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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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速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民國」
之後補載「(下同)」,及於同欄第二行「執行完畢。」之
後補載「又前曾於95年7月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經法院以累犯,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甫於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將同欄第
三行「民國」刪除,及將同欄第八行「潭雅路」更正為「雅
潭路」,及於同欄第九行「擦撞,」之後補載「導致 王淑惠
受傷(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