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0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昇達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中,將上開聲明之
利息起算日,改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查原告所
為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購屋仲介消費糾紛,經原告向桃園縣
政府為消費者申訴協調後,兩造成立協商合意,被告同意於
民國95年4月7日前退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原告,詎
被告僅返還5萬元,並以剩餘之1萬元為被告之特約代書費
,要求原告自行與該特約代書請求該1萬元,爰依兩造上開
協商合意之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辯
稱上開1萬元為代書費,已請原告向該代書結清云云。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
件協調紀錄書一份為證,自堪信兩造就本件購屋仲介糾紛已
經成立和解。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經成立和解契約,兩造皆不得以和解
成立前之事由,拒絕履行和解條件,被告抗辯,洵無足採。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5月4日付與被告設立地址之受
僱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
定,已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同年月5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協商合意之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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