翔間,就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而於九十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原判決誤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原判決誤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因貪念而行使偽造紙幣,所為損害他人並擾亂國家金融秩序,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偽造紙幣一千元五十張,併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而本件被告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情節,其行為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甚鉅,不思勞動貪圖暴利,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雖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