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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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94年7月28日判決,嗣於94年10月11日因兩造均未上訴而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
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
所列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非屬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此部分為聲請人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應予剔除,其餘所列費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經核
屬實,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鄭敏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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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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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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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載公報新聞紙費│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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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1,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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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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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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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補發確定證明│100元││
│書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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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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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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