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唐金益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花蓮縣○○鄉○○路○段吉祥三街口欲行倒車,適乙○○位於本案車輛後方欲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道路,甲○○○因疏失不慎駕駛本案車輛撞擊乙○○(下稱本案事故),致乙○○受有左踝挫傷、關節痛、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甲○○○於肇生本案事故後,下車查看,明知乙○○受有上開傷害,仍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停等現場照護乙○○或聯絡醫護人員到場,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復行上車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本署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及國泰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5月17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54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照片4張(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撞擊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被告亦有下車察看告訴人之狀況,足見被告逃逸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又被告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被告與第三人 李金志 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10
6年12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5,000元智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告訴人則願意宥恕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有下車查看,但於聽聞告訴人要求報警後,未留下聯絡方式及確保告訴人受醫療救護,即逕自逃逸,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是因為當時趕著要去工作才先行離開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現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及其母親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時,本應注意與車輛後方行人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開路口由南往北方向倒車,適告訴人位於本案車輛後方欲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道路,被告即因前開疏失不慎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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