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基監字第裁4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6月27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AB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5年7月3日由異議人所親自收領乙節,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訛。則異議人自接獲上開裁決書之翌日即95年7月4日起,至遲應於95年7月24日(原到期日7月23日是星期日,順延1日)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始符合上開20日內聲明異議之規定。然異議人遲至95年8月14日、96年7月11日方具狀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狀並於同日送達原處分機關,有卷附之該聲明異議狀上基隆監理站收文日期章戳可按。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故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即已逾異議期間),其實質上之異議內容是否有理由,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