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
96年11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97、14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犯重利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係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金元當舖」之負責人,於96年4月24日,乘 黃秋美 急需用錢之際,在「金元當舖」內貸與黃秋美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借款1萬元,每期利息900元(即年息108%),黃秋美借貸6萬元,每期利息為5,4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黃秋美實際上僅取得54,600元,並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及交付行車執照正本、身分證影本給甲○○做為擔保。至96年8月份為止,甲○○共向黃秋美收取5期利息,合計為27,000元,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秋美於96年9月17日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黃秋美簽發之面額6萬元本票、金元當舖96年4月24日當票、黃秋美之身分證影本、黃秋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黃秋美簽立之典當借據收據及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規定減刑,此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為重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關重利罪之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之適用,應以行為人最後收取重利之時點為準據。本件被告於96年4月24日貸與被害人黃秋美
6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5,400元,其後每月利息為5,400元,被告共取得5期之利息,是其最後一次向被害人黃秋美收取利息之時間應係96年8月份,依上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重利行為之終了時間應係96年8月份,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原審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尚有未洽,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取私利,其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向被害人黃秋美取得27,000元利息,所得尚非甚高,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