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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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三六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 吳裕 」印章壹枚及「吳裕」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日據時代時, 吳江河 (按於民國十年十一月廿三日死亡)為台南州東石郡鹿草庄頂潭十八番地(坐落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戶主,並持有臺南州東石郡鹿草庄頂潭十八番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吳江河於大正十年(即民國十年)十一月廿三日死亡時,未留子嗣,且吳江河妻子吳 林來春 於翌年(大正十一年即民國十一年)九月八日與張明神結婚,而自上開戶所(即台南州東石郡鹿草庄頂潭十八番地)除戶,故吳裕(按係吳江河二叔,甲○○父親,於民國廿六年六月四日死亡)、 吳祿 (按係吳江河五叔,於民國五十二年四月九日死亡)、 吳掌 (按係 吳江水 四叔, 吳水 益父親,於民國五十年三月七日死亡)等三人約定,吳江河遺產由渠等三人共管。
二、管理期間,因吳裕早於民國(下同)廿六年六月四日死亡,而其妻子於四十一年間因重病在床,吳掌及吳祿為防日後有爭議,乃決議將上開管理約定,書立書面方式,以杜決日後爭議。詎甲○○竟基於偽造文書概括犯意,於四十二年間,先委請不知情第三人,偽刻「吳裕」印章一枚,再依吳掌及吳祿口述,甲○○(代表吳裕)書寫有關吳江河遺產管理事宜,再添加「管理人如有不測之時,由其子代理相繼管理為防止日後糾紛立管理書三份各自保存」等字管理書三份,分由吳掌、吳祿及甲○○(代表吳裕)在上開三份管理書上吳掌、吳祿及吳裕署名下用印後,各自保存一份管理書。
三、嗣於八十四年間,因曾 張偏 (林來春長女)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就吳江河所有遺產為遺產分割提起訴訟, 吳水益 (已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時逢輪值為吳江河遺產管理人,因認 曾張偏 對吳江河遺產,並無繼承權,故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繼承登記訴訟,在訴訟期間,甲○○並將其所保存管理書一份交付吳水益,以供吳水益在後續訴訟案件中使用。吳水益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將上開偽造管理書影本,提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四號撤銷繼承權事件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撤銷繼承權等事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號中,用以主張 證明渠 等為吳江河遺產管理人權源,並陸續於後續訴訟進行中即本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六號撤銷繼承權事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四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六七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一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上述管理書內容主張,足生損害於丙○○、曾張偏。
四、案經丙○○及曾張偏兒子乙○○(按非直接被害人)告發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系爭管理書三份為其所書寫,管理書上吳裕印章,並為其委請他人刻印後,再由其蓋於管理書三份上等情,然否認有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是伊五叔吳祿叫伊所寫云云。惟查:
㈠本件系爭管理書,係於四十二年間所偽造:
⒈上開管理書三份係於四十二年間,被告 吳冬山 依其叔父吳祿
指示所書寫(包含吳裕、吳掌、吳祿之署名),其上「吳裕」印文三枚,並為被告以「吳裕」身份,委請他人刻印後,蓋於管理書上,且管理書上載有「管理人如有不測時,由其子代理相繼管理,為防止日後糾紛立管理書三份,各自保存」等字,係四十二年間重新謄寫管理書時始添加等情,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詳偵查卷廿四頁背面,一審卷四頁背面、八二頁,上訴卷七二至七四頁,更一卷三一至三二頁,更二卷五五、七九頁,更三卷三二至三三頁),而系爭管理書三份,經鑑定結果確為同一人所為,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廿四日刑鑑字第095008362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更二卷六一至六二頁)。參酌被告與吳江河等人親屬關係(詳附表一),以吳江河無子嗣,死亡後遺產,由吳裕、吳掌及吳祿三位最近親屬,各代表一房份,共同管理,乃符合民間習慣,故吳裕等三人,自命為吳江河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在當時親屬間並無爭議。然直至吳裕死亡後,吳裕妻子即被告母親病重時,代表第一代管理人有接替情事,為免日後各房管理人間有糾紛,故由被告代表父親吳裕,與尚生存吳掌、吳祿共同擬定管理書面,以杜爭議,符合常理。又依卷附管理書原本(詳一審卷七二頁附件袋內),紙張右上角有「生產報國」字樣,依此可推知,該紙張應屬臺灣光復後生產,雖該紙張無泛黃跡象,然退色程度甚為嚴重,且破損不堪,顯見該紙張存在,已有相當年限,當非八十五年間,始存在。被告辯稱,其係四十二年間所製作等語,應非無據。是被告供稱:是四十二年間,其刻印「吳裕」印章,並蓋用管理書三份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本件系爭管理書,已無原本存在:
至於被告辯稱:其係依大正十三年原本照錄云云。然觀諸系爭管理書三份文字內容,管理意旨相符,僅其文字略有出入(詳附表二)等情。倘被告係依原本照錄,當一字不漏照抄,不致有文字增添。然被告所書寫三份管理書(詳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件一審卷十七頁背面至廿頁),不僅與日據時代用語有別,觀諸卷附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即明(詳一審卷五九至六九頁)。且有附表二所示文字之差異,顯見被告係依吳祿口述渠等當年管理意旨,而書立系爭三份管理書;且本件被告與吳掌、吳祿書立系爭管理書,係為免日後糾紛,而增添「管理人如有不測時,由其子代理相繼管理,為防止日後糾紛,立管理書三份各自保存」等字,則本件大正十三年原本應已不存在為是。
