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七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四一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
二、扣案之被害人乙○○所簽發之之本票二紙、被害人丙○○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係被害人於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惟上開支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支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支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張新光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扣案借款登記簿、營收登記簿、當票、典當借據收據、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除係被告作為本件重利之用外,亦如上所述係被告與被害人間借款之憑證,被告僅係於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上開物品自亦不得全部視為犯罪所得,且均非違禁物,為免爭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再者,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908-HZ號行照、被害人丙○○之身分證影本各一張,應僅係被害人於借款時提供為擔保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甲○○所犯重利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公訴人認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本件被害人有四人,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等語,然被告於本件貸予被害人四人之金額均不高,且犯罪之手段平和,亦無任何暴力討債之情形,被告顯僅係因一時貪念而誤蹈法網,本院綜合卷證,認如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對於被告等已足生警惕,檢察官之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後)、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