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516號偽造文書等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小琴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北勢巷10之3號原住處,未經其外祖母乙○○○同意,竊取乙○○○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永康網寮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該帳戶之印章1枚得手(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復於同日14時許,攜帶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至南投縣集集鎮集集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上,填寫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金額,並盜用乙○○○之印章蓋印於提款單後偽造屬私文書之提款單,再將存摺連同提款單行使交付予郵局之承辦人員辦理提領現金,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之領款係取得乙○○○之同意而如數交付50萬元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集集郵局關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察覺存款有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第9條,減其有期徒刑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黃小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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