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裁定 95年度彰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
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事實及證據欄一、中關於「被移送人 程茗 」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移送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