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033號
原   告 乙○○
            2樓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關於房屋部分)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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