⒊被告無權製作「吳裕」名義部分文書:
本件系爭管理書,雖係被告依吳掌、吳祿意旨而製作,被告就吳掌及吳祿部份(包括屬名),固係基於吳掌、吳祿之授權委託,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非屬偽造行為。然被告就「吳裕」名義部分,則因 吳裕業 於廿六年六月四日死亡,自無可能取得「吳裕」授權,即便被告係吳裕合法繼承人,而掌管「吳裕」名義文書,究不得謂其有權製作「吳裕」名義文書。是被告製作「吳裕」名義文書部分,自屬無製作權人,擅自以「吳裕」名義製作文書,為偽造行為,殆可認定。又系爭管理書完成後,吳水益(按吳掌兒子)不僅依上開管理書意旨,堅信有權管理,進而否認告訴人曾張偏繼承權,故於事實欄所示訴訟案件,依系爭管理書意旨,為法律上主張,縱訴訟結果,不以管理書內容,作為認定曾張偏權利存在依據。然刑法上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更遑論告訴人曾張偏因系爭管理書而受有訟累,已對告訴人曾張偏權利造成侵害,顯見系爭管理書足生損害於曾張偏等人無疑。
⒋綜上可知,被告盜刻「吳裕」印章、偽造管理書三份,足生
損害於曾張偏等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殆可認定。又被告上開偽造行為時間係於四十二年間,距本件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起訴時,已逾追訴權時效,附此敘明。
㈡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又本件被告雖辯稱:吳水益與告訴人 曾張偏間 ,就事實欄所示訴訟案件,被告並未參與且亦未作證,被告無提出管理書行為,自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於原審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件,吳水益提出附表二所示管理書影本三件(詳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一審卷十七頁背面至廿頁),該管理書影本三件文字有出入,已如前述,顯分屬被告、吳掌及吳祿三人保管之管理書三份影本,且依被告自承:系爭管理書三份完成後,被告、吳掌、吳祿各執一份等語,則上開三件影本中一份應為被告所保管無誤。倘非被告交付供吳水益訴訟中使用,吳水益當無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影本於法院,顯見被告有行使偽造管理書行為,殆無疑義。是被告辯稱:未出庭作證云云,自不礙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㈢綜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予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已涉犯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察,並仔細勾稽,即遽為被告無罪諭知,依上所述,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時間係於八十五年間,然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修正後(00年0月00日生效)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予易科罰金,比較結果,自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利被告;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利被告,則本件自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故本件就被告所處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被告所行使偽造管理書三份,其上「吳裕」印文三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吳裕」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因依其父執輩吳掌及吳祿意旨,且認其係吳裕合法繼承人,始為偽刻「吳裕」印章及偽造「吳裕」名義文書,並因他人間(曾張偏與吳水益)就吳江河遺產爭議所生訴訟事件,始行使被告所保管管理書等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犯罪,雖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以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新刑法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件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要件,自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原戶主(嘉義廳白鬚公潭堡下潭庄十八番地,嗣更名為臺南州東石郡鹿草庄頂潭十八番地)吳榮┌吳水(長男)─吳江河(大正八年八月十日相續戶主)
│├吳裕(次男)─吳冬山│大正二年五月十七日分戶│├ 吳旺 (三男,明治十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吳掌(四男)─吳水益││└吳祿(五男)─ 吳錦文 附表二:
┌──┬─────────┬──────────────┐│編號│記載書立時間│文字出入處│├──┼─────────┼────────┬─────┤│01│大正十三年四月三日│其妻林來春│立管理人│├──┼─────────┼────────┼─────┤│02│大正十三年四月二日│其妻林來春│立管理書人│├──┼─────────┼────────┼─────┤│03│大正十三年四月二日│其妻「子」林來春│立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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